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7號
原 告 蘇琦祥
訴訟代理人 陳頌梅
陳澤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昱朋律師
被 告 蘇王金點
蘇淑珍
蘇偉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年月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甲所示被繼承人蘇清雲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蘇王金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蘇清雲於民國104年3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另附表一編號30所示 之遺產,為被繼承人生前借款美金140萬元予被告蘇偉志, 經被告蘇偉志還款部分美金30萬元,及被繼承人生前將對被 告蘇偉志所餘欠款債權,各分配美金20萬元共計美金60萬元 予被告蘇偉志、蘇淑珍及原告後,被告蘇偉志尚餘美金50萬 元未還予被繼承人;而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 人以原告、被告蘇淑珍、被告蘇偉志名義操作之股票,約新 臺幣(下同)61,375,566元,其中因被告蘇偉志於106年12 月22日擅將被繼承人寄放於其名下之股票售出,此售出所得 約25,306,891元,當亦應列為遺產範圍。被繼承人遺產總額 為138,145,131元,尚未分割。又被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未 有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的協議,且因被 告蘇偉志拒為協商分割方式,故迄至今日仍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請求就系爭遺產為裁判分割。
㈡被繼承人於104年3月17日死亡而與被告蘇王金點之婚姻關係 消滅,惟蘇王金點迄未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主張分配,已 逾5年之除斥期間,是被告蘇王金點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及除斥期間消滅,當無再為主張之權利。合 先敘明。
㈢對被告蘇偉志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1.被告蘇偉志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房地104年4月至110年10 月租金,約702萬元納入遺產範圍云云,惟被繼承人往生後 ,全體繼承人均同意遺產房地租金收入,作為母親蘇王金點 生活費,存在分管契約。基此分管契約,兩造均在授權書上 親筆簽名、用印,由陳頌梅處理此揭出租事宜,更證分管契 約事實。何況,原告計算租金方式未扣除空屋期間無租金、 房屋稅、地價稅、繕費、大樓管理費、仲介費及原告管理成 本等必要稅費開銷,實則104年4月至110年12月附表一編號2 房地實際盈餘僅1,177,167元,附表一編號1房地實際盈餘僅 4,734,629元,合計5,911,796元。被告蘇偉志請求將702萬 元租金納入遺產,要屬無據。
2.被告蘇偉志主張被繼承人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帳戶,臺灣企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於104年3月16日,分別轉帳537,990、587,160元至蘇王金 點帳戶,應納入遺產範圍,惟此2筆款項合計1,125,150元匯 款至蘇王金點戶頭後,由原告用以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 葬費,合計1,571,621元,不足部分,原告還自掏腰包支付 ,被告蘇偉志請求將此款項納入遺產,簡直無理取鬧。 3.被告蘇偉志主張無欠款美金50萬元云云,惟被繼承人於92年 6月結算被告蘇偉志積欠借款本息美金100萬元,其中92年6 月25日交付借款美金354,239元事實。被繼承人於98年8月28 日親筆製作統計表,將被告蘇偉志積欠被繼承人之美金100 萬元債權,20萬元讓與原告、20萬元讓與被告蘇淑珍,免除 被告蘇偉志美金20萬元債務,被告蘇偉志清償30萬美元,計 算被告蘇偉志仍欠美金10萬元。其後,被告蘇偉志98年9月1 4日製作借據向被繼承人借美金30萬元,至此被告蘇偉志向 被繼承人借款美金40萬元。嗣被繼承人100年2月14日在日記 親筆記載透過配偶蘇王金點帳戶匯款美金10萬元借款至被告 蘇偉志帳戶,被繼承人並於上海商銀匯款單據註記「金點匯 款給偉志(借)匯到美國」,上海商銀外匯交易憑證亦載明 「匯款性質:對外貸款本金」,因蘇王金點未曾工作、沒有 收入,蘇王金點帳戶內款項,均為被繼承人所有,堪認被告 蘇偉志向被繼承人借款美金10萬元事實,至此被告蘇偉志向 被繼承人借款美金50萬元。至於陳頌梅個人製作的遺產分配
建議,未經各繼承人同意,無法律上效力
5.被告蘇偉志主張被繼承人102年4月5日分家完成,股票未再 變動,不應納入遺產云云,惟被告所提證據完全看不出有「 102年4月5日分家完成」記載。被繼承人以子女名義開設帳 戶時,若該帳戶為被繼承人財產,會在存摺封面蓋「公」印 章,若該帳戶為子女私人財產,或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子女財 產,則會蓋「私」的印章,被繼承人以子女名義開設帳戶買 賣股票,其證券戶及交割戶都是蓋「公」印章,可認被繼承 人以子女名義投資之股票及新臺幣,均為遺產。股票借名登 記事實,尚有葉清華律師108年4月15日撰寫「大姑丈的話」 信件所載:「令父財產登記及購買股票用子女名義開戶、買 賣,這些都是父親之借名登記,都應是屬於公產,並非子女 之私產,父親過世後,對內而言子女們都不能認為當然私有 」足資佐證。被告蘇偉志證券帳戶對應臺灣企銀交割帳戶00 000000000存摺匯款紀錄記載「103年5月5日領現357,075元 ,供原告認購玉山銀增資股票23,805股,103年12月29日電 匯(T/T) 300,000及100,000元至蘇清雲帳戶」,可證102年4 月6日以後被繼承人仍繼續使用借子女名義開設帳戶,未確 定家產分配。
