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羽柔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03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653號、111
年度偵字第19711號、111年度偵字第1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羽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羽柔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詐欺等財產犯 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紫玉」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 絡後,即先依「陳紫玉」要求,前往銀行就自己申設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帳戶)設定「陳紫玉」提供之約定轉帳帳戶,並開通 非約定轉帳及最高轉帳額度,再於翌(3)日11時35分至40 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租屋處,以「LIN E」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告知「陳紫玉」, 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陳紫玉」所屬之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洪偉誌(起訴
書誤載為洪偉杰,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石孟容、簡明珊 、陳若瑄、黃姿婷、謝宜螢、吳慧美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洪偉誌、石孟容、簡明珊、陳若瑄、黃姿 婷、謝宜螢、吳慧美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本件 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蘇羽柔遂以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 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報酬。嗣因洪偉誌、石孟容、簡明珊、陳若瑄 、黃姿婷、謝宜螢、吳慧美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偉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石孟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 分局,陳若瑄、謝宜螢、吳慧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均報告同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蘇 羽柔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申辦使用,其曾透過「LINE」 與「陳紫玉」聯繫,依「陳紫玉」之要求先就本件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並於111年3月3日11時35分至40分許 ,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租屋處,以「LIN E」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陳紫玉」,將 本件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因此獲得6,000元報酬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嫌,辯稱:其在 臺中榮民總醫院擔任護理師,在網路上找到兼職的工作,對 方讓其誤以為這是正當的工作,其才會依對方指示將本件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使用,本件帳戶原本是其 薪資轉帳帳戶,其還有其他幾個帳戶,其只想多賺一點錢補 貼生活費用,所以只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云云。經 查:
㈠本件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有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附卷可稽
(偵卷第17頁、第27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 【備註】所示,下同);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曾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各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實 事項,致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等情,則均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偵卷第19至20頁),並各有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證據資料足資佐證。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 ,嗣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訛詐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 害人使之匯款或轉帳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出款項之方 式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依「LINE」暱稱「陳紫玉」之人要求,前往銀行就本 件帳戶設定「陳紫玉」提供之約定轉帳帳戶,並開通非約定 轉帳及最高轉帳額度,再於111年3月3日11時35分至40分許 以「LINE」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告知「陳紫 玉」等情,則經被告自承不諱,且有被告與「陳紫玉」間之 相關「LINE」對話紀錄可供參佐(偵卷第63至127頁);而 本件帳戶嗣後確曾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或轉入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轉出, 復如前述,故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 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件帳戶資料之使 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 之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詐騙贓款無疑。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人頭帳戶輾轉取得犯罪 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 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 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 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
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 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 、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 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 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 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出本件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已係年滿23歲之成年人,其 心智已然成熟,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開情形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與「陳紫玉」對話前,即已 開通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參偵卷第81頁之對話紀錄),復 曾多次自行使用網路銀行轉出款項(參本院卷第131至143頁 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故被告對於其將本件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紫玉」後,對方即可任意使 用本件帳戶轉入、轉出款項乙事,顯已有甚為充分之認識, 由此更可證被告應已預見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如 交由真實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極易遭詐騙集團等人用 於進出不法款項以逃避追查,而甚有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工具。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交付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 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不顧於此,僅為求賺 取報酬,即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 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 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找兼職工作,對方讓其誤以為是正當工作, 其才會交付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之本件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云 云。辯護意旨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輕且社會歷練尚淺, 是遭「陳紫玉」以話術保證、洗腦,才會誤信「陳紫玉」所 述,且被告身為護理師,因疫情之故甚為忙碌,自可能因工 作繁忙、疲累,未予求證而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被告如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應可選擇提供其他帳戶,不致交出最常 使用之薪轉帳戶,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但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
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非等同,至多僅能認被 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等語。惟查:
⒈一般而言,若屬合法、正當經營且具有相當營業規模之公司 ,理應有常規之徵才程序,亦應以公司名義自行申辦帳戶使 用,殊無另行花費,向毫無關係之個人徵求帳戶使用之可能 ,乃社會經濟生活中之常識。然自被告與「陳紫玉」間之「 LINE」對話紀錄觀之,「陳紫玉」稱只須配合註冊交易平臺 、綁定銀行約定帳戶並協助提供驗證碼,被告每日即可獲得 2,000元之薪資,每做滿1個月還有30,000元之獎勵等語(參 偵卷第65頁、第91頁),亦即被告僅須提供帳戶資料,並依 要求傳送驗證碼,每月總計即可領取高達約90,000元之薪資 ;反之,「陳紫玉」所述之「公司」則僅為徵求1個帳戶使 用,每月即須為此多支出約90,000元,顯然已係極其違反社 會常情之帳戶利用訊息。參之被告與「陳紫玉」於上開對話 過程中均未敘及面試、人事審核等程序,甚且未提及公司名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未曾特別查證等語(參本院 卷第201頁),更可見被告自始即不知對方之來歷、真實身 分、公司名稱及所在等正確資訊,亦未經任何應徵、面試程 序,均顯非向正當公司應徵工作之常態,被告辯稱其完全相 信此係正當之兼職工作而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於 常情,難以遽信。
