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權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續字
第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
15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
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權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共同」 應予刪除,及補充「被告韋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且詐得金額非微,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孫育明洽談和解期間已陸續支付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5萬元,共計15萬元,嗣再與告 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約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準備程 序筆錄附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及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審易字 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 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 國8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嗣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 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約定,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約定之
內容(見審易字卷第46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 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 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 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 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 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 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 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 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 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 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 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396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 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除先前已支付7萬8000元(見他字卷第 5頁),另於洽談和解期間再支付告訴人15萬元,業如前述, 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就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之 373萬2000元(計算式:3,960,000-78,000-150,000=3,732, 000)部分,被告固已與告訴人約定賠償,然尚未履行,依 上說明,未扣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若被告嗣 後有依前開約定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 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 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韋權仁應支付孫育明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已支付拾伍萬元,餘款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支付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臺北六張犁郵局帳戶,帳號:○○○一五七四○七六三三二七,戶名:孫育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6號
被 告 韋權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權仁與孫育明為朋友,其明知並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且 並無任何權限得就花蓮縣○○市○○○路000號5樓之3房地(下稱 花蓮房地)設定抵押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某日,在其臺北市中山 區中山北路租屋處內,向孫育明佯稱欲將其所有,登記在友 人名下之花蓮房地設定抵押權,及購買桃園市桃園區慈祥街 46號5樓之2法拍屋1棟(下稱桃園房地),並登記在孫育明 名下之條件,向孫育明借款云云,致孫育明陷於錯誤,分別 於同年4月12日、18日、23日、5月8日,自其所申設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 同)196萬元、100萬元、65萬元、35萬元至韋權仁不知情之 友人左婷(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上開396萬 元。嗣孫育明於107年5月17日,向韋權仁追問前述事項,韋 權仁推諉謊稱:花蓮房屋已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暫無法取回 ,桃園房屋則尚由公司處理中云云,並於107年6月15日,簽 發借據及本票予孫育明,表示欲按期支付利息,以取信孫育 明,惟孫育明僅獲1個月利息7萬8,000元後,韋權仁並失去 聯繫,孫育明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育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韋權仁於偵訊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孫育明借支上開款項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向告訴人借款以購買水果,而非購買桃園房地之法拍屋,又花蓮房屋確實係伊友人欠伊款項而給伊,伊登記在前女友名下,現登記在伊朋友張智惠名下,本件僅係債務糾紛,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復改稱:伊起初僅向告訴人借款150萬元,且花蓮房屋本來要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然因該房屋係伊買給伊女友,伊女友不願意故未設定抵押權,其他款項係伊與告訴人一起作生意所用云云。 2 告訴人孫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揭詐欺之事實。 3 證人左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借用證人左婷合庫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張智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花蓮房地為證人張智惠所購入,並非被告所贈與之事實。 5 證人即花蓮房地之賣家代理人郭春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花蓮房地之所有人為其妹妹郭麗君,該房地為證人張智惠所購買,被告僅係介紹買家,且證人郭春淮或郭麗君均未積欠被告債務,該房地亦非為抵債而移轉所有權之事實。 6 證人即辦理花蓮房地登記事宜之地政士高福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花蓮房地為被告與證人張智惠一同前來辦理登記,惟不清楚實際上為何人所購買之事實。 7 花蓮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地籍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1份。 證明花蓮房地為證人張智惠所購入,並非被告所贈與之事實。 8 桃園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翻攝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所述遭被告詐欺借款所用理由之一為購買桃園房地法拍屋乙節屬實之事實。 9 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之借據各1份及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8張、告訴人轉帳紀錄翻攝照片4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