㈣被告蘇偉志另主張應納入遺產範圍項目,要屬無據,說明如 下:
1.原告在被繼承人重病期間,自被繼承人帳戶領出美金203,55 0元云云:被繼承人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外幣存款帳戶內美金,係原告「借名存款」之財產。 緣美國政府於99年通過「肥咖條款TATCA」,要求全球金融 機構向美國通報擁有美國國籍者之金融資料,以供美國政府 查稅,為節稅目的,原告分別於100年10月31日、103年11月 17日將美金15萬元、美金5萬元存入被繼承人此外幣存款帳 戶,轉為定存。104年3月16日原告將存放於被繼承人此外幣 帳戶美金存款203,550元,匯款改存放至蘇王金點帳戶。從 存摺封面有被繼承人親筆記載「原告100.10.31」並蓋上「 私」印章,且存摺內頁記載存款均為原告匯入,有「祥私、 由原告彰外匯轉入」文字為證足認此筆美金款項屬原告私人 財產。國稅局認定遺產範圍時,經原告說明後,亦認定此筆 美金203,550元為原告私有,而不課徵遺產稅,更證明此筆 美金款項並非遺產。
2.被繼承人代原告清償債務2,093,488元云云:70年間,原告 受大姑丈葉清華、三叔蘇清吉委託,投資美國新建公寓,由 葉清華出資美金7萬元,蘇清吉投資美金5萬元,嗣因外在因 素導致投資失敗,由被繼承人因為受葉清華親情壓力,提出
以社會慣例補償葉清華、蘇清吉一定比例投資損失的想法, 但被告所提被繼承人90年2月15日手寫信件,收件者蘇清吉 、葉清華、蘇秀琴於110年11月25日均表示未曾收到該信件 。雖被繼承人手寫帳冊親筆記載90年2月20日匯出2,093,488 元,原因為「代琦祥切返清華、清吉委投資失敗損失返1/2 ,13萬美金×1/2×32匯清吉一銀北臺南分行」。惟葉清華、 蘇清吉自認投資失利應自行負責,爰將該筆款項返還被繼承 人帳戶,被繼承人手寫帳冊亦清楚記載90年4月30日匯入2,0 93,488元,原因為「蘇清吉匯入2/20匯給清吉琦祥錢投資失 敗返1/2款,不收匯返入」。此節與蘇清吉第一商銀存摺記 載「90年2月20日蘇清雲匯入2,093,488元」、「90年4月30 日匯出2,093,488元」,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並未積欠蘇清 吉、葉清華任何款項,被繼承人也當然未幫原告代墊任何積 欠債務。
3.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的墓地250萬元云云:被告所 提證據無法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僅能判斷被繼承人 「決定以250萬元購買13.03坪墓地」,至於是買給誰、哪一 塊墓地,均無從特定,難謂遺產。
4.原告向被繼承人借美金10萬元與游耀洲合買土地云云:被繼 承人手寫帳冊73年5月27日係「給琦祥10萬$,琦祥借與游耀 洲買HAN THORN APT地用」,被繼承人是「給」而不是「借 」琦祥美金10萬元,至於原告借給游耀洲美金10萬元,則與 被繼承人無關;且當時被繼承人亦有「給」被告蘇偉志、蘇 淑珍美金各10萬元,被告主張此筆借款為遺產,容有誤會。 ㈤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蘇偉志則以:
㈠就遺產分割方式以變價分割,兩造依應繼承分配,被告無意 見。
㈡就遺產範圍有爭議,包括:
1.原告所提乃分割遺產之訴,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但將王金點 所匯予被告之美金10萬元加以列入,已有非是。原告所提原 證三有關該100萬元美金在2009年8月28日已經結清。 2.被繼承人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在1 04年3月16日被轉出53萬7990元,又於同行外幣帳戶0000000 000000號於104年3月16日轉出20萬3550元美金,臺灣企銀忠 孝分行於104年3月16日被轉走58萬7160元,104年3月16日被 繼承人已病況危急,根本無意識可以處分其財產,前開兩筆 款項顯然是有人未經被繼承人同意私自用印轉走,故仍應列 入遺產。此從陳頌梅2018年4月之聲明書:回覆被告蘇偉志1
08年2月26日發函一中所述「董事長於104年3月17日往生, 於3月13日因董事長病況危急,原告擔心若董事長突然往生 ,銀行存款會被凍結無法使用,因而想把董事長帳戶內的錢 先轉至蘇媽媽上海銀行帳戶」可證。故前開兩筆款項絕對屬 遺產,應無疑義。至原證20被告亦否認真正。因被告曾經拍 攝該頁,其左下角尚有文字,原告所提出者則無,顯然有變 造過。而原證22有臺灣本所開立之收據喪葬費30萬7,900元 ,而原證24也是30萬7,900元,顯然重覆。而原證23既是代 收,然無正式收據。
2.被繼承人曾代原告還款大姑丈等人209萬3488元,又原告與 游耀洲合買土地,向被繼承人借美金10萬元,又買墓地借25 0萬元,此亦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3.有關原證8雖有同意以忠孝東路、復興北路、復興南路、杭 州南路等六筆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作為母親之生活費用,但亦 表明需分別匯入各人之名下,並只是由原告代為管理。原告 並無處分權。而原證八亦表明應嚴格遵守,不得上開租金收 入與個人帳務混用,更不得擅自提款、匯款或挪作私用。而 原告不僅將應匯入各各帳戶之租金匯走,並擅自提走美金61 萬3,492元及新臺幣100萬元,且既是遺產即應分割,而其目 的是作何用又是另一問題,原告違背約定將之納為私有,於 分割時主張因遺產之目的而謂不用分割,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原證18關於臺北市復興北路房地104年4月至110年12月租 金收入、費用支出明細及原證19臺北市復興南路104年4月至 110年12月租金收入、費用支出明細乃是原告單方面所製作 ,被告否認真正,且其上並未有是何建物之房屋,是修理何 一建物。
