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67號
MLDM,111,訴,167,20220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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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
111年度訴字第167號
111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101號、110年度偵字第5157號、110年度偵字
第5358號、110年度偵字第6248號、111年度偵字第605號、111年
度偵字第115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331號、110年度
偵字第8386號、111年度偵字第255號、111年度偵字第2139號)及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09號、111年度偵字第2065號、111年
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德小」)自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而參與 丙○○(綽號「小胖」)、甲○○(綽號「大隻」)、丁○○、翁明杰 (該4人均已成年,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收購人頭帳 戶、介紹收簿手及車手予丙○○、指示車手提領,並約定可從 中獲得報酬。其中乙○○向沈昕萭收購人頭帳戶交予丙○○,並 要求沈昕萭租車供甲○○搭載收簿手、車手使用,復介紹甲○○ 、丁○○、翁明杰加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甲○○提供帳戶 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並擔任司機搭載收簿手、車手前往領 取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丁○○提供帳戶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並擔任拿取被害人所交付內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等物件之包裹,及自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 ;翁明杰提供帳戶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並擔任自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乙○○、丙○○、甲○○、丁○○ 、翁明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時間,向如 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詐騙方 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編號1至36所示帳戶內。其後甲○○於110年4月27至29日、1 10年5月5至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丁○○、翁明杰前往提 領,或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輾轉繳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甲○○ 於110年5月7日8時30分許,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至苗栗縣○○鎮○○路0號OK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欲提領款 項時,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遂未能成功領取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故尚未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 遂。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貸款廣告」,要求鄭武昌提 供其妻許文如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鄭武昌遂於110年 4月19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以黑貓宅急便 寄貨方式,寄送收件人為丁○○之包裹至苗栗縣○○鎮○○路00號 B棟「竹南營業所」後,由貨運公司人員撥打丙○○門號00000 00000號通知領取包裹,再由丙○○聯繫乙○○通知甲○○駕駛車 輛,並指示丁○○搭乘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同年4月22日或同年月23日前往領取包裹後,交予 丙○○輾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7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37所 示之人,行使如附表編號37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編號37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3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7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8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3 8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編號38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編 號38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8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編號38所示帳戶資料寄送至如附表編38所示地點。嗣送達後 ,由貨運公司人員撥打丙○○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領取包裹 ,丙○○即於110年4月14日某時指示丁○○於同日16時55分許, 搭乘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領取包 裹,丁○○取得包裹後,交予丙○○輾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做



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9至 40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39至40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編 號39至40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編號39至40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9至4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 39至4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9至40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由如附表所示之人報案後,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稚蓁鄭淇云、曾暉鈞、陳昭安、黃雅玲、林何月照陳金成、楊韻臻、鄭雨青簡曼如、林函妘、黃孟華、胡 意苹、李婕綾、黃耀霆宋佩芳王秀貞朱恒宏、曾常睿 、劉又菱、張菊華陳政文、郭鎮偉、蔡佳晏、湯蓉麗、張 智鑫、黃廷鳳、陳餘鈞、陳恬宜、梁甫遠、許銘升呂淑貞 、李菡薇、戊○○、林貝芸林怡君、林均瑤告訴及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一、經本院向公訴檢察官確認起訴書附表一之起訴範圍,公訴檢 察官當庭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8、29、41所示之人為 贅載,應予刪除;被告乙○○起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20、25至44所示(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6)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55頁、本院卷五第14頁),是本院之審判範圍即應 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所述為準,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以下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 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之警 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各證 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其曾向沈昕萭、丁○○收取帳戶,並要求沈昕萭 承租車輛給甲○○使用;介紹甲○○、丁○○、翁明杰至丙○○處工 作,其等若有工作,每一人工作一天其可抽取新臺幣(下同) 3000元介紹費;駕車搭載丁○○至臺中潭子的黑貓宅急便領取 包裹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丙○○在做什麼,丙○○只有跟我說是 做偏門的,找這些人是要賣精品,我以為是賣假貨;他們實 際工作內容我沒有參與,他們的工作內容我也沒有過問,我 想說有錢賺就好,我也沒有指派他們工作內容,他們提領款 項的事情我是事後才知道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間某日向沈昕萭、丁○○收取人頭帳戶,並要 求沈昕萭租車供甲○○使用,復介紹甲○○、丁○○、翁明杰予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編號38所示詐騙方式,使其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編號38所 示帳戶資料寄送至如附表編號38所示地點,再由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領取裝有上開帳 戶資料之包裹,復交予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編號1至37、39至40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37、39至40



