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5號
ULDM,111,金簡,15,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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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
字第4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春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春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曾宜熏」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 前某時,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曾宜熏」做為提款、轉帳及匯 款之用。嗣「曾宜熏」即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電聯 夏長桓,自稱為其姪子,而佯稱欲向其借款,致夏長桓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28,000元至許春慧上開土銀帳戶內,旋許春慧 即依「曾宜熏」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前往位於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內,臨櫃 提領320,000元(怕該帳戶遭起疑變成人頭帳戶,故意暫留8 ,000元在該帳戶內未領取),隨即在雲林縣○○鎮○○路○段000 號之虎尾郵局旁之變電箱旁,交付現金328,000元(其中8,0 00元是許春慧先行墊付,翌日許春慧再提領該帳内之8,000 元)予「曾宜熏」,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嗣夏長桓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夏長桓於警詢、偵查之證詞。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夏長 桓之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存摺類取款憑條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上開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並不知悉自稱「曾宜熏」之成年人究為何人, 故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依最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前來取款 之人為「曾宜熏」,而未認定本案有3人以上共犯之情形, 此亦據公訴檢察官敘明在卷,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
㈢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業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使被害 人遭受財產損失,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於偵查中 亦表明原諒被告,不提告訴,同意給被告機會等語;.兼衡 被告犯罪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被告供稱 本案尚無獲利,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被告有犯罪所得 ,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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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