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141號
TPDM,111,審訴,1141,2022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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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3
2、6512、6513、6514、7172、9190、9341、958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程序審判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庭犯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宇庭林傳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K」)、黃羽頡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Y」)、楊凱鈞(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小雞」)、陳思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 易13」)(林傳偉黃羽頡、楊凱鈞陳思諭等人均本院另 行審理中)等人均明知「曾誌宏」、「張廷葳」2人為詐欺 集團成員,竟均為圖不法利益,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0年12月間,先後加入「曾誌宏」、「張廷葳 」、「尼爾」、「徐偉」、「老虎」及其等所屬3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分工方式,由鄭宇庭 負責依指示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集團內 擔任1、2號車手、監看人員從新竹至臺北領取詐欺所得贓款 ,提領完畢後再載送回新竹,並約定來回一趟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另林傳偉擔任 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或擔任收受、轉交領得贓款 之「2號或3號收水」即向楊凱鈞收取其提領詐欺款項轉交所 指定其他成員;楊凱鈞負責擔任「車手」或駕駛鄭宇庭所有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林傳偉至指定地點提領詐欺所 得贓款;黃羽頡負責擔任把風、監看及2號或3號收水角色



陳思諭亦負責把風、監看,或擔任第4層收水,負責向黃羽 頡等人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鄭宇庭於參與期間,與林傳 偉、黃羽頡、楊凱鈞陳思諭、「曾誌宏」、「張廷葳」、 「尼爾」、「徐偉」、「老虎」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 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進行施詐之「機房組」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7「詐欺方式」欄所示日期、時間,以如該欄所示不實內 容詐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廖弘美、郭信嘉、蘇詠然、黃曉 柔、洪順發施淑錦、邱二妹等人,並致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7「匯款時間、金 額、帳戶」欄所示日期,將該欄所示款項匯入該欄所載由詐 欺集團掌控指定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於附表所 示提領日期通知鄭宇庭黃羽頡、林傳偉楊凱鈞陳思諭 等人,以上述分工方式,由鄭宇庭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 載上開車手、監看成員至臺北入住旅店,另由黃羽頡、林傳 偉、楊凱鈞等人外出至指定如附表編號1至7「提領時間、金 額、地點」欄所示日期,至該欄所示之地點設置自動櫃員機 ,分別由林傳偉楊凱鈞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上開欄所 示金額,於提領完畢後,則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提領及 轉交經過」欄所載方式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朋分,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鄭宇庭並待上開成員提領完畢後,再載相關成員返回新 竹,鄭宇庭因此獲得所約定報酬6000元。嗣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受詐騙人察覺有異,經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警 方並扣得鄭宇庭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二、案經廖弘美、郭信嘉、黃曉柔蘇詠然、施淑錦、邱二妹等 人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中正第 二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 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 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傳偉黃羽 頡、楊凱鈞陳思諭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 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鄭宇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惟就被告鄭宇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9、294至303 頁),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部分亦均無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亦認 為適當,除被告所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以外,就其他各罪 之犯罪事實之證明,均有證據能力。
 2、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事實,業據鄭宇庭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第6512號偵查卷第42至47、226、2 53至254頁,第9341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288至 28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傳偉黃羽頡、楊凱鈞陳思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第5632號偵查 卷第8至12、54至56頁,第6512號偵查卷第134至137、234 至235、242頁,第6514號偵查卷第38至42頁,第7172號偵 查卷第12至15、18至21、121至122頁,第9190號偵查卷第 10至14頁,第9582號偵查卷第10至15頁),復有車號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鄭宇庭與「曾誌宏」、「 張廷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512號偵查卷 第61頁,第9341號偵查卷第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佐(第6512號偵查卷第65至67、 69、71頁),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人頭帳戶,亦有下列證據 可以佐證:
   復有下列各項證據可佐:
(1)附表編號1(告訴人廖弘美):
 ① 證人即告訴人廖弘美於警詢之證述(第5632號偵查卷    第11至13頁)。




 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632號偵查卷第15頁)。   ③ 詐欺警示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車手提    領、被害人匯款資料表、110年12月30日、31日同案被 告林傳偉提領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掌控使用 林浩鋒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第5632號偵查卷第17、19、21至27頁)。 (2)附表編號2(告訴人郭信嘉):
  ① 證人即告訴人郭信嘉於警詢之證述(第6512號偵查卷第    159至160頁)、證人即楊凱鈞之兄楊晉奇之證述(第65 14號偵查卷第171至172頁)。
  ② 證人郭信嘉提出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單(第6512號偵查    卷第171頁)。
   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12號偵查卷第163 、165、167頁)。
  ④ 111年1月9日監視器影像蒐證有關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    領款項、附近路段、旅店、111年1月9日欣和旅店旅客    登記表等翻拍照片(第6512號偵查卷第55至58頁)。   ⑤ 詐欺集團使用吳瓊琦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第6512號偵查卷第111、114頁)。 (3)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蘇詠然):