3.編號31之股票並非遺產,亦經被繼承人生前分配完成,股票 即未再變動。至被繼承人生前分配至子女名下之財產,即屬 贈與,此為原告在另案所主張,既已生前贈與,自不列入遺 產。另股票部分原告尚有臺新金帳號之股票未列入,被告蘇 淑珍部分亦有吳文碩之股票未列入。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有 帳冊、存摺、印章皆在原告掌握之中,原告要如何加以製造 符合其意之行為,被告不得而知。但原被告之存摺加上蘇淑 珍之夫吳文碩之帳戶由被繼承人使用由其操作,故縱認存摺 上之「公」、「私」確為被繼承人所蓋,亦應自被繼承人本 身而思考,也就是說「公」、「私」從被繼承人之角度而言 是指其用途,而非所有權之歸屬,因所有帳戶皆是被繼承人 所有且使用,故存摺中蓋有「私」並非表示該帳號為某人所 有,而是被繼承人在作為「私」使用。原告顯曲解「公、「 私」之意義。原告主張帳號上有「私」表示為其所有,請其
提出存摺原本查明何筆資金是原告所存入或匯入,以證明該 帳號為其個人所有。且既然原告認為股票為遺產,那何以從 「私」帳號所匯入之資金買股票會是遺產?足以證明原告之 主張不可採。且依原告在另案所提被繼承人92年5月31日之 原告華銀忠孝東路分行之記事本其上記載「ma在彰乙存款11 6,265及b華銀存款2,800,000皆為琦祥私人款」,足證彰銀 乙及華乙之帳號為被繼承人所有,才需有之記載。又被繼承 人自己名字之帳戶也有「公」之字,是可證帳號上之「公」 、「私」如不是被繼承人所蓋,即是被繼承人以用途而為區 分,非以所有權為區分。
4.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被繼承人美金50萬元乙節,說明如下 :依2009年8月28日被繼承人所FAX給被告之「09年(民國98 年)8月28日統計定調」其中只賸10萬美金在被告處,而陳 頌梅所製作之「被繼承人T/T孫子資金總表」亦表示09年被 繼承人留在偉志處殘額USD100000,並以該十萬美金抵給被 告二個小孩JASMINE、KEVIN每人各五萬元,故被告並無積欠 被繼承人款項。被告蘇偉志於2013年3月6日委由友人李益珍 返還被繼承人美金三十萬元,合計新臺幣888萬6,000元,而 被繼承人在日記帳亦記載「偉志來電30萬USD已匯出之通知 」,故無積欠被繼承人30萬美元之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王金點則以:本人同意放棄與原告、被告蘇淑珍、被 告蘇偉志共同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等語置辯。四、被告蘇淑珍則以:伊父親被繼承人有借子女3人的名字開帳 戶,父親說要買賣股票用,應該是父親年紀大了,所以借伊 等3人名義開戶;伊有聽過被告蘇偉志向父親借款之事等語 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繼承人於104年3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此 有兩造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一紙等件附卷可佐(家調1224號 卷第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蘇偉志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1.被繼承人遺 產範圍?2.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宜?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遺產為被繼承人遺產,有財 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份、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在 卷可憑(家調1224號卷第23至25頁、第147至255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2.附表一編號30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於92年6月23日借款美金354,239元與
被告蘇偉志,並於92年6月結算被告蘇偉志借款餘額共計美 金100萬元,嗣因被繼承人將上開債權中美金20萬元債權讓 與原告、美金2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蘇淑珍、並免除被告蘇偉 志美金20萬元債權,被告蘇偉志另對被繼承人清償美金30萬 元之債務,於98年8月28日仍欠被繼承人美金10萬元,於98 年9月14日向被繼承人借款美金30萬元,合計尚欠原告美金4 0萬元等情,有彰化銀行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兼費用收據1紙( 重家繼訴57號卷第87頁)、98年8月28日被繼承人親筆統計 結果1紙(重家繼訴57號卷第93頁)、借據1份在卷可按(家 調1224號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蘇偉志雖辯稱:98年8月28日被繼承人對被告蘇偉志僅有 10萬元美金之款債權,而依「蘇清雲T/T孫子資金總表」被 繼承人已將此部分債權轉給被告蘇偉志之子女,故已無欠款 且98年9月14日借款美金30萬元部分,因被繼承人曾於日記 簿記載「偉志來電30萬USD匯出之通知」,故此部分亦已清 償云云,然查「蘇清雲T/T孫子資金總表」並無被繼承人之 簽名,且被繼承人秘書陳頌梅於本院陳稱:此表是被繼承人 死亡後伊做給原告、被告蘇偉志、蘇淑珍看的等語(重家繼 訴57號卷第375頁),足見「蘇清雲T/T孫子資金總表」並非 出自被繼承人之意,自不能以「蘇清雲T/T孫子資金總表」 免除被告蘇偉志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又被繼承人雖曾於日 記簿記載「偉志來電30萬USD匯出之通知」等文(重家繼訴5 7號卷第334頁),然該部分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蘇偉志曾 表示其已匯款美金30萬元,並不能證明被告蘇偉志確已匯款 ,此外,匯款美金30萬元為鉅額匯款,按理應有相關交易資 料可供本院參酌,然被告蘇偉志至今均未提出相關佐證,實 難認被告蘇偉志確已清償該部分債務,是被告蘇偉志上開辯 解,洵不足採。
