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925號
TPDM,111,審簡,192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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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001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65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另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 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 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 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 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



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 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有另 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收送包裹之必要,是以支付費用委 由他人代收包裹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 收貨人甚明。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他應徵外勤人員工作,就有一個LINE匿稱「楊」的男生打給他,說晚一點會有專人安排工作,不久後就有一個LINE暱稱「蔡振華」打來說明工作內容是公司收送帳務文件資料,會再詳細聯繫工作時間、地點,聽從蔡振華指示領取包裹後至指定地點將包裹交給指定對象,他從來沒有打開過包裹,故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何,還以為真的是在做公司帳務文件收送,沒想到是領被害人的提款卡。他未曾加入詐騙集團,至始至終都以為自己是在做正常工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001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堪認被告未見過暱稱「楊」、「蔡振華」之人,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被告收送包裹之報酬為臺幣(下同)1,200元,明顯高於公務郵局或一般民間企業配送同等物流商品價格,通常人均可輕易發現該目的顯係不願讓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如非包裹本身及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再「蔡振華」安排被告領取報酬方式,與一般領取酬勞之社會經驗不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該包裹內物品,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該真正收貨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被告顯可預見其依暱稱「蔡振華」之成年人指示領取、運送包裹之舉措,涉及不法,且對方實係欲掩飾其真實身分,藉由他人代收送達包裹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行為,被告殊無輕率誤信該人所述且毫無懷疑之可能,應可預見自己代為領取遞送包裹內,極可能係從事詐欺之人所欲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欲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若協助領取、運送包裹,有幫助、促成他人實現詐欺犯罪之虞,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代領、運送包裹等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縱被告係從事工作賺取報酬,亦不能否定其代領、運送包裹之幫助詐欺犯行。從而,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領取及轉交包裹行為,導 致被害人黃靜瑩、高畇庭、蔣李靜媛林桂美黃義哲、洪 忠義、楊巧微分別受害,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 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 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為謀職而遭詐騙集團利用助其行騙,造成被害人等 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均未到 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幫助犯罪 之程度、犯罪所得金額、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擔任詐欺犯行收取、轉交包裹之角色,尚無確切事證顯 示其為詐欺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得財物, 且被告實行前述收取、轉交包裹行為之實際報酬共為1,200 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第 150頁),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001號
  被   告 王仁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佑依其社會生活及所歷司法程序之經驗,對於從事受人 指示領取不詳內容包裹,並將之轉交或留置由不詳人士取得 之工作,即有相當程度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犯罪環節一事 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詎仍基於縱使 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因 缺錢花用,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自由 時報上看到徵用外勤人員收送公司文件之工作,遂以通訊軟 體LINE聯絡暱稱蔡振華之人聯絡應徵。嗣於同年月12日前之 某不詳時間,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1所示情形, 對黃靜瑩實施詐術,使渠陷入錯誤,並陸續將其名下帳戶, 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址設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百豐門市。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57分許,王仁 佑即接受LINE暱稱蔡振華之人指示,前往統一超商百豐門市 ,領取內有黃靜瑩所有如附表1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2個( 下稱系爭包裹),復於同年月19日早上8時至9時許間之某不 詳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系爭包裹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自該人處取得臺幣(下同)1200 元之報酬。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隨即將系爭包裹轉交 同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2所示情 形對高畇庭、蔣李靜媛林桂美黃義哲、洪忠義、楊巧微 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入錯誤,將財物交付至指定之帳戶中 ,並隨即遭領取一空,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後因黃靜瑩、 高畇庭、蔣李靜媛林桂美黃義哲、洪忠義、楊巧微均察 覺有異,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靜瑩、高畇庭、蔣李靜媛林桂美黃義哲、洪忠義 、楊巧微訴由北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仁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先透過自由時報應徵工作,並經LINE暱稱蔡振華之人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領取系爭包裹並轉交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時自該人處取得12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靜瑩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黃靜瑩曾如附表1所示情形,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入錯誤致將名下華南銀行、陽信銀行、郵局帳戶金融卡裝在系爭包裹內,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到統一超商百豐門市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靜瑩LINE對話紀錄截圖49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3張、系爭包裹外包裝影像3張、自動櫃員機明細影像2張、網路銀行軟體操作截圖1張。 