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32號
TNDM,111,金簡,232,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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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343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
度金訴字第66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發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 向,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將其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每天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對價,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誠信合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日9時許,致電 呂秋鶯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不然會到拘留所2個 月,要其將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來依指示當面交付或匯款 云云,致呂秋鶯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日13時32分許,匯 款4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 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呂秋鶯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文發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 至7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金訴卷第41頁)。 ㈡告訴人呂秋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9至23頁)。



㈢告訴人呂秋鶯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43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25至41頁)。
 ㈣被告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111年3月2日起至111年3月4日止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 15至17頁)。
㈤被告與自稱「誠信合作」之人之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9至12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上開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 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 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屬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 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 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藉由車手 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



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 然其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 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事後 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目前為工地臨時工,需要扶養父母親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所得報酬為5000元,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本院金訴卷第30頁),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 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 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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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