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74號
MLDM,111,訴,174,2022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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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
111年度訴字第167號
111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101號、110年度偵字第5157號、110年度偵字
第5358號、110年度偵字第6248號、111年度偵字第605號、111年
度偵字第115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331號、110年度
偵字第8386號、111年度偵字第255號、111年度偵字第2139號)及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09號、111年度偵字第2065號、111年
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德小」)自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而參與 己○○(綽號「小胖」)、何峻輝(綽號「大隻」)、庚○○、翁明 杰(該4人均已成年,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收購人頭 帳戶、介紹收簿手及車手予己○○、指示車手提領,並約定可 從中獲得報酬。其中戊○○向沈昕萭收購人頭帳戶交予己○○, 並要求沈昕萭租車供何峻輝搭載收簿手、車手使用,復介紹 何峻輝、庚○○、翁明杰加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峻輝 提供帳戶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並擔任司機搭載收簿手、車 手前往領取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庚○○提供帳戶供收取詐欺 贓款之用,並擔任拿取被害人所交付內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等物件之包裹,及自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詐欺贓 款之工作;翁明杰提供帳戶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並擔任自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戊○○、己○○、何 峻輝、庚○○、翁明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時間,向如 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詐騙方 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編號1至36所示帳戶內。其後何峻輝於110年4月27至29日 、110年5月5至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庚○○、翁明杰前往 提領,或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輾轉繳回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何 峻輝於110年5月7日8時30分許,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至苗栗縣○○鎮○○路0號OK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欲提 領款項時,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遂未能成功領取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故尚未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 錢未遂。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貸款廣告」,要求鄭武昌提 供其妻許文如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鄭武昌遂於110年 4月19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以黑貓宅急便 寄貨方式,寄送收件人為庚○○之包裹至苗栗縣○○鎮○○路00號 B棟「竹南營業所」後,由貨運公司人員撥打己○○門號00000 00000號通知領取包裹,再由己○○聯繫戊○○通知何峻輝駕駛 車輛,並指示庚○○搭乘何峻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同年4月22日或同年月23日前往領取包裹後, 交予己○○輾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7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 37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編號37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編 號3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7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3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7所示帳戶內,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8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3 8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編號38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編 號38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8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編號38所示帳戶資料寄送至如附表編38所示地點。嗣送達後 ,由貨運公司人員撥打己○○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領取包裹 ,己○○即於110年4月14日某時指示庚○○於同日16時55分許, 搭乘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領取包 裹,庚○○取得包裹後,交予己○○輾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做



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9至 40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39至40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編 號39至40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編號39至40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9至4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 39至4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9至40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由如附表所示之人報案後,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稚蓁鄭淇云、曾暉鈞、陳昭安、黃雅玲、林何月照陳金成、楊韻臻、鄭雨青簡曼如、林函妘、黃孟華、胡 意苹、李婕綾、黃耀霆宋佩芳王秀貞朱恒宏、曾常睿 、劉又菱、張菊華陳政文、郭鎮偉、蔡佳晏、湯蓉麗、張 智鑫、黃廷鳳、陳餘鈞、陳恬宜、梁甫遠、許銘升呂淑貞 、李菡薇、曾秀美、乙○○、丙○○、甲○○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一、經本院向公訴檢察官確認起訴書附表一之起訴範圍,公訴檢 察官當庭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8、29、41所示之人為 贅載,應予刪除;被告戊○○起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20、25至44所示(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6)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55頁、本院卷五第14頁),是本院之審判範圍即應 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所述為準,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以下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 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之警 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各證 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其曾向沈昕萭、庚○○收取帳戶,並要求沈昕萭 承租車輛給何峻輝使用;介紹何峻輝、庚○○、翁明杰至己○○ 處工作,其等若有工作,每一人工作一天其可抽取新臺幣( 下同)3000元介紹費;駕車搭載庚○○至臺中潭子的黑貓宅急 便領取包裹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己○○在做什麼,己○○只有跟 我說是做偏門的,找這些人是要賣精品,我以為是賣假貨; 他們實際工作內容我沒有參與,他們的工作內容我也沒有過 問,我想說有錢賺就好,我也沒有指派他們工作內容,他們 提領款項的事情我是事後才知道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間某日向沈昕萭、庚○○收取人頭帳戶,並要 求沈昕萭租車供何峻輝使用,復介紹何峻輝、庚○○、翁明杰 予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編號38所示詐騙方式,使其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編號 38所示帳戶資料寄送至如附表編號38所示地點,再由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前往領取裝有上 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復交予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附表編號1至37、39至40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37、39



