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金簡字,111年度,8號
ULDM,111,六金簡,8,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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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108號、3134號、3823號、4064號、4411號、4
58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319號、5741號、5808號、
6201號、6484號、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瑞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刪除、更正如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 ㈠附件一部分:
  ⒈附表編號⑵匯款時間欄「①110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②110 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①110年12月1 日上午10時17分許、②110年12月2日上午9時53分許」。  ⒉附表編號⑷匯款時間欄「110年12月23日晚間8時43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8分許」。  ⒊附表編號⑸被害人欄「洪子喬(提告)」之記載,應更正為 「章翠雲(提告)」。
  ⒋附表編號⑹匯款時間欄「11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 ㈡附件二部分:
  ⒈附表編號⑴匯款時間欄「①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3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①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2分許」。 ㈢附件三部分:
  ⒈附表編號⑴匯款時間欄「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3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2月3日上午10時17分許」。  ⒉附表編號⑵匯款時間欄「①110年12月8日上午11時11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①110年12月8日上午11時15分許」。 ㈣附件四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之記載,應



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前某日」。  ⒉犯罪事實欄㈠第2行「於110年12月20日11時54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110年12月20日11時58分」。  ⒊犯罪事實欄㈢第3行「於110年12月14日10時15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110年12月20日10時37分」。 ㈤證據誤載部分:
  ⒈附件四證據欄㈢刪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式表」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 ㈡、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 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 理,是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 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 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 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㈢、經查,被告雖於偵查時辯稱其只是單純出借帳戶,不知道 會遭不法用途云云,然依被告警詢時之供稱,其與綽號「 阿源」之租借帳戶男子僅有兩面之緣,顯然對於交付帳戶 之人真實身分底細完全不清楚,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 在沒有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答應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對價,租借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足認其對於提供帳戶資



料給他人,有可能會被拿來做不法使用一情知之甚詳。況 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之轉帳帳戶,或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以各種方 式取得可供使用之帳戶隱匿詐騙款項流向等情,報章媒體 時有披露,亦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因此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難究其未能知悉 或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 犯罪之轉帳工具,故被告前開之抗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得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得利用其所 提供之帳戶,將詐騙犯罪所得金流透過該帳戶由他人提領 後產生遮斷效果,致後續難以追查該不法所得之下落,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應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無證據 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3 人匯入受騙款項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遮斷金 流去向,侵害13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數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並造成告訴人胡筱羚林美珍洪子喬章翠雲陳祥瑞周瑞玲許博喻林哲暘、張華梅、江 昱陞及被害人黃家儀吳俊偉黃琡雯等人被詐欺而受有財 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未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其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刑事案件報告書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等情,此經 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偵2108卷第97頁),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 ,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復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是本件關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移轉、變更、隱匿後,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 ,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8號
111年度偵字第3134號
111年度偵字第3823號
111年度偵字第4064號
111年度偵字第4411號
111年度偵字第4585號
  被   告 高瑞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瑞斌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26日前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所,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負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 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 胡筱羚林美珍黃家儀洪子喬章翠雲陳祥瑞、吳俊 偉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高瑞斌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胡筱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美珍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洪子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章翠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陳祥瑞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高瑞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出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㈡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筱羚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胡筱羚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人胡筱羚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㈢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美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人林美珍提供之對話記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 ⑴證人即被害黃家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家儀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人黃家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㈤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子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洪子喬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人洪子喬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㈥ ⑴證人即告訴人章翠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章翠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人章翠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㈦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祥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祥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人陳祥瑞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㈧ ⑴證人即被害吳俊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俊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人吳俊偉提供之對話記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㈨ 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證人胡筱羚林美珍黃家儀洪子喬章翠雲陳祥瑞吳俊偉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 造成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此本件最重本刑仍受到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款時間 (民 國) 匯 款 地 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 胡筱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告訴人胡筱羚,繼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訛稱投資東方財富網站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28分許 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⑵ 林美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美珍訛稱投資石油、黃金網站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 ②110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 ①台北市○○區○○路000○0號上海銀行世貿分行臨櫃匯款 ②台北市○○區○○路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臨櫃匯款 ①200萬元 ②150萬元 ⑶ 黃家儀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以交友軟體GREENDATE結識被害人黃家儀,繼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訛稱投資澳門新葡京娛樂網站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許 不詳處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20萬元 ⑷ 洪子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以交友軟體SWEETRINGE結識告訴人洪子喬,繼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訛稱投資外匯網路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3日晚間8時43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晉江街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5萬6000元 ⑸ 洪子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臉書結識告訴人章翠雲,繼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訛稱投資開獎網站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8分許 ②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9分許 ③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 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5萬元 ⑹ 陳祥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於遊戲平台結識告訴人陳祥瑞,繼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訛稱投資黃金交易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 雲林縣○○市○○街0號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臨櫃匯款 90萬元 ⑺ 吳俊偉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以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結識被害人吳俊偉,繼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訛稱投資外匯期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下午2時58分許 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319號
  被   告 高瑞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六金簡字第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瑞斌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 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前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所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交負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日,向黃琡雯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高瑞斌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黃琡雯之證述。
(二)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資料1份。(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055273號函暨附件被告高瑞斌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 集團使用,並造成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 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此本件最重本刑仍 受到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限制,附此敘明。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108、3134、3823、4064、4411、458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廉股)以111年度六金簡字第8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與上 開案件,係同一交付銀行帳戶之行為而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 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自為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請併案審 理之。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文城
附件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741號 第5808號
  被   告 高瑞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六金簡字第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瑞斌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 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負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 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 周瑞玲許博喻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高瑞斌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案經周瑞玲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許博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瑞玲許博喻之證述及匯款資料等各1份。 ㈡被告高瑞斌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 集團使用,並造成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 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此本件最重本刑仍 受到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限制,附此敘明。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108、3134、3823、4064、4411、458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廉股)以111年度六金簡字第8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與上 開案件,係同一交付銀行帳戶之行為而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 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自為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請併案審 理之。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文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款時間 (民 國) 匯 款 地 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 周瑞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傳訊CMONY股市爆料同學會簡訊予告訴人周瑞玲,繼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訛稱投資複利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雙和分行臨櫃匯款 150萬元 ⑵ 許博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藉由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許博喻,繼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訛稱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2月8日上午11時11分許 ②110年12月8日上午11時15分許 ③110年12月10日上午11時42分許 ④110年12月10日上午11時46分許 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居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8470元
附件四: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201號
第6484號
第6586號
  被   告 高瑞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瑞斌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 為,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 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租用帳戶每 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於民國110年11月間 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阿源」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在交友軟體結識林哲暘後,以假投資手法,使林哲暘陷於錯 誤,於110年12月20日11時54分、12時2分許,各匯款24萬元 、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
(二)在臉書結識張華梅後,誆稱因販售電腦需繳交稅金云云,使 張華梅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4時28分許,臨櫃匯款4 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帳一空。
(三)在臉書刊登虛偽廣告,致江昱陞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誆 稱可加入電商平台接受訂單賺取差價云云,使江昱陞陷於錯 誤,於110年12月14日10時15分、同年月20日10時40分許, 各匯款15萬4000元、15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 案經林哲暘、張華梅江昱陞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哲暘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截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華梅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證人即告訴人江昱陞於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截圖、匯款 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四)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 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本案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08、3134、3823、4 064、4411、45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六金簡字第8號(六廉股)審理中,有該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交付帳戶與前揭案件相同,是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核屬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姜智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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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