  ① 證人即告訴人蘇詠然於警詢之證述(第7172號偵查卷第    60至61頁)、證人即楊凱鈞之兄楊晉奇之證述(第6514 號偵查卷第171至172頁)。
  ② 證人蘇詠然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第7172號偵查卷    第71頁)。
   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第7172號偵查卷第62、67頁)。
  ④ 111年1月9日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楊凱鈞林傳偉、黃    羽頡、陳思諭等人監視器影像蒐證含提領款項、附近路 段、進出旅店、111年1月9日欣和旅店旅客登記表,及 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吳瓊琦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豐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第6512號偵查卷第55至58、 111、114頁)。
 (4)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黃曉柔):
 ① 證人即告訴人黃曉柔於警詢之證述(第7172號偵查卷第    49至50頁)。




  ② 證人黃曉柔提出接獲詐欺集團電話紀錄、其申辦郵局帳    戶封面及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7172號偵查卷 第51至52頁)。
   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7172號偵查卷第47、5    4、56頁)。
  ④ 111年1月9日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楊凱鈞、    林傳偉黃羽頡、陳思諭等人監視器影像蒐證含提領款 項、附近路段、進出旅店、111年1月9日欣和旅店旅客 登記表等翻拍照片(第6512號偵查卷第55至58頁)。   ⑤ 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即吳瓊琦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豐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第6512號偵查卷第111至1 14頁)。
(5)附表編號5部分(被害人洪順發):
  ① 證人即被害人洪順發於警詢之證述(第6512號偵查卷第    177至178頁)、證人即楊凱鈞之兄楊晉奇之證述(見第 6514號偵查卷第171至172頁)。
  ② 證人洪順發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電話通聯紀錄、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第6512號偵 查卷第193、198頁)
  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12號偵查卷第179 、181、185頁)。
  ④ 111年1月9日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楊凱鈞、    林傳偉黃羽頡、陳思諭等人監視器影像蒐證含提領款 項、附近路段、進出旅店、111年1月9日欣和旅店旅客 登記表等翻拍照片(第6512號偵查卷第55至58頁)。   ⑤ 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柯比力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屋永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第6512號偵查卷第117    頁)。
(6)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施淑錦):
  ① 證人即告訴人施淑錦於警詢之指述(第9341號偵查卷2    9、31頁)。
   ② 證人施淑錦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    詳細資料、網路電子轉出翻拍資料(第9341號偵查卷41 、43、45頁)
   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第9341號偵查卷37、39頁)。   ④ 110年1月10日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林傳偉、    楊凱鈞等現場監視器、附近路段翻拍照片(見第9582號    偵查卷第17至18頁)。
(7)附表編號7(告訴人邱二妹):
  ① 證人邱二妹於警詢之指述(第9190號偵查卷第40至41    頁)。
 ② 證人邱二妹提出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其與詐    欺集團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9190號偵查卷第43至 44頁)。
   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第9190號偵查卷第35、42頁)。   ④ 111年1月1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同案被告黃羽頡、楊凱鈞持人頭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附近路段照片、自動櫃員機車手楊凱鈞領款、黃羽    頡、楊凱鈞先後前往及離開提領詐欺款項地點附近路段    等監視器翻拍照片(第9190號偵查卷第23至29頁)。 (二)法律適用:
  1、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如事實欄及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方式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並獲有報酬等節, 已經認定如上。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符合106年4月 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 織。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行為重合,因行 為人僅有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於110年12月間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前開案號提起公訴,於111年5月19日繫屬 於本院,有起訴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 可憑。可認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本院為先繫屬 法院,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本案首次犯行,是被告 就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 餘附表編號2至7部分則不重複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以如事實欄及 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分工方式共犯之,各次犯行均為3人以 上,可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各次犯行均為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甚明。
  3、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犯罪犯行過程中,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受 詐騙匯入款項,並由該詐欺集團1號車手成員提領出後。 轉交2號車手成員。再由2號車手成員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 等方式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及後續犯罪所得持 有者,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可認被告所 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三)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固漏論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2、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傳偉黃羽頡、楊凱鈞陳思諭,及「曾誌宏」、「張廷葳」、 「尼爾」、「徐偉」、「老虎」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各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在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 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2)附表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郭信嘉、被害人洪順發2人 因受詐欺而於密接時間數次匯款,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之同案被告林傳偉楊凱鈞等人就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4、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於同一犯罪目的,參與詐欺集團所犯上開數罪,前 後行為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數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 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為各自獨立之不同行為,自應 分論併罰(共7罪)。