所示詐騙方式,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 1至37、39至40所示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2頁),且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 訴(被害)人、證人鄭武昌、許文如於警詢、證人洪芮儀於 偵訊證述明確(見偵605卷一第267至437、461至473頁、偵6 05卷二第3至83、91至119頁、偵7331卷第59至72頁、偵3183 5卷第4至5頁反面、46至47頁反面、偵39089卷第115至125頁 、偵255卷第51至5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車輛季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誠田租車契約書、提領及領 取包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宅配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 聯、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存款憑證、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 告訴人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05卷二第3 83至423、463至466、477至478頁、偵605卷三第7至17、31 、65、71至75、83、87至95、101至103、133至137頁、偵88 4卷第33至37、41至47、57至63、83、89頁、偵1155卷第73 至75、81至83、89至121頁、偵1809卷第83至102、106頁、 偵2065卷第117至125、129至141頁、偵3146卷第99至120、1 25至137、143至154、165至190、195至212、223至228、231 至246、250至255、260至278、283至294頁、偵3222卷第29 至33、47、69、107至157頁、偵3407卷第99、111、157至18 9頁、偵5358卷第67至83頁、偵6248卷第35至39、80、82至8 6頁、偵7331卷第93、99、103至109、115至119、121頁、偵 31835卷第11、13至39、49至81頁反面、偵39089卷第67至75 、97至105、109至113、127至171頁、偵255卷第54至55、61 、67至73、77至79、93至95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74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犯行,但其確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 同正犯,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於110年4月起至6月 底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掌機、提領車手及收水,另外還指示 被告從事掌控車手及收水,被告指示甲○○、翁明杰、丁○○從 事提領車手、收簿手;我跟被告是合作夥伴,我將利潤11% 中之5%給被告,另1%是當天支出的所有費用,至於甲○○、翁 明杰、丁○○是由被告告知的,我不知道被告怎麼講的;我有 叫被告去領包裹,他知道包裹內是別人的提款卡,我們都知 道後續要拿來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甲○○的帳戶是我跟



被告一起去收取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被告傳給我的,甲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變成警示帳戶後就遭被告丟掉了等語 (見他905卷二第23至24頁、偵39089卷第55頁、偵2065卷第7 2至73、80頁)、於偵訊時證述:我一開始只有找被告,我跟 他說要找他當車手,他有答應,他要做時是找其他人幫他做 ,他不想要露面;我是跟他說偏門,有跟他說要領錢,以他 理解應該也知道領那個錢是有問題,不然他不會不願露面去 找別人;被告如果是被我利用,他外面欠那麼多債務,他也 想要賺快一點,他也知道我之前因為詐欺被收押過,他第一 次找我,他也說想要拼黑錢,因他外面有欠債;丁○○、甲○○ 領到錢後是交給被告,被告再拿給我,我把錢扣掉我自己該 拿的才上繳,才分給被告5%,被告知道是在做詐騙;我會連 絡被告,被告再叫丁○○或甲○○去黑貓宅急便或空軍一號領裝 有詐騙的金融卡跟存摺的包裹;車手提領款項是我聯絡被告 ,被告再交辦他們,領到的錢我會叫被告拿回來給我,我再 給被告當天報酬,被告再把錢分給底下的人等語(見偵5358 卷第113至11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沈昕萭、丁○○ 、翁明杰跟甲○○都是被告介紹給我的,我之前只有跟甲○○有 認識,其餘3人均不認識;甲○○的帳戶是我跟被告一起去跟 甲○○拿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被告傳給我的,甲○○帳戶事 後變成警示帳戶時,因為該帳戶存摺跟提款卡是在被告身上 ,所以我才叫被告丟掉;丁○○的帳戶是透過被告跟丁○○拿; 我有叫被告去領包裹,他知道包裹內是別人的提款卡,我們 都知道後續要拿來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丁○○、翁明杰 跟甲○○去提領款項時,一開始我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我是 透過被告通知他們去提領,他們領到錢後是交給被告,被告 再轉交給我,提款卡的密碼大部分都是我給被告後,被告再 給丁○○、翁明杰跟甲○○,之後我有他們聯絡方式後,就比較 少在提款了,所以大部分提款都是透過被告去聯絡等語(見 本院卷五第58至6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為警查獲當日即110年5月7日第一次警詢 時證述:我於110年5月7日8時30分許,持林煥元所有帳戶提 款卡欲提領款項時,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員警 查獲,當時我所持提款卡是被告在110年5月5日18時許,在 竹南鎮龍好街11巷當面交給我的,提款卡密碼也一併給我, 我僅知悉若是提領成功,要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 「小胖」等語(見他905卷一第21至25頁)、於查獲當日即110 年5月7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今天扣案的提款卡是被告在竹 南拿給我,要我去領錢等語(見偵3407卷第207頁)、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本案詐欺集團裡面是負責開車,另