⒉又如係正當營運而有合法金錢往來之公司,除應以公司名義 申辦帳戶使用外,更無掩人耳目、隱匿實際交易情形之可能 ,但「陳紫玉」要求被告先前往銀行就本件帳戶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時,已告知被告:「銀行現在會比較嚴格,你就說自 己做奢侈品代購,賣包包,手錶首飾之類的然後要匯款給廠 家所以要綁約定,然後單品的價格會比較貴所以要開通最高 額度,然後態度強硬一點,自然一點就可以了」、「有問開 最高額度幹嘛,你就說有些單品的價格比較貴,所以要用到 。」等語(參偵卷第89頁、第97至99頁),益見被告提供本 件帳戶資料予「陳紫玉」前,已知悉其須以不實理由欺瞞銀 行行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實際原因,凡此更非正當工作之 常態,被告辯稱其完全未加懷疑,單純相信對方所述是正當 的兼職工作云云,更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 ⒊再本件帳戶雖原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但被告亦供陳其薪 資轉帳帳戶自111年4月起即換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語 (參本院卷第201頁),且被告與「陳紫玉」對話時,亦曾 表示:「因為那是薪轉帳戶」、「但是好像下個月會變成是 別的帳戶」等語(參偵卷第111頁),足見被告於111年3月3 日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紫玉
」等人使用時,業已知悉其下個月之薪資應不會轉入本件帳 戶內,不致有遭對方任意轉出之風險;佐以被告曾於111年3 月2日先自本件帳戶提領5,000元,故其於翌(3)日將本件 帳戶資料告知「陳紫玉」時,帳戶餘額僅有9元,復有本件 帳戶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資參照 (偵卷第19頁),亦可見被告係於本件帳戶內已幾無自己可 利用之款項後,始交出上開帳戶資料,此結果實與被告交付 未使用之帳戶資料之情形無異,尚難僅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曾為其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由被告事前獲取之訊息,其顯已知悉對方所述甚為違 背常情,而已預見如將本件帳戶資料告知「陳紫玉」等人, 極可能遭用於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任意交出本 件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 行,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辯護意旨稱被告至多僅有過失等語,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使用, 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 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 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 ,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 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且該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6、7所示之被害人時,尚曾有以網際 網路或行動電話簡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違犯之情形, 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 之組成及具體詐騙方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 騙集團藉由轉出本件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7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6 53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石孟容詐取財物 及洗錢得逞;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711號、111年 度偵字第19903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則為被告交付 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被害 人簡明珊、陳若瑄、黃姿婷、謝宜螢、吳慧美詐取財物及洗 錢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洪偉誌詐騙款項及洗錢 之犯罪事實,均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 行,難認其已有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 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 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1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 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家
有父母,目前仍從事護理師工作(參本院卷第203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交付本件帳戶資料獲得共6,000元之報酬(參偵卷 第54頁,併辦警卷㈢第7頁,本院卷第46頁、第197頁),即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 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 定辦理。
㈡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註】 本件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羽柔)。 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39號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㈠: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147642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448071號刑案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刑事卷宗。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 證據 1 洪偉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廣告,吸引洪偉誌透過「LINE」與渠等聯繫,再於聊天過程中佯稱可透過「澳門新葡京娛樂城」網站賺錢獲利,但須先支付款項才可出金或更正帳戶云云,致洪偉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3月8日13時5分許 142,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偉誌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至11頁)。 ⑵被害人洪偉誌提供之左列網站資料及對話紀錄(偵卷第33至35頁)。 2 石孟容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石孟容,並經由「LINE」與石孟容聯繫,再於聊天過程中佯稱可透過「順發國際娛樂」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石孟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3月8日11時35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11時57分許) 7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石孟容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㈠第27至35頁)。 ⑵被害人石孟容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㈠第37至59頁)。 3 簡明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簡明珊,並經由「LINE」與簡明珊聯繫,再於聊天過程中佯稱可透過「皇冠國際」博弈網站賺錢云云,致簡明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3月8日12時40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13時9分許) 50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簡明珊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㈡第10至12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㈡第15頁)。 ⑶被害人簡明珊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㈡第17頁正面至第21頁反面)。 4 陳若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陳若瑄,並於聊天過程中佯稱可透過「東森國際」之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但須先儲值云云,致陳若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3月8日13時26分許 2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若瑄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㈢第129至133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㈢第137頁)。 ⑶被害人陳若瑄之「FaceBook」對話紀錄及左列網站之交易紀錄(併辦警卷㈢第140至146頁)。 5 黃姿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愛情公寓」結識黃姿婷,並經由「LINE」與黃姿婷聯繫,再於聊天過程中佯稱可透過「順發國際娛樂」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姿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3月8日12時49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13時44分許) 1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姿婷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㈢第153至155頁)。 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併辦警卷㈢第157頁)。 ⑶被害人黃姿婷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㈢第165至175頁)。 6 謝宜螢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薪福貸」網站刊登貸款訊息,吸引謝宜螢於111年3月8日遞交申請,再透過「LINE」與謝宜螢聯繫,佯稱須先繳交保證金始能撥付貸款云云,致謝宜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3月8日14時17分許 3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宜螢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㈢第177至179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辦警卷㈢第183頁)。 ⑶被害人謝宜螢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㈢第189至201頁)。 7 吳慧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行動電話簡訊散布貸款訊息,吸引吳慧美於111年3月8日透過「LINE」與渠等聯繫,而向吳慧美佯稱須先繳交貸款金額之10%云云,致吳慧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3月8日14時41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14時42分許) 2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慧美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㈢第203至204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辦警卷㈢第205頁)。 ⑶被害人吳慧美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㈢第217至2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