4 統一超商百豐門市及路口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上開畫面截圖4張。 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至統一超商百豐門市領取系爭包裹之事實。 5 告訴人高畇庭、蔣李靜媛林桂美黃義哲、洪忠義、楊巧微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高畇庭、蔣李靜媛林桂美黃義哲、洪忠義、楊巧微曾如附表2所示情形,分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並交付財物致受有損失之事實。 6 告訴人高畇庭網路銀行軟體操作截圖影像1張、告訴人蔣李靜媛林桂美黃義哲臨櫃匯款回條影本各1張、告訴人洪忠義無摺存款收據影本1張、告訴人蔣李靜媛LINE對話紀錄翻拍影像2張、告訴人楊巧微LINE對話紀錄截圖29張;告訴人黃靜瑩如附表1所示帳戶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1領取包裹並轉交之行為, 致使7位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均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核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擔任本案領取包裹任務,每小時時薪200元,伊總共執行過2 次,共取得2000元報酬,核屬被告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告訴人 實施詐術 財物交付方式 黃靜瑩 告訴人於109年10月10日自行登入易借網,表明有借款需求,隨後即由LINE暱稱賴世偉之人向告訴人訛稱為易借網職員,可以承接告訴人案件,但告訴人需先將身分證件正反面及5份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指定之統一超商,並繳納保證金5萬元,才能順利進行貸款云云。 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早上不詳時間、 同年月16日不詳時間,陸續將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金融卡,均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百豐門市,署名吳欽潭收件。嗣於同年月19日不詳時間,透過LINE告知LINE暱稱賴世偉上開金融卡密碼。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術 財物交付之方法 備註 1 高畇庭 10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 告訴人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渠友人郭時靈之人以LINE來電,稱因急需用錢,需向告訴人借款16萬元,可在2天內歸還云云,嗣告訴人依照指示匯款後隨即失去聯繫。 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 早上10時55分許,在家中操作網路銀行軟體,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告訴人黃靜瑩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中,隨後遭不明人士領取一空。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蔣李靜媛 109年10月19日晚上6時許 告訴人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告訴人自稱為渠友人潘張香之人來電,該名女子隨後並透過LINE向告訴人訛稱需用借錢云云,請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告訴人與友人聊天始發現該名女子並非渠之友人。 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1時7分,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先提領現金後,臨櫃匯款3萬元至右列告訴人黃靜瑩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中,隨後遭不明人士領取一空。 3 林桂美 109年10月19日早上9時許 告訴人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告訴人自稱為渠同學之人來電,使告訴人誤以為該人為高職同學張桂英。該人隨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訛稱需用借錢云云,請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電洽友人張桂英,始悉該人並非張桂英。 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美濃農會廣興分部,臨櫃匯款10萬元至右列告訴人黃靜瑩所有陽信銀行帳戶中,隨後遭不明人士領取一空。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洪忠義 109年10月19日晚上10時許至20日早上10時許 告訴人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告訴人自稱為渠外甥陳文吉之人來電,使告訴人誤以為該人為外甥陳文吉。該人隨後再度向告訴人稱因做生意需要借款云云,請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與外甥陳文吉聯繫,始悉該人並非陳文吉。 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0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陽信銀行楠梓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右列告訴人黃靜瑩所有陽信銀行帳戶中,隨後遭不明人士領取一空。 5 黃義哲 109年10月21日早上9時30分許 告訴人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告訴人自稱為渠外甥之人來電,使告訴人誤以為該人為外甥林政霆。該人隨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訛稱因投資他人,搞錯匯款時間,急需籌措資金云云,請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隨即透過親友聯繫外甥林政霆,始悉該人並非林政霆。 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10時20分後之不詳時間,在高雄銀行草衙分行,自其高雄銀行帳戶臨櫃匯款4萬元至右列告訴人黃靜瑩所有陽信銀行帳戶中,隨後遭不明人士領取一空。 6 楊巧微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至21日晚上9時許 告訴人因急需用錢,遂經由社群軟體臉書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江專員之人。該暱稱江專員之人,遂先向告訴人訛稱需先郵寄帳戶資料供公司確認,告訴人即不疑有他將名下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至暱稱江專員之人指定門市。隨後告訴人發現前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俱遭停用,暱稱江專員之人復向告訴人詐稱,此乃正常狀況,但目前因貸款公司內部發生竊盜案件,有15萬元款項誤匯入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中,要求告訴人應將台新帳戶內款項全數提出,告訴人遂於109年10月20日陸續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無卡提款及先轉匯至網銀帳戶後再臨櫃提款方式,自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共15萬0500元,隨後並自行存入名下中國信託帳戶。當日暱稱江專員之人又催促告訴人應將款項存入指定之帳戶,才能簽約云云。嗣告訴人依約存入款項後,發現暱稱江專員之人與渠斷絕聯繫,始悉遭詐。 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早上11時3分至4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陸續匯款10萬元、5萬0574元至右列告訴人黃靜瑩所有郵局帳戶中,隨後遭不明人士領取一空。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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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