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933號
TPDM,111,審簡,1933,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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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92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93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貞





任辯護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千逸



任辯護施佳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591號、110年度偵字第34272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018號、110年度偵字
第23453、234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
訴字第100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113
號),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素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林玉渟、戴蕙慈、林月娥、蔡月娥、粘淑梨、洪秋桂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廖千逸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林玉渟、戴蕙慈、林月娥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素貞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29591號、110年度偵字第34272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453、23436號) 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00號、111 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審理;被告廖千逸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591號、110年度偵字第342 7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018



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00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審理,而該等案件既屬被告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等案件合併審理。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檢察 官起訴書所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 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 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 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 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 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 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 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收取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之贓款, 或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付與共同被告陳冠豪,讓陷於錯誤之告訴人依指示 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被告復經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 開款項,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 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 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收取款項或提供帳戶再予提 領,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 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 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 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 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於附件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 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



等前因於110年7月開始參與相同詐欺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3152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30 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本案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 揮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 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 受理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㈤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本件各被害人 所受損害程度依序為:告訴人林玉渟損失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告訴人戴蕙慈損失3萬元、告訴人林月娥損失10萬元 、告訴人林培青損失15萬元、告訴人蔡月娥損失15萬元、告 訴人粘淑梨損失5萬元、告訴人洪秋桂損失5萬元,衡之上情 ,被告林素貞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六罪、被告廖千逸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四罪,若均分別論處一年以上有 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 酌減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行騙,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黃福妹來電表示不到庭亦不跟被告求 償、告訴人林玉渟、戴蕙慈、林月娥、蔡月娥、粘淑梨、洪 秋桂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於本院審理中致電,僅蔡月娥接 聽並表示其遭詐騙之15萬元於另案已獲賠償十二萬元,有送 達證書及111年9月26、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兼衡被告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 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 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 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㈥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 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如前所述,並參酌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 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被告林素貞分別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一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二罪各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及110年度金訴字第896號判決判處一年二 月,目前均上訴中;被告廖千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經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目前上訴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參,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 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㈣本案被告林素貞供稱未領得報酬,被告廖千逸則稱領得報酬 約3、4萬元,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經本院以附條件緩 刑方式命被告向告訴人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賠償,已足剝 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鄧友婷、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損失金額 提領金額 主文欄 ⒈ 林玉渟 10萬元 10萬元 林素貞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廖千逸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戴蕙慈 3萬元 3萬元 林素貞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廖千逸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林月娥 10萬元 18萬元 林素貞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廖千逸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林培青 15萬元 15萬元 廖千逸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蔡月娥 15萬元 15萬元 林素貞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粘淑梨 5萬元 5萬元 林素貞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洪秋桂 5萬元 5萬元 林素貞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⒈被告林素貞、廖千逸應分別給付告訴人林玉渟新臺幣參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 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⒉被告林素貞、廖千逸應分別給付告訴人戴蕙慈新臺幣壹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 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⒊被告林素貞、廖千逸應分別給付告訴人林月娥新臺幣參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 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⒋被告廖千逸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2號 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林培青為給付。
⒌被告林素貞應給付告訴人蔡月娥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 付新臺幣壹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
⒍被告林素貞應給付告訴人粘淑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 日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
⒎被告林素貞應給付告訴人洪秋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 日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591號
110年度偵字第34272號
  被   告 林素貞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            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千逸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貞、廖千逸各別於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起,加入LINE暱 稱「阿財」、「冠宏」、「阿良」、「中哥」等所屬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由林素貞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 機提領款項之1號車手角色,廖千逸則擔任向林素貞收取提 領詐騙款項之2號收水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0日起,以「假涉及刑案」、「 假親友借錢」等方式,誘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玉渟、戴 蕙慈、林月娥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各 別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高雄桂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維平)、渣打銀行高雄三 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宇昌)等 人頭帳戶內,再由林素貞接受「阿財」指示,持「阿財」派 不詳男性成員(下稱A男)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 二所示時、地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得逞,再將提領之款項 交回給「阿財」指派前來收水之廖千逸(涉犯附表二編號3 部分,另案偵辦),廖千逸再將收水之贓款上繳至不詳之女 性成員(下稱B女),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嗣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林玉渟、戴蕙慈、林月娥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中正第二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證人)林素貞、廖千逸等於警詢或偵訊時之供述或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玉渟、戴蕙慈、林月娥等於警詢時之指述 3 被告林素貞提領款項一覽表、提領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上開中華郵政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維平)、渣打銀行高雄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宇昌)等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月娥提出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玉渟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戴蕙慈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渠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 以想像競合犯論。被告等與「阿財」、「冠宏」、「阿良」 、「中哥」、「A男」、「B女」及喬裝中華電信客服人員、 親友等詐騙告訴人林玉渟、戴蕙慈、林月娥等不詳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受騙時間 匯(轉)入帳戶 受騙金額 (新臺幣) 1 林玉渟 假涉及刑案 110年8月2日9時28分許起,至9時29分許止 中華郵政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維平) 1、50,000元 2、50,000元 2 戴蕙慈 假親友借錢 110年8月2日14時14分許 中華郵政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維平) 1、30,000元 3 林月娥 假親友借錢 110年8月2日14時57分許 渣打銀行高雄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宇昌) 1、1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 1 110年8月2日9時54分許起,至9時59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羅昌門市之自動提款機 中華郵政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維平)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2 110年8月2日14時50分許起,至14時51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金安門市之自動提款機 中華郵政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維平) 1、20,005元 2、10,005元 3 110年8月2日14時59分許起,至15時5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古亭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渣打銀行高雄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宇昌) 1、60,000元 2、20,000元 3、50,000元 4、50,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018號
  被   告 廖千逸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之1
            居臺北市○○區○○○○段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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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