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紓萱
選任辯護人 姜鈞律師
曾冠鈞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903號、第406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紓萱於民國109年4、5月間某日上網求職,在臉書社群網 站看見博奕金轉之工作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後, 知悉工作內容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存、匯、轉帳後, 將入帳之款項提領交予特定人繳回,以提領金額之固定比例 計算報酬,而依其智識、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 常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 ,而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 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且可預見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人提供 之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 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指示 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領款 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之收取,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 警機關之追緝調查,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是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操作自動櫃員機 或臨櫃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收取,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詎林紓 萱因急於求職獲取報酬,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斯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內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資料與擔任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將 其名下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紓萱安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紓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紓萱元 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身分證影本拍照給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與方式施用詐 術,使陳怡君、江奈、卓秋蓮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款帳戶 內;林紓萱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提款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 ,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得勝街暗巷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各被害人所受詐騙時間與方式、收款帳戶、匯 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並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報酬33,000元。嗣上開被害 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江奈、卓秋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君、證人
即告訴人江奈、卓秋蓮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上訴人即被 告林紓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 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 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另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103至10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 、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並有參與取款行為且收取報酬33,000元,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認為我的行為是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車手前往領款前,詐欺款項已經匯入 人頭帳戶,詐欺行為已經既遂,被告事前亦無與其他共犯謀 議,其領款非主要詐欺行為,應依幫助犯論處云云(見本院 卷第202頁)。經查:
(一)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181頁),並有安泰商業銀行109年6月20日函檢送林紓萱 安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 中心109年7月9日函檢送林紓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函檢送林紓 萱元大銀行帳戶內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34903 卷第16、17頁、偵40632卷第37、38、39、41頁)。復被告 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4903卷第2
6至27頁、原審卷第120、13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指訴遭詐騙而匯款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 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佐(見如附表「證據 卷頁」欄所示人證、書證及卷頁)。是被告前開關於參與犯 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其行為僅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幫助犯云云,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 、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 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 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⒉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有打工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07頁 ),於案發當時已37歲,顯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 作經驗之人,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本可謹 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仍輕率提供自身帳戶與他人使用,甚且由自己帳戶內提領不 明匯入款項再轉交予不相識之他人,任憑其帳戶資料轉由不
詳他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用,絲毫未就入帳至其帳戶之 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又金融機構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 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 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 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 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 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 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 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 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 應當有所預見。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是於10 9年4月底、5月初間將3個帳戶存摺封面、金融卡、身分證影 本拍照給對方,我們是以LINE聯繫,之後對方於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後,叫我持提款卡去領錢,我幫忙提領款項後獲得33 ,000元等語(見偵34903卷第44頁及反面),由該等工作內 容僅為提供自己帳戶、領取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交予指定之 人,即可於一日內獲取高達數萬元之報酬,顯然悖離一般合 法正當公司經營方式及員工工作內容、給薪模式,足見被告 係因經濟困窘為求短利,已預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有意逃 避了解前揭工作屬性,甘願自己及其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所利 用。是以,本案堪認被告主觀上本已預見與其接洽令其提供 帳戶、指示如何領款、交付入帳款項予特定人收受之人應係 為詐欺集團之一員,而可能將其帳戶用於不法犯行,卻猶執 意交付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使帳戶內款項順利層交上游共犯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其主觀上具備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⒊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
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 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 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不 僅提供自己帳戶,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 項,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原約定由被告持其提供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受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所匯款項,然因附表編號1至3所 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甚鉅,被告改以臨櫃提領現金方式,將 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 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如前述,依被 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依其提供金融帳戶,並受指示前 去領款,或將贓款交付上手之分工模式,自無不知上情之理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聯繫之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人、被告交付詐欺款項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並提供自己之帳戶作為收受領取之詐欺 款項,進而傳遞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辯稱其係為幫助犯云 云,顯有誤會。
⒋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負責 實施詐術、取款及上繳上手等階段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 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 織,被告既自陳於本案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201頁),顯 亦可預見此節,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 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 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且獲有報酬,確 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其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及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 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 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即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共同實施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欺行為
,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然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 上情,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見原審卷第180頁、本院 卷第192頁),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含向被告取得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對被害人、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取被告上繳贓款之人),就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惟此為偵查 中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疏未訊問而未及自白,其 既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原審卷第180、1 81頁),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 由;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181頁 ),亦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法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年,非無工作能力,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 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不思以己力從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不僅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 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 人間的關係,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及洗錢犯行部分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再考量其犯行於詐 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均非屬犯罪主導角色,兼衡其各別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服務業,有小孩等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38頁 ),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然 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至3 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參與犯行獲得33,000元之報酬,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20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就強制工作部分說明:因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
2號解釋認定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罪的侵害財產法益已於被害人交款 當下告終,被告非自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提領行為 尚難謂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應論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收入不寬,且須扶養未成年女兒,入監服刑將無法妥 善照顧家人,且亦難回歸社會,況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已汲取教訓不致再觸法,犯 罪情節非重大不赦,應可從輕量刑,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從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而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所謂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 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 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 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屬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 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並參與取款工作,業 已實施詐騙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僅論以幫助詐欺犯行 。
⒉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而於本罪法定最低本 刑為有期徒刑1年之情形下,審酌被害人、告訴人受有損失 合計高達855,000元,且均是透過被告帳戶而由被告提領, 被告自應受較高非難,原審僅各科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1年,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從輕 ,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過苛之情形,被告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卷頁 1 陳怡君 ︵ 未提告 ︶ 於109年5月13日19時9分許,以LINE暱稱「葉醫師」與陳怡君聯繫,佯稱欲購買土地,急需現金週轉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8日11時36分、465,000元 林紓萱安泰銀行帳戶 109年5月18日14時2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安泰銀行蘆洲分行提領465,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君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4903卷第7至8頁反面)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34903卷第10頁) ⑶安泰商業銀行109年6月20日函暨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34903卷第16、17頁) ⑷安泰商業銀行110年4月1日函及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見偵34903卷第36、37頁) 2 江奈 於109年5月15日8時47分許佯為江奈之姪女,以LINE名稱「一.江佳霖」與江奈聯繫,佯稱急需款項以清償債務云云,致江奈陷於錯誤,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8日12時51分許、24萬元 林紓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09年5月18日13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提領2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奈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0632卷第4至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江奈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40632卷第30至32頁) ⑶江奈與LINE名稱「一.江佳霖」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0632卷第33至35頁)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7月9日函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0632卷第37、38頁) 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110年3月4日函及取款憑條(偵34903卷第33、34頁) 3 卓秋蓮 109年5月18日10時30分許致電卓許夏妹,佯稱係其女「卓秋菊」,謊稱需款孔急云云,卓許夏妹信以為真,轉知其女卓秋蓮與「卓秋菊」聯繫,致卓秋蓮陷於錯誤,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8日11時11分許、15萬元 林紓萱元大銀行帳戶內 109年5月18日1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蘆洲分行提領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卓秋蓮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0632卷第3頁及反面)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0632卷第17頁) ⑶卓秋蓮與LINE名稱「心想事成」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0632卷第18至20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函暨共用認證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40632卷第39至41頁) 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年3月5日函暨取款憑條(見偵34903卷第30至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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