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54號、第33646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3974號、第3975號、第18551號),嗣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福壽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 ,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 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進 行詐騙,使附表一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 款項提領一空,以此層層包裝贓款流向方式增加追查難度, 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證據名稱及頁碼
詳見附表二)。
㈢首揭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陳福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合 作金庫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後,將贓款轉匯至被告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 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 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1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4號、第3975號 、第18551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 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6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 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 時達成和解,然被告尚未實際願賠償金額,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
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何犯罪所得,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慧、陳虹如、江 宇程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涓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前某時,於網路上刊登「5G新型商業模式」之廣告,吸引廖涓妤與其主動聯繫,並佯稱可協助賺錢云云,致廖涓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首揭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7月26日下午3時38分 1萬2,653元 2 王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於網路上刊登「幣托-疫情期間增加額外收入徵求小幫手」之廣告,吸引王怡婷與其主動聯繫,並佯稱可協助賺錢云云,致王怡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首揭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7月26日下午1時45分 1萬元 3 古佩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晚上7時許前某時,於網路上刊登投資之廣告,致古佩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首揭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7月26日晚上10時36分 3萬元 4 李宜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李宜庭洋稱:可代操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首揭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7月26日晚上10時18分 5,000元 5 張欣窈(原名:張芝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透過LINE向張欣窈佯稱:可代操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欣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首揭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7月27日下午5時50分 5,000元 110年7月27日晚上10時21分 2萬3,000元 6 曾欣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凌晨0時43分許,透過LINE向曾欣雅洋稱:可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欣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首揭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7月27日下午1時42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卷內相關證據 1 廖涓妤 110年8月2日警詢(偵一卷第9頁至第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55頁) 2 王怡婷 110年7月29日警詢(偵二卷第7頁至第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47頁) 3 古佩玉 ①110年7月29日警詢(偵三卷第8頁至第9頁) ②111年9月14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172頁至第17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三卷第9頁、第14頁至第15頁至第20頁) 4 李宜庭 110年7月27日警詢(偵四卷第7頁至第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四卷第17頁至第41頁) 5 張欣窈(原名:張芝綺) 110年8月2日警詢(偵五卷第11頁至第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INSTAGRAM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五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75頁) 6 曾欣雅 110年8月21日警詢(偵五卷第11頁至第2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六卷第25頁、第33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73頁) 附表三: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5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46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3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51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