至40所示詐騙方式,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 編號1至37、39至40所示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2頁),且經證人即如附表所 示告訴(被害)人、證人鄭武昌、許文如於警詢、證人○○ 於偵訊證述明確(見偵605卷一第267至437、461至473頁、 偵605卷二第3至83、91至119頁、偵7331卷第59至72頁、偵3 1835卷第4至5頁反面、46至47頁反面、偵39089卷第115至12 5頁、偵255卷第51至5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 細、車輛季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誠田租車契約書、提領及 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宅配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存款人收 執聯、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存款憑證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 、告訴人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05卷二 第383至423、463至466、477至478頁、偵605卷三第7至17、 31、65、71至75、83、87至95、101至103、133至137頁、偵 884卷第33至37、41至47、57至63、83、89頁、偵1155卷第7 3至75、81至83、89至121頁、偵1809卷第83至102、106頁、 偵2065卷第117至125、129至141頁、偵3146卷第99至120、1 25至137、143至154、165至190、195至212、223至228、231 至246、250至255、260至278、283至294頁、偵3222卷第29 至33、47、69、107至157頁、偵3407卷第99、111、157至18 9頁、偵5358卷第67至83頁、偵6248卷第35至39、80、82至8 6頁、偵7331卷第93、99、103至109、115至119、121頁、偵 31835卷第11、13至39、49至81頁反面、偵39089卷第67至75 、97至105、109至113、127至171頁、偵255卷第54至55、61 、67至73、77至79、93至95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74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犯行,但其確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 同正犯,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於110年4月起至6月 底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掌機、提領車手及收水,另外還指示 被告從事掌控車手及收水,被告指示何峻輝、翁明杰、庚○○ 從事提領車手、收簿手;我跟被告是合作夥伴,我將利潤11 %中之5%給被告,另1%是當天支出的所有費用,至於何峻輝 、翁明杰、庚○○是由被告告知的,我不知道被告怎麼講的; 我有叫被告去領包裹,他知道包裹內是別人的提款卡,我們 都知道後續要拿來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何峻輝的帳戶



是我跟被告一起去收取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被告傳給我 的,何峻輝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變成警示帳戶後就遭被告丟 掉了等語(見他905卷二第23至24頁、偵39089卷第55頁、偵2 065卷第72至73、80頁)、於偵訊時證述:我一開始只有找被 告,我跟他說要找他當車手,他有答應,他要做時是找其他 人幫他做,他不想要露面;我是跟他說偏門,有跟他說要領 錢,以他理解應該也知道領那個錢是有問題,不然他不會不 願露面去找別人;被告如果是被我利用,他外面欠那麼多債 務,他也想要賺快一點,他也知道我之前因為詐欺被收押過 ,他第一次找我,他也說想要拼黑錢,因他外面有欠債;庚 ○○、何峻輝領到錢後是交給被告,被告再拿給我,我把錢扣 掉我自己該拿的才上繳,才分給被告5%,被告知道是在做詐 騙;我會連絡被告,被告再叫庚○○或何峻輝去黑貓宅急便或 空軍一號領裝有詐騙的金融卡跟存摺的包裹;車手提領款項 是我聯絡被告,被告再交辦他們,領到的錢我會叫被告拿回 來給我,我再給被告當天報酬,被告再把錢分給底下的人等 語(見偵5358卷第113至11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沈昕萭、庚○○、翁明杰跟何峻輝都是被告介紹給我的,我之 前只有跟何峻輝有認識,其餘3人均不認識;何峻輝的帳戶 是我跟被告一起去跟何峻輝拿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被告 傳給我的,何峻輝帳戶事後變成警示帳戶時,因為該帳戶存 摺跟提款卡是在被告身上,所以我才叫被告丟掉;庚○○的帳 戶是透過被告跟庚○○拿;我有叫被告去領包裹,他知道包裹 內是別人的提款卡,我們都知道後續要拿來給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庚○○、翁明杰跟何峻輝去提領款項時,一開始我 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我是透過被告通知他們去提領,他們 領到錢後是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我,提款卡的密碼大部 分都是我給被告後,被告再給庚○○、翁明杰跟何峻輝,之後 我有他們聯絡方式後,就比較少在提款了,所以大部分提款 都是透過被告去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8至6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峻輝為警查獲當日即110年5月7日第一次警 詢時證述:我於110年5月7日8時30分許,持林煥元所有帳戶 提款卡欲提領款項時,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員 警查獲,當時我所持提款卡是被告在110年5月5日18時許, 在竹南鎮龍好街11巷當面交給我的,提款卡密碼也一併給我 ,我僅知悉若是提領成功,要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 給「小胖」等語(見他905卷一第21至25頁)、於查獲當日即1 10年5月7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今天扣案的提款卡是被告在 竹南拿給我,要我去領錢等語(見偵3407卷第207頁)、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本案詐欺集團裡面是負責開車,



