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竣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3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
度審訴字第1768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竣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以每本存摺加上金融 卡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先後」部分,應予刪 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嗣『大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古竣升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古竣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41至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3頁、第41 至43頁、第85至8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古竣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 己申設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 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徐妍菲調解 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 );另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甫任職保全、未 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㈦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業經認定如前;且告訴人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 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47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 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 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大軍」稱1張提款卡加 存摺可給我新臺幣1萬5,000元,但後來並未獲得報酬等語( 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表:
告訴人 緩刑之附條件 徐妍菲 古竣升應給付徐妍菲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徐妍菲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85號
被 告 古竣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竣升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 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7時許及同年 月17日1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古莊公園,以每本存摺加上 金融卡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先後將其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大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12月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張貼投資比特幣網站Bit-C之不實資 訊,適徐妍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至該網站註冊會員 而與之聯繫後,於111年1月17日12時20分及同年月18日13時 19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分別臨櫃匯款60萬元、 60萬元至李欣語(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偵辦中)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年月18日13時26分、14時39分許,自上開第一層帳戶,分 別轉帳85萬14元、12萬9,741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帳戶(即 第二層帳戶)內,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8日13時27 分、14時40分許,自本案帳戶分別轉帳85萬3,147元、12萬3 ,875元(不含手續費)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內,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嗣因徐妍菲察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妍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竣升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其申請開立,並於上揭時地以每本存摺加上提款卡1萬5,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及他行帳號不詳帳戶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軍」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徐妍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經過,並進而臨櫃匯款至另案被告李欣語前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Bit-C投資網站資金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另案被告李欣語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至另案被告李欣語前揭帳戶後,相關款項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由本案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實施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亭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