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661號
TPDM,111,審簡,1661,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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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紀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917、16805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1
號、111年度偵字第20518、20563、2234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53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8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態度,並斟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高低、被告於訊問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任職於火鍋店、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 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爰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17號
111年度偵字第16805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藉此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西門分行,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某真實 姓名不詳自稱「黃政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甲○○、丙○○,施用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甲○○、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交付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存款至丁○○之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因甲○○、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自稱「黃政偉」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甲○○、丙○○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存款至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甲○○、丙○○提供之LINE交談記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 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交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甲○○ 111年1月20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加入binpro投資平台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誘使甲○○投入資金。 111年1月20日 下午3時38分許 3,000元 轉帳 2 丙○○ 111年1月16日 上午10時58分許 以LINE向丙○○佯稱:加入全新台灣金市交易所網站,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誘使丙○○投入資金。 111年1月20日 下午5時49分許 2萬元 存款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併案辦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藉此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西門分行,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某真實 姓名不詳自稱「黃政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20日,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娜小姐(專案老師)」邀請庚○○加入 名為「NO.1走入富有」之群組,並向庚○○佯稱:加入投資平 台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 月20日18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3萬元之金額至 丁○○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庚○○匯款後發覺有異即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本署111偵字第15917、16805號)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自稱「黃政偉」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庚○○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將3萬元之金額轉帳至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交談記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 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被害人甲○○、丙○○被騙匯款之幫助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917 、16805號提起公訴,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 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書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 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裕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18號
第20563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藉此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西門分行,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某真實 姓名不詳自稱「黃政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分別透過網路訊息與附表所示之己○○、乙○○聯繫,施用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己○○、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款 至丁○○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因己○○、乙○○發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乙○○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本署111偵字第15917、16805號)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自稱「黃政偉」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己○○、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己○○、乙○○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存款至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己○○匯款交易明細表及乙○○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 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己○○、乙○○被騙匯款之幫助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917 、16805號提起公訴,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 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書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 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交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己○○ 111年1月5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韜」向己○○佯稱:加入類似博弈網站,可利用時間差賺取利潤云云,誘使己○○陸續投入資金。 111年1月20日 13時40分許 13萬元 網路轉帳 2 乙○○ 110年12月10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自稱林志維)向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云云,誘使乙○○陸續投入資金。 111年1月20日 13時9分許 17萬元 匯款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45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藉此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西門分行,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某真實 姓名不詳自稱「黃政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透過網路訊息與附表所示戊○○聯繫,施用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丁○○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 因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本署111偵字第15917、16805號)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自稱「黃政偉」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戊○○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戊○○匯款交易明細表4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 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己○○、乙○○被騙匯款之幫助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917 、16805號提起公訴,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甲股)以111 審訴字第153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書之事實 ,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 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交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戊○○ 110年12月14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樺」向戊○○佯稱:加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可差賺取利潤云云,誘使戊○○陷於錯誤而陸續投入資金。 111年1月20日 14時9分許 111年1月20日 14時11分許 111年1月20日 14時15分許 111年1月20日 14時1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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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