⑶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透由蘇王金點之上海銀行帳戶,於100 年2月14日匯款美金10萬元與被告蘇偉志,此部分亦屬被繼 承人借款與被告蘇偉志云云,然該部分為被告蘇偉志所否認 ,且匯款之客戶名稱為蘇王金點(重家繼訴57號卷第91頁) ,並非被繼承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蘇偉志與被繼 承人就此美金10萬元部分有何借貸之合意,自難認被繼承人 確實曾於100年2月14日借款美金10萬元與被告蘇偉志,元告 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不足為採。
⑷綜上,被繼承人確對於被告蘇偉志有美金40萬元之債權,堪 以認定。
3.附表一編號31部分:
原告以被繼承人曾借用原告設於永豐金證券安和分公司帳戶
(連動銀行帳戶:台灣企銀忠孝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操作股票、借用被告蘇淑珍設於永豐金證券安和分公司帳戶 (連動銀行帳戶:台灣企銀忠孝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帳戶(連動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忠 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證券仁愛分公司(連 動銀行帳戶:玉山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操 作股票、被告蘇偉志設於永豐金證券安和分公司帳戶(連動 銀行帳戶:台灣企銀忠孝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股 票,主張:原告、被告蘇偉志、蘇淑珍上開帳戶內股票、存 款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然被告蘇淑珍於本院當事人訊 問程序具結陳稱:被繼承人操作股票的帳戶有幾個我不清楚 ;借名義給父親開帳戶是在哪間銀行,我也不清楚;開戶是 父親刻印章,證件是我會把證件放在家裡;我不確定父親是 何時用我的名義開戶;被繼承人借我們的名字買賣股票,應 該是被繼承人年紀大了,所以借我們的名義開戶等語(重家 繼訴57號卷第365至374頁),可知被繼承人並未徵得被告蘇 淑珍之事前同意即自行開戶,被告蘇淑珍並且不知究竟何時 、何些帳戶借用予被繼承人操作帳戶,難認為被繼承人與被 告、被告蘇偉志、原告間有借名之合意存在。復參酌陳頌梅 曾聲明:董事長(即被繼承人)自知年事已高,所以有關現 金部份早已移至兒孫的帳戶,因此在往生時帳戶內並無多少 現金,他所謂的現金應該是用你們三位子女(原告、被告蘇 淑珍、被告蘇偉志)的名字買股票目前的現值等語,此有被 告所提出之陳頌梅聲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重家繼訴57號 卷第139至140頁),且陳頌梅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蘇清雲 晚年有跟我說要逃避遺產稅,所以把大部分的錢放在小孩的 戶頭等語(重家繼訴57號卷第373頁),衡情一般民間為求 規避遺產稅,多有於晚年漸次移轉財產於子女之例,尤以容 易查得移動軌跡之現金、股票為最,是被繼承人既係考慮本 身年事已高,而逕自使用原告、被告蘇淑珍、被告蘇偉志之 名義開戶存款、操作股票,應有將該些帳戶內股票、金額, 於自己逝世後歸於3名子女之意,此由被告蘇淑珍於本院陳 稱:父親是說帳戶中的股票以後就你們3個去分等語(本院 卷第367頁)亦可得知被繼承人應無要求原告、被告蘇淑珍 、蘇偉志返還股票、存款之意,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原告 、被告蘇偉志、蘇淑珍間存有借名法律關係,並主張原告、 被告蘇偉志、蘇淑珍對於被繼承人有返還之義務云云,顯乏 依據,不足為採。
4.被告蘇偉志雖另主張原告於104年3月16日分別自被繼承人彰 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台灣企銀忠孝分行轉帳537,990元、5
87,160元至被告蘇王金點帳戶亦應列入遺產云云,然原告主 張該些款項為其所領取用於清償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喪葬費 用之用,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紙(重家繼訴57號卷第170頁 ,金額54,221元)、骨灰罐收據1紙(重家繼訴57號卷第176 頁,金額394,000元)、禮儀公司定型化契約(重家繼訴57 號卷第180頁,金額317,200元)、購買塔位記錄(重家繼訴 57號卷第184頁,金額500,000元)等件為證,則原告此部分 所支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已達1,265,421元,已逾所領取 上開存款,是此部分應無再列入遺產範圍之必要,被告蘇偉 志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5.又被告蘇偉志雖主張:原告曾於104年3月16日領取被繼承人 彰銀忠孝東路分行帳戶中美金203,550元亦應列入遺產範圍 云云,然此部分款項原告已出具說明書說明曾於100年10月3 1日、103年11月17日分別將美金15萬元、美金5萬元借用被 繼承人前述帳戶以定存存放,於被繼承人臨終前為避免遭凍 結而解約後轉至蘇王金點帳戶,並經國稅局採信未列入被繼 承人遺產等情,有說明書1份(重家繼訴55號卷第25頁)、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份(家調1224號卷第23至25頁)、蘇清 雲彰銀忠孝東路分行帳戶存摺1份(重家繼訴57號卷第120頁 )在卷可按,且被告蘇淑珍亦於本院具結稱:以伊對父親的 了解,伊父親應該不會把自己的錢放在定存等語(重家繼訴 55號卷第128頁),自不能排除該些款項為被繼承人代原告 管理在臺灣金融帳戶之可能,則原告所稱:該部分款項並非 蘇清雲遺產,僅係寄放等語,尚非子虛,被告蘇偉志主張此 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云云,容有誤會,尚無可取。 6.至被告蘇偉志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租金亦應列入遺產 云云,然被告蘇偉志曾以律師函表示同意將上開房地租金收 入全數作為母親即被告蘇王金點之生活費用等情,有陽光百 合律師事務所108年12月12日律師函1份在卷可參(重家繼訴 57號卷第45頁),且兩造均同意將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委 託陳頌梅出租等情,亦有授權書1份在卷可查(重家繼訴57 號卷第163頁),顯見全部繼承人均同意將將附表編號1、2 所示房地出租,並將租金收入全數作為被告蘇王金點之生活 費用,則此部分房地租金已經全部繼承人同意歸屬被告蘇王 金點所有,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上開主張,與 自己先前陳述矛盾,並非可採。
