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57號
TNDV,111,訴,657,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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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黃舲珊


被 告 林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附民字第19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字卷第5頁),後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減縮前述請求金額為14萬5,000元(訴字卷第97至9
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於【Cheers】匿名聊天交友app軟
體,結識化名【李曉新】之年籍不詳人士,【李曉新】盜用
網路成熟男性相片,並假扮為香港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
)總部信貸部門主管,【李曉新】向原告謊稱其母係花蓮
國小時隨其父移民至香港,離婚子女,有車有房,薪資
每月6萬元港幣等,且於兩造聊天過程中,向原告傳送偽
造之名片、職員證、投資戶口申請表、戶口資料表及香港永
久性居民身分證,營造自己是工作職位與財產收入俱佳、生
活充實健康之虛假形象。嗣【李曉新】向原告佯稱預計於10
9年10月回臺灣,並伺機與原告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取得
原告之信任後,再向原告佯稱【有一間明源雲集團控股有限
公司準備上市,該公司匯豐銀行一直以來之合作夥伴,而
明源雲公司為回報匯豐多年對其之幫助支持,故邀請匯豐銀
行認購明源雲公司之66萬美元原始股以作為回報,之後明源
公司上市後,原始股將有10至20倍獲利空間,3天內就可
以買賣完成,不會占用資金太久時間】云云,並稱自己因係
匯豐銀行內部人,故欲請原告代替其加入該原始股認購之投
資方案,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3日至台北富邦銀行
瑞湖分行臨櫃匯款14萬5,000元至【李曉新指定被告
申辦臺灣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責任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願意把不法所得還給原告,沒有辦法負
擔原告的請求,因為被告最大的能力就只有這樣,希望能夠
等到本件刑事案件二審開庭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述主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李曉新】個人資料
、名片、照片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匯豐銀行職員證、
投資戶口申請表、對話紀錄截圖以及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等(附民字卷第9至41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2號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犯組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前述刑事二審判決後
並未出具任何書狀辯駁,亦未到庭任何陳述,是綜合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能夠採信。又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以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14萬5,000元
之受詐騙(即匯入系爭帳戶者)金額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務,兩造亦未就利率特為約定,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0年5月1日起(附
民字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以及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5,000元,及自110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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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