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5號
TPDM,109,易,45,202209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炫志


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被 告 黃偉



任辯護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炫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偉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炫志前為秉秝農業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秉秝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23日 廢止登記)、東方先進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先進公 司,於105年7月6日經命令解散,106年7月26日廢止登記) 之負責人,並於101年12月24日以秉秝農業公司與國立中興 大學、楊秋忠教授簽立「快速處理農業有機廢棄物再利用之 技術應用」(下稱「廢棄物再利用技術」)技術授權合約書, 用以生產「大勇肥」。黃偉恭則係城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下稱城豐公司)負責人熊翠芬(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夫,在城豐公司職稱為總裁,並 在城豐公司傳直銷課堂講課。林炫志、黃偉恭因見城豐公司 會員范文良名下有新竹縣關西鎮關農段土地數筆,而有利可 圖,明知上開廢棄物再利用技術為中興大學所有,林炫志不 得讓與或轉授權他人使用、秉秝公司之技術授權亦已於106 年12月23日屆期、楊秋忠亦無與其等合作成立公司之意,且 其等亦無成立公司並實際經營之意,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間起, 先由黃偉恭一再於城豐公司舉辦之直銷課堂中,向城豐公司 會員聲稱:因中國為讓農村勞動人口回流,須製造農村價值 ,故將與林炫志合作規劃,由林炫志負責募資,設立新的農



業科技公司,資本額將達10幾億元,而將鄭家雄研發之無毒 養蝦、養藻技術,以及楊秋忠研發之大勇肥技術,推廣至中 國,屆時獲利可期;並私下向其新竹關西同鄉范文良鼓吹這 是很好的投資機會等語,致范文良陷於錯誤,同意參與出資 黃偉恭所認一股新臺幣3,000萬元之股份;惟因范文僅有 上開不動產缺乏現金,黃偉恭遂建議范文良以其不動產抵押 借款,並與范文良約定借款利息將由新成立之公司負擔;復 經由林炫志介紹金主,再由林炫志、黃偉恭於106年4月16日 偕同范文良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里昂地政士聯合 事務所(下稱里昂地政事務所),范文良當日並以其名下新竹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關西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 ,向周起帆、林榮輝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借款2 個月,每月利息36萬元;周起帆因而於106年4月19日,扣除 2個月利息72萬元及設定手續費2萬4,000元後,自聯邦商業 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845****2326號帳戶(帳號詳卷)匯款1,12 5萬6,000元至范文良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13 137****3559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告訴人合庫帳戶)內, 范文良旋於同日提領1,000萬元,由黃偉恭開車載往林炫志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馬場,當面交付林炫 志上開1,000萬元現金,林炫志則當場交付1,200萬元收據予 范文良,翌(20)日范文良再自上開合庫帳戶將剩餘之借款12 5萬6,000元提領交予黃偉恭,並由黃偉恭轉交林炫志。嗣林 炫志、黃偉恭於106年5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下 稱台中大里廠房),舉辦 「天泰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泰公司)開幕儀式,現場祈福儀式之祈福文以「林炫 志、楊秋忠、黃偉恭」共同署名,以此方式取信范文良,表 示天泰公司逐步運作中,黃偉恭並承前犯意,於同年6、7月 間鼓吹范文良盡速出售上開關西土地以補足上開3,000萬元 之出資額,惟因范文良認賣價過低不願出售土地而未果。嗣 因林炫志、黃偉恭雖基於上揭代范文良給付借款利息之約定 ,先由林炫志於106年6月20日、7月17日以其配偶胡覃恩(原 名覃小萍)帳戶分別匯款24萬元(降息後金額)至周起帆銀 行帳戶,黃偉恭後於同年8月24日亦匯款24萬元至周起帆銀 行帳戶,但就同年9月之利息經范文良催促林炫志、黃偉恭 給付,卻未見其二人代付,而由范文良自付利息,且見天泰 公司並未設立登記,始知受騙。
二、案經范文良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林炫志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黃偉恭、證人即告訴人范文 良(下稱告訴人)、證人即中興大學教授楊秋忠調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該等證據對被告林炫志即無證據能力。被告黃偉恭 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林炫志、告訴人、證人即被告林炫志之 配偶胡覃恩、證人即誠豐公司會員吳錦榮調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故該等證據對被告黃偉恭即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黃偉恭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且被告林炫志及其 辯護人並予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此部分之 陳述對被告林炫志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被告林炫志、黃偉恭(下合稱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均予爭執,依上揭規定,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二 人並無證據能力。
㈢上開被告黃偉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林炫志犯罪之基礎,被告林炫志於調詢中之陳述雖亦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黃偉恭犯罪之基礎,但均得作為本人犯罪之證據 資料,併為陳明。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秋忠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炫志及辯護人雖 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做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 之規定,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做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即有證據能力;此外,證人即告訴人已到庭作證,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證人楊秋忠亦經本院依職權 傳喚到庭作證,上開證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 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上述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部分,有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者,亦有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者(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318、 321至326頁、卷二第349至356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 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關於證人吳錦榮筆記之證據能力部分,為被告林炫志及辯護 人所爭執,認該筆記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傳聞證據性質,故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上開筆記 僅是證人吳錦榮於參加城豐公司直銷產品說明會時,於課堂 上所製作之筆記,並非其基於業務過程上之需要所製作之紀 錄或證明文書,故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特信性 文書之性質,對被告林炫志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黃偉恭及 辯護人並不爭執該筆記之證據能力,而僅爭執其證明力(見 本院卷一第327、367頁),故得作為認定被告黃偉恭所涉事 實之證據資料。
㈡被告黃偉恭及辯護人雖先以110年1月27日刑事準備狀爭執被 告林炫志於106年4月19日簽予告訴人之收據及106年5月5日( 農曆4月10日)祈禱文照片及工廠現場照片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326、327頁),嗣被告黃偉恭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中確認僅係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明力,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 (同上卷第367頁),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㈢被告黃偉恭及辯護人復爭執告訴人向周起帆、林榮輝借貸之 借據、簽收單之證據能力(見偵卷一第224、225頁),經告訴 人提出上開借據、簽收單原本,核與偵卷所附影本相符,本 院並拍攝上開借據、簽收單原本照片附卷(見本院卷一第378 、381至387頁),被告黃偉恭及辯護人確認此節後,改稱該 等證據與其無關等語,而僅就證據之證明力為爭執,是該等 證據自具證據能力。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炫志固供述:伊前為秉秝公司、東方先進公司之 負責人,並曾以秉秝公司與中興大學、楊秋忠就「廢棄物再 利用技術」簽訂技術授權合約,因而瞭解此技術;後伊思及 中國為讓農村勞動人口回流,須製造農村價值,故欲設立天 泰公司將上開楊秋忠之「廢棄物再利用技術」,推廣至中國