另外還有提供自己的帳戶;我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因為疫 情影響有經濟壓力,剛好問到被告有沒有工作好做,他就介 紹我做這個,後來被告帶我跟己○○見面,被告就先離開,由 己○○向我介紹工作內容,隔天我就開始載不認識的人到指定 地點;因為我沒有車,我就向被告借車,他說他要載女朋友 上下班,所以他就叫沈昕萭租車給我使用;我於110年5月7 日所持的提款卡是被告拿給我的,被告有說是己○○叫他拿給 我,我知道如果有順利領到款項,要將款項交給被告,該張 提款卡的密碼是被告在5月5日給我的;我如果有工作的話需 要回報給被告,己○○說被告可以領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五 第16至42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110年8月19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 1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是經由被告介紹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的,被告在110年4月間某日來我的租屋處找我,告訴我這 是正門的工作,沒有犯法,我就加入了,後來己○○指示我去 領款項或包裹;己○○在110年4月中旬,說要向我借我華南銀 行帳戶,當天是被告來我之前租屋處拿,我就將華南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被告;我於11 0年4月14日16時55分搭乘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黑貓宅急 便潭子營業所領取包裹,當時己○○跟我說是客戶的包裹,我 上車之後,被告就直接開車出發前往潭子區的黑貓宅急便, 我沒有跟被告說要去哪等語(見偵3146卷第53至54、61頁、 偵5358卷第15至16頁、偵7798卷第27頁)、於110年8月19日 、同年12月20日偵訊時證述:被告在110年4月間介紹我給己 ○○工作,工作內容是幫客戶繳東西;我有提供華南銀行帳戶 給被告,是己○○跟我要,被告來跟我拿給己○○;我是透過被 告才認識己○○等語(見偵5157卷第161頁、偵5358卷第103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介紹我去領錢跟包裹, 被告是說做服務業,幫客戶領錢,工作很輕鬆,我當時想要 問他工作內容是什麼,他拒絕告訴我,我就聽他的話,不要 問太多,還是去做了,之後我有加己○○的line,但己○○沒有 再跟我說工作內容是什麼,他只有說一天薪水3000元;第一 天工作內容是領錢,當天的提款卡是被告給我的,他有跟我 說要這張提款卡要領多少,也有跟我說提款卡的密碼,我記 得那一天被告好像拿了2張提款卡給我,他沒有陪我去領錢 ,是何峻輝開車載我,領到錢後我再交給己○○;有2天是何 峻輝開車載我跟被告,由我下車領錢,領到錢後是交給己○○ ,被告就在車上滑手機;我印象中包裹領過2、3次,有一次 去黑貓宅急便潭子營業所是被告載我去領包裹,車上只有跟 我被告,是己○○等一下有人載我去領包裹,後來我上車後



