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684號
TPDM,111,審簡,1684,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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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胤傑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9
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30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胤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洪胤傑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時,經綽號「小 翊」之謝仁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介紹,與友人陳傑瑜共同加入成員包含除其等3人外 ,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暱稱「琪琪」之成年人在內之Telegram群組,得悉如 依「琪琪」指示持來路不明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不詳來源款 項,並在特定地點將款項交予謝仁翊,即可獲得提領金額2% 至5%之不低報酬。洪胤傑從此詭異情節,已知悉「琪琪」及 其背後成員為組成3人以上,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然因缺錢花 用,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俗稱「車手」角色洪胤傑即承上 開參加犯罪組織犯意,與謝仁翊、「琪琪」及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基於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洪胤傑即受「琪琪」指示,先向謝仁翊拿取如附表二所 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款項連同提款卡依「琪琪」指示 攜往特定地點交予謝仁翊。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卷證頁碼詳如 附表三所示)。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之之匯款資料、報案紀錄等資料(具體證據 名稱及頁碼詳如附表三所示)。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卷證頁碼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卷證頁碼詳如附表二所示)。 ㈤共同正犯謝仁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陳傑瑜於警詢 及偵訊之陳述。
 ㈥被告洪胤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附表一各被害人所 陳內容,可知其遭騙內容,為時下詐騙集團慣用之「網路購 物設定錯誤」之詐術。復依被告於偵訊所陳:綽號「小翊」 之謝仁翊叫我幫他們公司提款,就把我和陳陳傑瑜加入一個 TELEGRAM群組,裡面有滿多人,有一個叫「琪琪」的發號施 令、「琪琪」會叫謝仁翊拿銀行卡給我,密碼是「琪琪」在 群組裡傳給我等語,可知人數至少3人以上,其等間相互利 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 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 、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 犯罪組織。此外,當有贓款進入人頭帳戶時,由謝仁翊交付 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被告則依「琪琪」指示提領,再將 贓款及提款卡交予謝仁翊,由謝仁翊層層上繳,顯係就贓款 流向進行分層包裝設計,增加查緝難度,藉此製造追查斷 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則承 上開意旨,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以上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 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併辦意旨,與上開 本案經論罪之附表一編號2、3部分具有實質上1罪關係,自 應併予審理。被告、謝仁翊、「琪琪」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就本件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隱匿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洗錢 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或審酌是否有刑法59條情形 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年紀甚輕又涉世未深,判斷事理能力稍差,其 經友人陳傑瑜介紹結識謝仁翊,未慎思謝仁翊所介紹之工作 實非正途,終與陳傑瑜共同為「琪琪」及所屬詐欺集團收編 利用。此外,被告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顯見其涉入詐 騙集團內部運作之程度甚低,犯後甚有悔意,積極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詳下述),然其於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3罪,最低度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衡以上情,應認 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提領 詐騙贓款而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 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賠償 各該被害人之金額均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而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來電向本院表示不到庭也不求償 ,對本案沒有其他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為工人 學徒,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須扶養祖母等語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 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 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提領之金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亦為其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此次 犯行提領之金額幾已全數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其實 際取得報酬於警詢時陳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至5%,至今 薪水約1萬元等語,顯低於其於本案目前已實際賠償被害人 之3萬5,000元,故如再對被告沒收提領金額及犯罪所得,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雯芳移送併辦,檢 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主文 1 潘宜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晚上7時12分許起,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潘宜珊,佯稱因作業疏失誤扣款項,請求協助取消扣款云云,致潘宜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6日晚上7時42分 4萬9,988元 附表二編號1帳戶 洪胤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12月16日晚上7時48分 1萬9,321元 2 黃孟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晚上7時21分許起,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致電黃孟茹,佯稱因駭客入侵,請求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黃孟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8日晚上8時20分 9萬9,989元 附表二編號2帳戶 洪胤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戴妘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晚上9時16分許起,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戴妘庭,佯稱因設定錯誤,請求協助取消扣款云云,致戴妘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6日晚上7時56分 4萬9,998元 附表二編號1帳戶 洪胤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領款地點 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佳敬) 110年12月16日晚上7時47分提領2萬元(另生5元手續費)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欣松林門市 111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 111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第77頁 110年12月16日晚上7時48分提領2萬元(另生5元手續費) 110年12月16日晚上7時49分提領9,000元(另生5元手續費) 110年12月16日晚上7時50分提領2萬元(另生5元手續費) 110年12月16日晚上8時6分提領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松山郵局 111年度偵字第10311號卷第59頁 110年12月16日晚上9時3分提領5,000元(另生5元手續費)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松南分行 111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第89頁 110年12月16日晚上9時23分提領2萬元(另生5元手續費)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欣松林門市 111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第91頁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煖庭) 110年12月28日晚上8時23分提領1萬元(另生5元手續費)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源門市 111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第93頁 111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第83頁 110年12月28日晚上8時31分提領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松山郵局 111年度偵字第10311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 110年12月28日晚上8時32分提領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警詢 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及匯款證明 1 潘宜珊 111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7頁至第113頁) 2 黃孟茹 111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 3 戴妘庭 111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3頁至第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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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