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灝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灝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灝笙(原名吳智霖)因缺錢花用,自民國109年11月某時起 ,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 (下稱微信)暱稱「法拉驢」、「麥拉倫」及林暐澄(另經 本院為免訴判決)等人之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成立「 微信」群組作為該詐欺集團之聯絡工具,由「麥拉倫」、「 法拉驢」負責發號指令,指示林暐澄、吳灝笙分別擔任分別 擔任所謂「1號」、「2號」角色成員,亦即由擔任「2號」 之吳灝笙先負責前往超商或置物櫃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郵包 後交予「1號」之林暐澄,由林暐澄依指示持該金融卡提領 帳戶詐得款項後交予吳灝笙,再由吳灝笙依指示交予所屬詐 騙集團內「3號」成員上繳(吳灝笙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犯 參加犯罪組織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審理中)。吳灝笙明知所屬 詐欺集團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除有以購買方式取得之管 道外,尚有利用貸款、家庭代工等手法騙取被害人交付之可 能性,仍與林暐澄、「法拉驢」、「麥拉倫」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縱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係騙取而來也 無所謂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5 時25分許,傳送虛偽車貸簡訊予季定洋,復透過通訊軟體LI NE,以提供優惠方案為由,向季定洋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 然需先交付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明文件
云云,使季定洋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 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全家便利商店安心店,以「店到店」方式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份證明文件,寄送 至全家便利商店和西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下稱全家和西店),「法拉驢」、「麥拉倫」即通知吳灝 笙於同年月23日晚上9時6分許前往全家和西店領取裝有上開 物品之包裹得手,並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0號17樓之1,將該包裹交付林暐澄。嗣林暐澄、吳灝 笙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9分許,共同持上開物品南下預備 犯案,在雲林縣○○鎮○○街00號前遇警盤查,員警徵其等同意 後搜索,在林暐澄隨身包包內查獲季定洋受騙所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季定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灝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354頁至第355頁、第386頁、第426頁、第430頁、第433頁 ),核與共同正犯林暐澄於警詢、偵訊自白(見偵1148號卷 第35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217頁至第218頁)、 證人即告訴人季定洋於警詢陳述(見偵1148號卷第77頁至第 81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 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貸款簡訊截圖(見偵1148號卷 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1148號卷第103頁)、全家便利商店訂單 編號00000000000號店到店線上查件列印畫面(見偵1148號 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攝得被告前往全家和西店收取包裹 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1148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在 卷可稽。此外,員警於109年11月25日中午12時9分許,在雲 林縣○○鎮○○街00號前見林暐澄及被告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 員警徵其等同意後搜索,在林暐澄隨身包包內查扣季定洋受 騙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參憑(見偵1148 號卷第83頁至第92頁、第117頁至第131頁、第137頁),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又被告於本案前之109年11月12日前某時加入首揭詐欺 集團,並從109年11月12日起即擔任「1號」角色,與呂婕、 范育騰、林暐澄、陳毓儒、邱于庭、尤秋純以前揭桃園市○○ 區○○路○段0000號17樓之1為據點為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經被告於該案偵訊中坦認不諱,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503號起訴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 於本次犯案前已對詐欺集團運作手法甚為熟悉,必有預見其 領取之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可能係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 用貸款、家庭代工等手法騙取被害人交付之可能性,其仍從 事首揭行為,顯具有詐欺犯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被告接獲「法拉驢」、「麥拉倫」指示前往收取 裝有上開物品之包裹,再轉交予林暐澄,其等間相互利用, 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至為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併辦意旨,與本案經論罪部分具有 實質上1罪關係,應併予審理。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 對被害人施詐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 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 而被告、林暐澄、「法拉驢」、「麥拉倫」及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告訴人受騙交付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前往全 家和西店收取後,已將此不法所得置入實力支配,行為即屬 既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構成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此情供被告辯論防禦,本院自得以既遂罪論認。此外 ,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所騙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其性質係 供所屬詐騙集團將來收取並提領贓款所用,然對此不法犯罪 所得本身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 示洗錢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帳戶提款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 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前 從事太陽能組裝工作,月收入約4萬2,000元,需扶養父母親 及5歲小孩等語(見審訴卷第43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係在林暐澄隨身包包內查扣,然查 獲當時被告及林暐澄適攜該物品共同預備犯另案,應認被告 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至該次員警查扣之其他物品(詳見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至5、18至20),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且部分物品屬 林暐澄個人所有,爰不於本案沒收,應於其等所犯另案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季定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季定洋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季定洋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季定洋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季定洋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交易明細表5張;季定洋身分證、駕照及上開存摺封面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