還有提供自己的帳戶;我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因為疫情 影響有經濟壓力,剛好問到被告有沒有工作好做,他就介紹 我做這個,後來被告帶我跟丙○○見面,被告就先離開,由丙 ○○向我介紹工作內容,隔天我就開始載不認識的人到指定地 點;因為我沒有車,我就向被告借車,他說他要載女朋友上 下班,所以他就叫沈昕萭租車給我使用;我於110年5月7日 所持的提款卡是被告拿給我的,被告有說是丙○○叫他拿給我 ,我知道如果有順利領到款項,要將款項交給被告,該張提 款卡的密碼是被告在5月5日給我的;我如果有工作的話需要 回報給被告,丙○○說被告可以領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16至42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10年8月19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 1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是經由被告介紹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的,被告在110年4月間某日來我的租屋處找我,告訴我這 是正門的工作,沒有犯法,我就加入了,後來丙○○指示我去 領款項或包裹;丙○○在110年4月中旬,說要向我借我華南銀 行帳戶,當天是被告來我之前租屋處拿,我就將華南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被告;我於11 0年4月14日16時55分搭乘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黑貓宅急 便潭子營業所領取包裹,當時丙○○跟我說是客戶的包裹,我 上車之後,被告就直接開車出發前往潭子區的黑貓宅急便, 我沒有跟被告說要去哪等語(見偵3146卷第53至54、61頁、 偵5358卷第15至16頁、偵7798卷第27頁)、於110年8月19日 、同年12月20日偵訊時證述:被告在110年4月間介紹我給丙 ○○工作,工作內容是幫客戶繳東西;我有提供華南銀行帳戶 給被告,是丙○○跟我要,被告來跟我拿給丙○○;我是透過被 告才認識丙○○等語(見偵5157卷第161頁、偵5358卷第103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介紹我去領錢跟包裹, 被告是說做服務業,幫客戶領錢,工作很輕鬆,我當時想要 問他工作內容是什麼,他拒絕告訴我,我就聽他的話,不要 問太多,還是去做了,之後我有加丙○○的line,但丙○○沒有 再跟我說工作內容是什麼,他只有說一天薪水3000元;第一 天工作內容是領錢,當天的提款卡是被告給我的,他有跟我 說要這張提款卡要領多少,也有跟我說提款卡的密碼,我記 得那一天被告好像拿了2張提款卡給我,他沒有陪我去領錢 ,是甲○○開車載我,領到錢後我再交給丙○○;有2天是甲○○ 開車載我跟被告,由我下車領錢,領到錢後是交給丙○○,被 告就在車上滑手機;我印象中包裹領過2、3次,有一次去黑 貓宅急便潭子營業所是被告載我去領包裹,車上只有跟我被 告,是丙○○等一下有人載我去領包裹,後來我上車後才知