7.又被告蘇偉志主張:原告因與游耀洲合買土地,向被繼承人 借美金10萬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繼承人帳簿係記 載「給琦祥10萬」等文,難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係借貸關係 ,被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8.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 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 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詳如附表甲所示,而附表甲編號5至2 1所示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與他人公同共有,於該些公同共 有關係尚未終止前,該些不動產不能分割,除此以外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 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被告蘇王金點已具狀聲明不願 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甲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原 告、被告蘇偉志、蘇淑珍以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再衡以被 告蘇偉志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其應 繼分中扣還,認分割方法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46)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906)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0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04 臺南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臺南市○○區○里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0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0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0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0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0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6) 1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6)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1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1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1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1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1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及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未辦建物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1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1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2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2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及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未辦建物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22 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存款1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3 臺灣企銀忠孝分行存款8元暨其利息 2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333,907元暨其利息 25 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存款125元暨其利息 26 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存款美金0.52元暨其利息 27 彰化銀行存款1,000元暨其利息 28 勁祥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750,000元,剩餘474,811元 29 辰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4,000股暨其股息 30 被告蘇偉志尚積欠被繼承人借款債務美金50萬元(約新臺幣14,057,500元) 被告蘇偉志應給付新臺幣14,057,500元與兩造公同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31 被繼承人以原告、被告蘇偉志、蘇淑珍三人名義操作之股票61,375,566元 被告蘇淑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053元與原告,被告蘇偉志應給付原告3,043,107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蘇琦祥 1/3 2 蘇王金點 0 3 蘇淑珍 1/3 4 蘇偉志 1/3
附表甲:本院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46)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1/3歸原告,1/3歸被告蘇淑珍後,再各分配4,025,866.5元與原告、被告蘇淑珍,其餘由被告蘇偉志取得 0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906)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04 臺南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臺南市○○區○里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0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0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0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0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0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6) 1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6)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1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1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1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1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1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及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未辦建物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1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1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2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2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及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未辦建物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22 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存款1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23 臺灣企銀忠孝分行存款8元暨其利息 2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333,907元暨其利息 25 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存款125元暨其利息 26 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存款美金0.52元暨其利息 27 彰化銀行存款1,000元暨其利息 28 勁祥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750,000元,剩餘474,811元 29 辰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4,000股暨其股息 30 被繼承人對被告蘇偉志尚借款債權美金40萬元(約新臺幣12,077,600元,按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中央銀行美元匯率1:30.194計算) 由被告蘇偉志附表甲編號1應分得部分扣還8,051,733(計算式:12,077,6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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