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原名陳政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802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73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附表:
1、附表編號3「日期」欄記載「108年12月16日」部分,更正 為「108年12月17日」。
2、附表編號4「日期」欄記載「108年1月3日」之記載,更正 為「109年1月3日」。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二)接續犯:
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附表各編號1至4所示所 載客戶及金額欄所載款項均侵占入己挪為其他款項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均侵害同一告訴人(即北 達汽車公司)之財產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基 於同一犯罪計畫及侵占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解決其經濟上之問題,而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薄弱 ,所侵占金額,及其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致購車 客戶之誤會,而影響告訴人之信用甚鉅,並審酌被告為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清償部分即新臺幣(下同)87萬 元之侵占款,其餘款項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附卷可佐,但因所約定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履行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侵占之款項合計211萬9000元,核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除已清償其中87萬元款項予告訴人外,業如上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款項124 萬9000元部分,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02號
被 告 陳政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民自民國107年5月14日至109年1月22日間,擔任北達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達汽車公司)之銷售顧問,負責銷 售汽車並收取車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政民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8年11月起至1 09年1月22日止,透過向客戶收取車款之方式,將客戶款項 變易持有為所有,未全數交付北達汽車公司,予以侵占入己 ,且為避免遭北達汽車公司發現其挪用客戶款項,以後收之 款項代替前收款項匯回公司之手法掩飾其行為,最後客戶黃 思琪、鄧孟娟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北 達汽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 00000***138號帳戶,充抵先前客戶劉芮甯(原名張郁婕, 領牌人林彥德)、張瓊瓏、王彥勳(領牌人蔡馨儀)等人之 部分車款,而將客戶黃思琪之車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及 鄧孟娟之車款112萬9000元,共計211萬9000元,予以侵占入 己。嗣客戶黃思琪、鄧孟娟於109年1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向 北達汽車公司反應陳政民未如期交車,始對陳政民經手之訂 單加以比對,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北達汽車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民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劉佳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祺昀、張瓊瓏之證述 證人陳祺昀係證人張瓊瓏之配偶,於108年11月間向被告購車,分別於108年11月20日及同年11月29日,各匯款65萬元及50萬元至上開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其餘款項為刷卡或付現之事實。 4 證人王彥勳之證述 證人王彥勳於108年12月間陪同小舅子蔡易松向被告購車,當時有支付3萬元現金予被告並匯款30萬元,其餘款項以車貸方式支付之事實。 5 證人林彥德之證述 證人林彥勳於108年11月底向被告購車,於108年11月29日匯款55萬元,20萬元以車貸方式支付,其餘款項則不確定支付方式之事實。 6 客戶黃思琪、鄧孟娟之北達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北達汽車顧客購車建議書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10年7月7日合金民權字第110000185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佐證客戶黃思琪、鄧孟娟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北達汽車公司設於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138號帳戶之事實。 7 客戶劉芮甯(原名張郁婕,領牌人林彥德)、張瓊瓏、王彥勳(領牌人蔡馨儀)之北達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車籍資料表、入金單、匯款單據影本 佐證客戶黃思琪、鄧孟娟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充抵客戶劉芮甯(原名張郁婕,領牌人林彥德)、張瓊瓏、王彥勳(領牌人蔡馨儀)等人之部分車款之事實。 8 告訴代理人劉佳玲提供被告108年10月至109年1月售車明細表(110年8月19日庭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10年7月7日合金民權字第110000185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佐證證人張瓊瓏分別於108年11月20日及同年11月29日,各匯款65萬元及50萬元至上開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證人王彥勳之小舅子蔡易松於108年12月10日匯款30萬元至上開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證人林彥德於108年11月29日匯款55萬元至上開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而前開匯入款項係充抵其他客戶賴姿蓉、鄭紹可、張文馨等人之部分車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政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以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 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 告所侵占之211萬9000元,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然查,被告收受客戶所交付之車款,確實有將部分款 項交付予告訴人北達汽車公司,其他則係挪用侵占等情,已 如上述,自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故意,惟此部分倘若成立 犯罪,因與本件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客戶 金額(元) 充抵前客戶款項 1 108年12月12日 鄧孟娟(匯款人為林仁傑) 127,000 以客戶鄧孟娟於108年12月12日匯款12萬7000元充抵劉芮甯(原名張郁婕,領牌人林彥德)部分車款 2 108年12月13日 鄧孟娟 973,500 以客戶鄧孟娟於108年12月13日匯款97萬3500元充抵張瓊瓏部分車款 3 108年12月16日 黃思琪 200,000 以客戶黃思琪於108年12月16日匯款20萬元充抵張瓊瓏部分車款 4 108年1月3日 黃思琪 670,000 王彥勳(領牌人蔡馨儀)部分車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