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00號
ULDV,111,訴,200,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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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許庭維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蕭楷模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七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請求被告以其名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於民 國109年9月30日訂立借款契約(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系爭借據第1條約定「借款金額與借款日期甲方(即被告 )於109年9月30日貸與100萬元予乙方(即原告),並如數 收訖無誤。」第2條約定「利息:本借款契約約定利息以兆 豐銀行借貸利率為準。如附件。」第3條約定「還款日期: 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 ,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第4條約定「擔保: 乙方願提出: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前開擔保物甲方應 於乙方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時返還予乙方。」等語,有借據 1份在卷可稽。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借據時,約定借款依系爭借據附表(下稱系 爭借據附表)分60期清償本金及利息,有附表在卷可佐。至 系爭借據第3條約定之借款期間雖有「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 09年9月15日止」之錯誤,然依系爭借據附表所載,系爭借 款最終還款月為114年9月,並非未定期限之借款,且兩造就 借款之利息亦約定如系爭借據附表所示。又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為原告依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所簽發供擔保 之物,系爭本票並非主債務,僅於原告未履行債務時,被告 始能就擔保物行使權利。
 ㈢系爭100萬元借款,其中第1至9期,原告於取得100萬元借款



時,即交付現金7,497元予被告,嗣後原告陸續於①110年9月 11日清償24,168元;②110年11月18日清償24,133元;③111年 1月23日清償44,827元;④111年3月8日清償22,362元;⑤111 年3月25日清償22,327元;⑥111年4月21日清償22,292元;⑦1 11年6月27日清償22,258元;⑧111年7月4日清償22,223元, 有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可資佐證,嗣後原告以現金清償第10期 利息1,667元。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據附表並非系爭借據之一 部,然被告就原告上開還款均未曾有拒絕之意思表示,況依 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内容,亦曾提及借款為分期給 付,堪認兩造確實就本件借款有分期清償之約定。 ㈣系爭本票乃由兩造約定作為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還款之擔 保票據,倘被告否認系爭本票為擔保物,則被告應舉證提出 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資金流向。而原告確有依約履行債務 ,則被告以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應無票據上之權 利可供行使,且被告以票據關係請求原告為一次性給付,已 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9年間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 訂系爭借據,斯時兩造約定借款係供原告周轉使用,被告得 隨時向原告請求返還。詎兩造簽訂系爭借據時,竟誤將系爭 借款之還款日期訂於借款日前,實則,系爭100萬元借款為 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原告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被告依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於111年1月20日已定一個 月以上期限催告原告請求還款,詎原告仍未清償,被告嗣於 111年2月24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屬 有據。
 ㈡兩造簽訂系爭借據當時,系爭借據附表並不存在,兩造未曾 約定本息清償方式如系爭借據附表所示,兩造亦未有原告所 稱還款期限或給付利息期限為114年9月之意思表示合致。觀 之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據附表,其上印有原告還款至第18期即 110年3月25日之文字,惟系爭借據係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 訂,倘該附表為系爭借據簽訂同時已存在之附表,豈有於簽 訂借據同時即已印有未來還款日、還款金額之理?由此可見 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據附表並非系爭借據之一部,而係原告單 方製作。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分期清償之約定,並 非事實。
 ㈢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曾陸續於①110年9月11日清償24,168元;②1 10年11月18日清償24,133元;③111年1月23日清償44,827元



;④111年3月8日清償22,362元;⑤111年3月25日清償22,327 元;⑥111年4月21日清償22,292元;⑦111年6月27日清償22,2 58元;⑧111年7月4日清償22,223元,合計204,590元予被告 ,惟原告雖曾於上開時間陸續清償借款,然原告所為清償並 非基於兩造簽訂系爭借據當時之合意,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借 據當時亦未有分期清償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以其有依約 分期清償借款為由,主張被告不得請求原告一次清償,甚至 請求本票裁定等語,顯屬無據。  
 ㈣兩造簽訂系爭借據時並未約定借款返還期限,僅約定原告得 隨時返還,嗣後因原告以各種理由推託、迴避被告,被告遂 於110年3月間要求原告分別簽立本票擔保其對被告所負二筆 債務,其一為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其二為另筆1,216,700 元借款債務。倘系爭借款確如原告所述經兩造約定分期償還 至114年9月止,則原告豈有可能於110年3月9日就系爭100萬 元借款另簽發本票予被告為擔保,陷自身於隨時可能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理?顯見原告所述系爭100萬元借款經 兩造約定分期清償至114年9月止,與事實不符。   ㈤兩造於109年9月間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時,未定有清 償期;嗣因被告屢次催告原告清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 始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其債務,系爭本票既係為擔 保系爭借據之債權,而原告經被告催告後仍未清償,被告持 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原告清償,自屬有據。原告長年 經營牛排館及其他事業,對於簽發本票後負有清償義務乙節 知之甚詳,原告抗辯被告持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有違誠信原則 云云,顯不足採。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利息依兆豐銀 行借貸利率為準,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 ㈡原告陸續於①110年9月11日清償24,168元;②110年11月18日清 償24,133元;③111年1月23日清償44,827元;④111年3月8日 清償22,362元;⑤111年3月25日清償22,327元;⑥111年4月21 日清償22,292元;⑦111年6月27日清償22,258元;⑧111年7月 4日清償22,223元,合計204,59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係為擔保原告還款之票據,原告均有依約履行,被告竟持 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應無票據上之權利 可行使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即屬不 明,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 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 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96年 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 非不得以自己與被告間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事由,對抗 執票人即原告,合先敘明。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必於當 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間向被告 借款1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借據1紙在卷可佐,堪認兩造間確有100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100萬元借款所 簽發予被告之事實。
 ㈣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於取得100萬元借款時,即 交付現金7,497元予被告,嗣後並陸續於①110年9月11日清償 24,168元;②110年11月18日清償24,133元;③111年1月23日