道載我的人是被告,當時我沒有講目的地在哪,被告就自己 直接開去目的地,我領到包裹後,我有問被告裡面是什麼, 被告回我說不要問那麼多,我就沒有追問了;我記得是被告 來我租屋處跟我拿我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我把我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出後 ,丙○○叫我看看帳戶內有沒有錢,被告就拿我的提款卡給我 ,並載我去ATM測試帳戶內有沒有款項匯入,測試完確認沒 有款項匯入,我就把提款卡再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17至156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明杰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在FB上PO文說缺 工作找他,我就跟他聯絡,被告介紹我幫丙○○工作,內容是 幫公司領錢,領什麼錢沒有說,薪資一天6000元,我會跟被 告講,被告應該會跟丙○○拿介紹費;我有去工作的話要跟被 告報告說今天有去做等語(見他905卷二第208頁)、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介紹我幫丙○○工作,被告有說工作內容 是幫公司領錢;我去幫丙○○工作時,就要跟被告報告,被告 應該可以拿到介紹費,是丙○○叫我要跟被告報告的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58至176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昕萭於警詢時證述:我將我中國信託帳戶 借給被告使用,他說他朋友「小胖」需要借帳戶賣精品,他 跟「小胖」是一起工作的人,我就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被告,被告說他賺的錢要分2成作為借用帳戶之代價 ;我開車載甲○○時,他會在車上跟我聊,他有說跟被告領錢 ,都沒有賺到錢,他想跳槽等語(見偵1155卷第42頁、他905 卷一第32至34頁、偵1809卷第55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要我幫忙租車,說要給我賺錢的機會,租車費用是他支付, 他沒說為什麼要幫他租車,租完車後就把車交給被告指定之 人,就是甲○○,最後是我去還車,我前後租了6次車;我也 有提供我中國信託帳戶給被告使用,他說在做精品買賣,被 告將我的帳戶交給「小胖」使用,被告說租一個帳戶一個月 會給我1萬元,且他如果有賺錢會分2成給我等語(見他905卷 二第217至218頁、偵5157卷第162頁)。 ⒍經核前開證人等所為上開證詞大致相符,且其等均指訴被告 於集團內係負責介紹他人加入擔任車手、收簿手、收購人頭 帳戶、駕車搭載收簿手前往領取包裹,且被告可從中獲取報 酬;被告於車手提款時,負責當面交付提款卡且告知提領金 額、提款卡密碼等,甚至車手於領取款項後須將款項交付被 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輔以證人丙○○、甲○○、丁○○、翁明杰 對於其等於本案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於本案 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證人甲○○、丁○○、翁明杰部分業經判



決在案,分別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111年度訴字第1 67號、111年度訴第174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二第265至279頁、本院卷三第279至294頁),且其等與被告 間亦無其他仇恨怨隙(見他905卷二第143頁、他905卷一第2 8頁、偵3146卷第61頁、偵39089卷第89頁),當無刻意誣陷 被告之動機或理由,應認證人甲○○、丁○○、翁明杰證述情節 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外,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吸收新成 員時,為規避查緝及保持組織之隱密性,通常會尋找信任之 知情者從事吸收新成員的工作,本案情形與詐欺集團徵用車 手、收簿手、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態樣 相符合。從而,堪認被告對於介紹同案被告甲○○、丁○○、翁 明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簿手一節應屬知情。被 告辯稱其僅單純介紹其等給丙○○,對於其等後續工作內容均 不知情等語,尚難採信。
 ㈢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 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 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之供 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 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 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 ,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 ,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 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稱:我是請被告找 人幫我做線上博弈的工作,也有說是做精品買賣,我沒有講 得很細,我沒有說請他找人來幫我做事的工作內容有包含領 錢,我當下確實沒有跟他講我找他做的是詐欺;我有跟甲○○ 、丁○○、翁明杰、沈昕萭說工作內容是線上博弈,沒有提到 精品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5、48、54頁), 惟此部分證 詞除與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後續之證詞不符,亦與 證人甲○○、丁○○、翁明杰證稱:當時是說要做精品買賣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18頁、本院卷三第118頁、第158頁)不符, 且與被告陳稱:丙○○說是做精品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 8頁),未曾提及丙○○從事線上博弈乙事有所矛盾。可見證