才知道載我的人是被告,當時我沒有講目的地在哪,被告就 自己直接開去目的地,我領到包裹後,我有問被告裡面是什 麼,被告回我說不要問那麼多,我就沒有追問了;我記得是 被告來我租屋處跟我拿我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我把我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 出後,己○○叫我看看帳戶內有沒有錢,被告就拿我的提款卡 給我,並載我去ATM測試帳戶內有沒有款項匯入,測試完確 認沒有款項匯入,我就把提款卡再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17至156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明杰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在FB上PO文說缺 工作找他,我就跟他聯絡,被告介紹我幫己○○工作,內容是 幫公司領錢,領什麼錢沒有說,薪資一天6000元,我會跟被 告講,被告應該會跟己○○拿介紹費;我有去工作的話要跟被 告報告說今天有去做等語(見他905卷二第208頁)、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介紹我幫己○○工作,被告有說工作內容 是幫公司領錢;我去幫己○○工作時,就要跟被告報告,被告 應該可以拿到介紹費,是己○○叫我要跟被告報告的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58至176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昕萭於警詢時證述:我將我中國信託帳戶 借給被告使用,他說他朋友「小胖」需要借帳戶賣精品,他 跟「小胖」是一起工作的人,我就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被告,被告說他賺的錢要分2成作為借用帳戶之代價 ;我開車載何峻輝時,他會在車上跟我聊,他有說跟被告領 錢,都沒有賺到錢,他想跳槽等語(見偵1155卷第42頁、他9 05卷一第32至34頁、偵1809卷第55頁)、於偵訊時證稱:被 告要我幫忙租車,說要給我賺錢的機會,租車費用是他支付 ,他沒說為什麼要幫他租車,租完車後就把車交給被告指定 之人,就是何峻輝,最後是我去還車,我前後租了6次車; 我也有提供我中國信託帳戶給被告使用,他說在做精品買賣 ,被告將我的帳戶交給「小胖」使用,被告說租一個帳戶一 個月會給我1萬元,且他如果有賺錢會分2成給我等語(見他9 05卷二第217至218頁、偵5157卷第162頁)。 ⒍經核前開證人等所為上開證詞大致相符,且其等均指訴被告 於集團內係負責介紹他人加入擔任車手、收簿手、收購人頭 帳戶、駕車搭載收簿手前往領取包裹,且被告可從中獲取報 酬;被告於車手提款時,負責當面交付提款卡且告知提領金 額、提款卡密碼等,甚至車手於領取款項後須將款項交付被 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輔以證人己○○、何峻輝、庚○○、翁明 杰對於其等於本案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於本 案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證人何峻輝、庚○○、翁明杰部分業



經判決在案,分別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111年度訴 字第167號、111年度訴第174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二第265至279頁、本院卷三第279至294頁),且其等 與被告間亦無其他仇恨怨隙(見他905卷二第143頁、他905 卷一第28頁、偵3146卷第61頁、偵39089卷第89頁),當無 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或理由,應認證人何峻輝、庚○○、翁明 杰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外,衡以現今詐欺集 團吸收新成員時,為規避查緝及保持組織之隱密性,通常會 尋找信任之知情者從事吸收新成員的工作,本案情形與詐欺 集團徵用車手、收簿手、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不 法犯罪態樣相符合。從而,堪認被告對於介紹同案被告何峻 輝、庚○○、翁明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簿手一節 應屬知情。被告辯稱其僅單純介紹其等給己○○,對於其等後 續工作內容均不知情等語,尚難採信。
 ㈢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 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 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之供 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 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 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 ,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 ,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 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固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稱:我是請被告找 人幫我做線上博弈的工作,也有說是做精品買賣,我沒有講 得很細,我沒有說請他找人來幫我做事的工作內容有包含領 錢,我當下確實沒有跟他講我找他做的是詐欺;我有跟何峻 輝、庚○○、翁明杰、沈昕萭說工作內容是線上博弈,沒有提 到精品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5、48、54頁), 惟此部分 證詞除與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後續之證詞不符,亦 與證人何峻輝、庚○○、翁明杰證稱:當時是說要做精品買賣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頁、本院卷三第118頁、第158頁)不 符,且與被告陳稱:己○○說是做精品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68頁),未曾提及己○○從事線上博弈乙事有所矛盾。可