清償44,827元;④111年3月8日清償22,362元;⑤111年3月25 日清償22,327元;⑥111年4月21日清償22,292元;⑦111年6月 27日清償22,258元;⑧111年7月4日清償22,223元,固據原告 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資料為證,嗣原告並以現金清償第10期利 息1,667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有於①110年9月11日清償24,1 68元;②110年11月18日清償24,133元;③111年1月23日清償4 4,827元;④111年3月8日清償22,362元;⑤111年3月25日清償 22,327元;⑥111年4月21日清償22,292元;⑦111年6月27日清 償22,258元;⑧111年7月4日清償22,223元,合計清償204,59 0元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並未曾受領原告於借款時所交 付現金7,497元及原告以現金清償第10期利息1,667元等語, 經查,原告就其確有於借款時交付現金7,497元及第10期利 息1,667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 張自難遽予採信。準此,原告於借款後已清償之款項合計為 204,590元。
 ㈤兩造均不爭執系爭100萬元借款兩造約定以兆豐銀行借貸利率 為準(見本院卷第202頁),而經本院函詢兆豐銀行嘉義分 行109年9月間之借款利率及現在之借款利率為何?該行函覆 稱:被告向兆豐銀行借款時即109年9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之借款利率為年息1%,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23 日止之借款利率為2.375%,此有兆豐銀行嘉義分行之函文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兩造間之借款利息約定 自借款日即109年9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利率為年息 1%,自111年7月1日以後利率為年息2.375%。 ㈥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30 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嗣後原告陸續於①110年9月11日清償 24,168元;②110年11月18日清償24,133元;③111年1月23日 清償44,827元;④111年3月8日清償22,362元;⑤111年3月25 日清償22,327元;⑥111年4月21日清償22,292元;⑦111年6月 27日清償22,258元;⑧111年7月4日清償22,223元,合計清償 204,590元,已如前述,而兩造並未約定抵充順序,則依民 法第323條前段,就原告前述還款,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 本後,則原告尚積欠被告812,527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計 算式詳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㈦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系爭100萬元借款所簽發,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原告就系爭100萬元借款迄今仍積欠被告812,527元 ,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七五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已如前述,自應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在上



開範圍內之債權存在,逾上開範圍之本票債權則不存在。按 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 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 有明文。原告於向被告借款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擔 保,而原告並未依約清償借款,則被告自得依法行使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擔保本票,無票據權 利可供行使,於法不合,顯不足採。
 ㈧至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意以分期給付作為還款之條件,被告 卻以請求原告一次清償,顯然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據附表,其上記載100 萬元借款分60期清償,第1期至第12期僅清償利息,第13期 以後則陸續清償本息至114年9月止,惟系爭借據附表上並未 經兩造簽名確認或用印,是否確實已經兩造合意,已非無疑 ;況系爭借據附表就第1期至第9期是否還款,記載YES,倘 系爭借據附表確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借據時已存在之附表,則 系爭借據附表在借款尚未開始清償前,豈有可能在第1期至 第9期是否還款欄,明確記載YES?甚至於第10期至第18期是 否還款欄直接打勾?又倘兩造確實合意由原告分期清償至11 4年9月,則原告豈有可能同意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 日為110年3月9日之本票,任令被告得以隨時提示本票請求 付款?甚至聲請本票裁定?以上種種均顯與常情有違。況兩 造所簽訂之系借據上並未記載借款約定由原告分期攤還,反 而記載到期原告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等語,由此顯見原告 所提出系爭借據之附表並非兩造簽訂系爭借據時即存在,且 經兩造合意為系爭借據內容之一部。又系爭借據所約定之還 款日期早於系爭借款成立時間,應視為未定有還款期限之消 費借貸;而兩造於借款時,既未約定原告得分期清償,則原 告自無主張分期清償之權利,被告於111年1月20日定一個月 以上期限催告原告還款,乃係依法行使其借款返還請求權, 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812,527 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七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0年3月9日 1,000,000元 110年3月9日 CH297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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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