6、量刑時應予審酌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 均自白不諱,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得以適用上開減輕規定,但 因法條適用競合,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刑法第339 條支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致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載送車手成員往返



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所為,助長犯罪惡行,危害社會治安, 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不僅造成被害 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 去向,妨害金融市場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 度,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而行為,顯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 ,可獲取利益,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各次犯行,被害法益雖 非全然相同,然犯罪手段相近、時間緊接,其犯罪類型之 同質性較高,考量被告人格特性、整體數罪應予非難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且為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 ,作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曾誌宏」及同案被告 等人間成立群組進行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乙節,為被告所是 認,並有上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按(第6512號偵查 卷第43至44、46至47頁),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駕駛 載送車手成員往返新竹、臺北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因此獲 有報酬乙節,為被告陳述在卷,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為確 有報酬。至於報酬金額部分,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均稱:載送來1趟2000元,不管有無載他們回去,都是200 0元等語(第6512號偵查卷第44、226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則稱:載一趟來回報酬是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88 至289頁),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共犯本 案犯行之報酬,一趟以2000元計算之報酬,另有關被告就 本案所載送次數部分,有關車手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110年 12月30、31日均有至臺北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審酌如附 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二者時間接近(即12月30日13時5



2分至14時4分,31日0時6分至0時25分),顯然詐欺集團 車手成員於12月30日至臺北後,即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 ,先後於30日、31日多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難認被告有 駕車載送車手等人離開返回新竹後,再於凌晨時間駕車載 車手成員至臺北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故認該2日僅1次載送 ;又有關被告於111年1月9日載車手至臺北,並一同留在 臺北住於旅店中,且本件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林傳偉、黃 羽頡、楊凱鈞陳思諭等人均有於111年1月9日、10日提 領詐欺所得贓款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6所載,並為被告陳 述在卷,可認被告於111年1月9日載送車手至臺北後,其 並未離開,車手成員於翌日(即1月10日)仍繼續提領詐 欺所得贓款故以載送1次計算報酬,據此計算被告犯罪所 得為6000元(計算式:2000元×3次=6000元),且未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3、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負責駕車 載送車手成員往返,並未收受、取得本案詐欺取財、洗錢 相關款項,亦無管領之權,故不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提領及轉交經過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附表編號1至4 廖弘美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9日15時許,以電話聯繫廖弘美,佯稱為其姪子「阿傑」,並稱票到期需款孔急,致廖弘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2月30日10時55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2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由林浩鋒申辦中華郵政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12月30日 ⒈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松山分行設置自動櫃員機提款(以下提領金額均未計入手續費): ⑴13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⑵13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⒉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設置自動櫃員機 ⑴14時3分許:提領6萬元 ⑵14時4分許:提領5萬元。 鄭宇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林傳偉黃羽頡至臺北後,由林傳偉先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置物箱拿取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並與黃羽頡於左列時間依指示至左列地點,由林傳偉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交予黃羽頡,黃羽頡並詐欺集團上手「曾誌宏」或」指派綽號「尼爾」之成年人。 鄭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2月3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1月31日) ⒈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松山分行設置自動櫃員機 ⑴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⑵0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⑶0時8分許:提領9000元 ⒉至位於臺北市○○區○○○市00號萊爾富超商饒河門市設置自動櫃員機 0時25分許:提領900元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附表編號5 郭信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9日20時許,以電話聯繫郭信嘉,佯稱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每月重複扣款,需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郭信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個人帳戶內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1月9日21時許,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21時47分許將款項4萬9989元、及於21時50分許,將款項4萬9985元均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由吳瓊琦申辦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9日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 ⑴2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⑵2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⑶21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⑷21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⑸21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鄭宇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楊凱鈞林傳偉黃羽頡等人至臺北某處,鄭宇庭依通訊軟體暱稱「老虎」、「徐偉」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先交給黃羽頡,進行變更密碼,之後交予楊凱鈞林傳偉2人均依上手指示,分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左列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依指示轉交予負責擔任收水、把風之黃羽頡、林傳偉,再轉交予陳思諭,並一同搭乘鄭宇庭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 鄭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附表編號5 蘇詠然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9日20時11分許,電話聯繫蘇詠然,先後佯稱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遭駭客攻擊而誤設高級會員,每月均會扣款,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蘇詠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網路轉帳方式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1月9日21時53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2萬30元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由吳瓊琦申辦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附表編號6 黃曉柔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9日21時10分許,電話聯繫黃曉柔,佯稱為水產優會計人員,因誤設為常駐會員,將固定扣款,需解除常駐會員之註冊云云,致黃曉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1月9日22時1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3萬元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由吳瓊琦申辦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9日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設置自動櫃員機 ⑴22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⑵22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⑶22時7分許:提領1萬元 鄭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附表編號7至9 洪順發 詐欺集團於於111年1月9日21時51分許前,電話聯繫洪順發,佯稱為HITO本舖電商業者、銀行及郵局等客服人員,稱其誤植批發商,設定扣款錯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洪順發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其帳戶內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1月9日先後於21時51分許、22時11分許、22時31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2萬9112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均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由柯比力申辦中華郵政新屋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9日 ⒈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 ⑴22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⑵22時12分許:提領9000元 ⑶22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⑷22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⒉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 ⑴22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⑵22時17分許:提領1萬元 鄭宇庭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楊凱鈞林傳偉黃羽頡等人至臺北某處,鄭宇庭依通訊軟體暱稱「老虎」、「徐偉」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先交給黃羽頡,進行變更密碼,之後交予楊凱鈞林傳偉2人均依上手指示,由林傳偉楊凱鈞分別持左列人頭帳號提款卡,輪流至左列提款地點,提領款項,轉交予負責擔任收水、把風之黃羽頡,黃羽頡再轉交予陳思諭,並搭乘鄭宇庭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 鄭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附表編號10 施淑錦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9日11時37分許,以電話聯繫施淑錦,佯裝為其友人「昌仔」,急需款項繳納工程款云云,致施淑錦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9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將款項15萬元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由邵慧珍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0日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古亭門市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⑴10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⑵10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⑶10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⑷10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⑸10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⑹10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⑺1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⑻10時43分許:提領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0時) 鄭宇庭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林傳偉黃羽頡、楊凱鈞陳思諭等人至臺北某處,並將其所有上開車號車輛借予楊凱鈞楊凱鈞駕駛載林傳偉黃羽頡等人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林傳偉楊凱鈞2人輪流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左列所示詐欺所得贓款,黃羽頡、陳思諭擔任監看、把風,林傳偉楊凱鈞提領後均先將所領得贓款交予2號車手黃羽頡,再由黃羽頡轉交予陳思諭或「曾誌宏」指派人員。 鄭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附表編號11 邱二妹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12日10時13分許,以電話聯繫邱二妹,佯稱為其姪子因支票簽錯急需款項,致邱二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至詐欺集團掌控右列之人頭帳戶。 111年1月12日11時12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使,用其夫申辦帳戶將款項10萬元匯入賴妤婷申辦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玉林店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12時2分許:提領10萬元 鄭宇庭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林傳偉黃羽頡、楊凱鈞陳思諭等人至臺北某處,楊凱鈞黃羽頡均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監看提領車手,及收取車手所領款項轉交贓款,由楊凱鈞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設置自動櫃員機持黃羽頡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左列所示金額款項後,將提款卡及所提領贓款均交予黃羽頡並依指示轉交予林傳偉,由林傳偉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 鄭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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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