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1年度,650號
MLDV,111,苗小,650,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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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650號
原 告 蔡靜宜
被 告 黃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提領 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 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 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某捷運站附近,將其向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男子。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09年12月5日以電話或通 訊軟體WeChat及LINE暱稱「劉江藝」向原告佯稱小額投資香 港房地產可以很快回收本金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 同年月31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 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苗小卷第19至27頁)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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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