丙○○此部分證言應係迴護及卸飾之詞,而不足採信,自不 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數月於警詢、偵訊時改稱: 是丙○○指揮我的,他叫我去ATM提領,提款卡是丙○○交給我 ;我將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都交 給丙○○(見他905卷二第63、67頁、偵2065卷第57至59頁、偵 605卷四第244頁),惟此部分證詞除與其為警查獲當日第一 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符外,亦與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被告一起向甲○○拿帳戶,甲○○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被告傳給我的,後來甲○○帳戶變成警示帳 戶後,是我叫被告將該帳戶提款卡丟掉;我是透過被告聯絡 甲○○,領到的錢也是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我等語(見本 院卷五第59、62至63頁)、證人沈昕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稱:我載甲○○時,他有說跟被告領錢都沒有賺到錢,他 想跳槽等語(見他905卷一第32頁、他905卷二第218頁、本院 卷三第60頁),有齟齬之處。參以證人甲○○為警查獲當日第 一次警詢、偵訊係在警方以詐欺案件現行犯逮捕後,經個別 隔離訊問之情形下所為,且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 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其該日證述應最接近真實 ,亦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是當以證人甲○○為 警查獲當日第一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信 ,故證人甲○○此部分證詞,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說法,尚難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是丙○○指示我 去ATM領款等語(見偵5358卷第15、103頁),惟此部分證詞除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符外,亦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是透過被告通知丁○○去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62至63頁)相互矛盾。反而證人丁○○於本案審理證述: 被告交付提款卡給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提領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49頁),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供述:被告 將提款卡交給我,並告知我提款卡密碼,我領到錢後會交給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至38頁),2人就經由被告介紹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提領模式相同,若非為實際經歷 ,豈能為如此一致之證述內容,堪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之 上開證述內容,應係合於事實。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亦稱:我之前記錯了,講的是錯的,我頭腦不太好,不太會 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152頁),是其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就110年4月14日搭載丁○○前往領取包 裹時,是否認識丁○○乙節,先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是丙○○



他的女性朋友包裹寄錯地址,要我開車載她去臺中潭子的黑 貓領包裹,我不認識丙○○的女性朋友,也不知道她的名字等 語(見偵39089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載丁○○去臺 中潭子領包裹時,我已經認識丁○○了,在我介紹丁○○給丙○○ 前,丁○○跟丙○○好像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4至105頁 ),所述前後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又證人 丙○○證稱:其與丁○○、翁明杰事前毫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58頁),是證人丙○○與證人丁○○、翁明杰原不相識,被 告既有心從中介紹工作,衡情應先詢問丁○○、翁明杰之工作 需求,並對於丙○○可提供工作內容有所瞭解後再行介紹,惟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竟供稱:我沒有跟甲○○、丁○○、翁明杰說 工作內容是什麼,也不知道真正的工作內容是什麼等語(見 本院卷五第103頁),被告既未詢問證人甲○○、丁○○、翁明 杰想從事何種工作,亦無與證人丙○○確認可提供之工作內容 ,顯與一般社會居間工作之常情相悖,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 輕、圖卸刑責之詞,難以憑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我介紹人給丙○○可以拿介紹費,他們1人工作1天,我就 可以拿到3000元,若是2人同時上班,我1天可以拿到6000元 ;我有向甲○○詢問當天是否有工作,如有工作我就可以領錢 等語(見偵5157卷第20頁、本院卷五第107至108頁),且證人 甲○○、翁明杰亦分別證稱:其去丙○○處工作需向被告回報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38頁、本院卷三第166頁),輔以被告曾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詢問證人甲○○「大隻所以那邊有動作? 」,有其等間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 605卷二第455頁),互核上情,被告若僅是單純居中介紹工 作之角色何以對於證人甲○○、丁○○、翁明杰所要從事工作 內容為何毫無所悉,且衡諸常情,豈有被介紹人每工作1日 ,介紹人即可獲取高達3000元報酬之理,又證人甲○○、翁明 杰焉有主動向被告回報有無工作、或被告須詢問證人甲○○當 日是否有無工作之必要,此均在在與單純居中介紹工作之角 色有間。足證被告對於介紹證人甲○○、丁○○、翁明杰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收簿手,應屬知情,是其辯稱其不知所介 紹為詐欺工作等語,殊無可採。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同案被告丙○○、甲○○、丁○○、翁明



杰等人,則本案為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 犯。又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實施詐術、取得人頭帳戶、安排 取款、領取轉交之贓款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自屬成員彼此 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則本案詐欺 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明知介紹同案被告 甲○○、丁○○、翁明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收簿手 、向沈昕萭收購帳戶是為收取詐欺贓款、要求沈昕萭租車係 為供同案被告甲○○搭載收簿手、車手使用,仍為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完成詐欺取財計畫,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 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 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 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24 至37、39至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如附表編號3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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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