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33號
原 告 郭修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被 告 謝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
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 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00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法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0月間起,向同事及親友佯稱 其與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三越)高層熟 稔,能以優惠折數購入新光三越禮券,再以較高價格售出, 賺取買賣價差之方式,邀約參與禮券投資。原告與親友知悉 後,陸續以原告所有台新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統一窗口,將投資前開禮券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中 ,被告則於交付禮券予購券客戶、完成當期轉賣後,將原告 出資金額及投資利潤匯入原告帳戶。投資初期,被告均有依
約履行,兩造並於107年2月間簽立商業合夥契約書2份,約 定合夥經營新光三越禮券買賣,此後原告為達成被告所佯稱 之「只要業績夠高,即得以原告自己之帳戶直接向新光三越 購買禮券」之目標,而陸續投入鉅款,詎料前開合夥契約分 別於107年3月16日、同年月31日期滿後,經原告多次索討, 被告仍未匯回原告之出資金額及投資利潤,原告始知受騙。 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認定原告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自104年10月間起對外宣稱其能以折扣價格購得 新光三越禮券,邀約他人參與禮券購買及投資,原告因此與 親友陸續集資向被告購買禮券。惟被告自105年間某日起, 因前揭高價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之方式,已造成龐 大資金缺口,而無力再交付新光三越禮券予出資之購買人, 竟轉而對外宣稱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 予「雅詩蘭黛」、「SK-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 出資者不等之紅利,邀約包含原告在內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櫃位券投資,並虛偽創設「新光三越 董事鄭詩議」、「雅詩蘭黛李經理」、「SK2蘇美女」、「 台中新光三越副理」、「新光三越台中中港副理」、「台中 新光三越財務」等名稱之不實LINE帳號,及偽造「新光執行 董事鄭詩議」之印章,用以取信投資人,使其等誤信上開櫃 位券投資為真且獲利豐富,而參與投資。其中原告給付被告 之投資金額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0所示為3,000萬元 ,扣除原告已領回之本利2,000萬元後,合計損失金額為1,0 00萬元。被告前開詐欺及違法吸金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下 稱刑事一審判決)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 起上訴,刑事二審判決雖仍認為被告犯有前開罪名,惟以刑 事一審判決認定之被告吸金金額有誤為由,改處有期徒刑8 年6月等情,有刑事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1 23、393至47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查對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 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 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銀行 法第29條者,則依銀行法第125條論其刑責。因此行為人如 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 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銀行法前述規定之構成要 件相當。又銀行法上述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 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倘違反 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遭被告詐欺及違法吸金而交付自有資金3,000 萬元,扣除其已領回之本利2,000萬元,尚受有1,000萬元之 損害,而被告詐欺原告及其他投資人並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 等犯行,亦經刑事二審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等情,已如前 述,堪認被告對原告詐欺及違法吸金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 000萬元,要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確定期 限,兩造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係於109年3月3
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附民卷第291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萬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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