見證人己○○此部分證言應係迴護及卸飾之詞,而不足採信, 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峻輝為警查獲後數月於警詢、偵訊時改稱 :是己○○指揮我的,他叫我去ATM提領,提款卡是己○○交給 我;我將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都 交給己○○(見他905卷二第63、67頁、偵2065卷第57至59頁、 偵605卷四第244頁),惟此部分證詞除與其為警查獲當日第 一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符外,亦與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被告一起向何峻輝拿帳戶,何峻輝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被告傳給我的,後來何峻輝帳戶變 成警示帳戶後,是我叫被告將該帳戶提款卡丟掉;我是透過 被告聯絡何峻輝,領到的錢也是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9、62至63頁)、證人沈昕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稱:我載何峻輝時,他有說跟被告領錢都沒 有賺到錢,他想跳槽等語(見他905卷一第32頁、他905卷二 第218頁、本院卷三第60頁),有齟齬之處。參以證人何峻輝 為警查獲當日第一次警詢、偵訊係在警方以詐欺案件現行犯 逮捕後,經個別隔離訊問之情形下所為,且尚未經其他利害 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其該日證 述應最接近真實,亦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是 當以證人何峻輝為警查獲當日第一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較為可信,故證人何峻輝此部分證詞,無非事後迴 護被告之說法,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是己○○指示我 去ATM領款等語(見偵5358卷第15、103頁),惟此部分證詞除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符外,亦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是透過被告通知庚○○去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62至63頁)相互矛盾。反而證人庚○○於本案審理證述: 被告交付提款卡給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提領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49頁),與證人何峻輝於本院審理供述:被 告將提款卡交給我,並告知我提款卡密碼,我領到錢後會交 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至38頁),2人就經由被告介紹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提領模式相同,若非為實際經 歷,豈能為如此一致之證述內容,堪認證人庚○○於本院審理 之上開證述內容,應係合於事實。況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 時亦稱:我之前記錯了,講的是錯的,我頭腦不太好,不太 會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152頁),是其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就110年4月14日搭載庚○○前往領取包 裹時,是否認識庚○○乙節,先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是己○○



他的女性朋友包裹寄錯地址,要我開車載她去臺中潭子的黑 貓領包裹,我不認識己○○的女性朋友,也不知道她的名字等 語(見偵39089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載庚○○去臺 中潭子領包裹時,我已經認識庚○○了,在我介紹庚○○己○○ 前,庚○○己○○好像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4至105頁 ),所述前後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又證人 己○○證稱:其與庚○○、翁明杰事前毫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58頁),是證人己○○與證人庚○○、翁明杰原不相識,被 告既有心從中介紹工作,衡情應先詢問庚○○、翁明杰之工作 需求,並對於己○○可提供工作內容有所瞭解後再行介紹,惟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竟供稱:我沒有跟何峻輝、庚○○、翁明杰 說工作內容是什麼,也不知道真正的工作內容是什麼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103頁),被告既未詢問證人何峻輝、庚○○、 翁明杰想從事何種工作,亦無與證人己○○確認可提供之工作 內容,顯與一般社會居間工作之常情相悖,被告所辯無非避 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難以憑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介紹人給己○○可以拿介紹費,他們1人工作1天, 我就可以拿到3000元,若是2人同時上班,我1天可以拿到60 00元;我有向何峻輝詢問當天是否有工作,如有工作我就可 以領錢等語(見偵5157卷第20頁、本院卷五第107至108頁), 且證人何峻輝、翁明杰亦分別證稱:其去己○○處工作需向被 告回報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8頁、本院卷三第166頁),輔 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Telegram詢問證人何峻輝「大隻所以那 邊有動作?」,有其等間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份在卷 可佐(見偵605卷二第455頁),互核上情,被告若僅是單純居 中介紹工作之角色何以對於證人何峻輝、庚○○、翁明杰所 要從事工作內容為何毫無所悉,且衡諸常情,豈有被介紹人 每工作1日,介紹人即可獲取高達3000元報酬之理,又證人 何峻輝、翁明杰焉有主動向被告回報有無工作、或被告須詢 問證人何峻輝當日是否有無工作之必要,此均在在與單純居 中介紹工作之角色有間。足證被告對於介紹證人何峻輝、庚 ○○、翁明杰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簿手,應屬知情,是 其辯稱其不知所介紹為詐欺工作等語,殊無可採。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同案被告己○○、何峻輝、庚○○、翁



明杰等人,則本案為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所犯。又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實施詐術、取得人頭帳戶、安 排取款、領取轉交之贓款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自屬成員彼 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則本案詐 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明知介紹同案被 告何峻輝、庚○○、翁明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收 簿手、向沈昕萭收購帳戶是為收取詐欺贓款、要求沈昕萭租 車係為供同案被告何峻輝搭載收簿手、車手使用,仍為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完成詐欺取財計畫,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 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 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 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24 至37、39至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如附表編號3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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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