,獲利可期之想法,故與黃偉恭協議,由被告黃偉恭認購一 股3,000萬元,雙方共同成立公司;嗣因告訴人欲參與投資 ,但因無現金,故伊曾介紹里昂地政事務所黃偉恭、告訴 人,並於上揭時間與被告黃偉恭偕同告訴人在里昂地政事務 所,由告訴人以其上開關西土地抵押借款1,200萬元;待告 訴人取得借款後,於106年4月19日,由被告黃偉恭攜告訴人 至伊上址馬場,告訴人當面將現金1000萬元交予伊,伊並簽 立1,200萬元之收據予告訴人;伊嗣於106年5月5日於台中大 里廠房舉辦天泰公司開幕儀式,黃偉恭、告訴人並有參與, 後於同年6月20日、7月17日曾以胡覃恩之帳戶,分別匯款24 萬元至周起帆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用以支付上開告訴人借款 利息;而天泰公司迄未設立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曾與楊秋忠約定待楊秋忠108年7月退 休後共同成立公司,故天泰公司得使用「廢棄物再利用技術 」並非虛妄;又被告黃偉恭對告訴人所言,伊均不知悉,伊 僅認被告黃偉恭為股東,至於被告黃偉恭該股3,000萬元之 出資來源為何,係被告黃偉恭與實際出資人之內部關係,與 伊無關;而伊實際上僅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000萬元,並未 取得剩餘之125萬6,000元;又因被告黃偉恭該股3,000萬元 之資金並未全數到位,故伊為避免其技術出資影響股權占比 ,故一直等待資金到位而未為天泰公司設立登記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以:告訴人就本案投資金額、項目、緣由、楊秋 忠是否入股合作,均無法詳細說明,且其審理中之證述,與 其調詢及偵查中所述多有不符,其證述已難採信;被告林炫 志就被告黃偉恭對告訴人所言,均未參與;且其於收到投資 款項後,已先行啟動天泰公司之業務,承租台中大里廠房、 訂購機器設備、聘請員工,足見被告林炫志自始並無不欲設 立天泰公司並實際營運之詐欺犯意,且與被告黃偉恭亦無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等語。二、訊據被告黃偉恭固供述伊職稱係城豐公司總裁;伊曾對告訴 人提過「廢棄物再利用技術」,並有要投資被告林炫志新成 立之農業生技公司一股3,000萬元,嗣告訴人對伊表示欲投 資該股,但因告訴人缺乏現金,故經被告林炫志介紹,由伊 偕同告訴人於上揭時間至里昂地政事務所,並由告訴人以所 有之關西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周起帆、林榮輝借款1,200萬元 ,每月利息24萬元,伊並於106年4月19日陪同告訴人領取1, 000萬元後,開車載告訴人至被告林炫志上址馬場,由告訴 人當面交付1,000萬元予被告林炫志;伊並有於該106年4月1 9日1,200萬元之收據上簽署連帶保證人;伊並有參與天泰公 司106年5月5日在台中大里工廠之開幕儀式,並邀同告訴人



參與;嗣於106年8月24日曾為告訴人匯付24萬元利息至周起 帆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當時是告訴人積極要求趕快啟動天泰公司,所以伊 們才會趕快去做,但告訴人投資沒幾個月就反悔,並要抽回 資金,伊卻為其匯付1個月24萬元之利息,伊反而才是被告 訴人詐欺之被害人;伊自始均未接觸到款項,僅是開車載告 訴人至被告林炫志馬場交付該1,000萬元,對於告訴人所稱 該筆125萬6,000元係透過伊轉交被告林炫志云云,並非事實 ,伊從未收受該筆125萬6,000元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 被告黃偉恭並無在城豐公司課堂上講述、提供資料要求會員 投資,而其自身本即有認股天泰公司一股3,000萬元之情事 ,嗣因告訴人對農業種植技術有興趣而常與被告黃偉恭參觀 被告林炫志之馬場、農場,而欲投資,被告黃偉恭因而經被 告林炫志同意,將該股份讓與告訴人,其待將來天泰公司增 資時,將房子出售,再行投資,故本案實屬被告林炫志與告 訴人之投資糾紛,而與被告黃偉恭無關,被告黃偉恭亦無施 用詐術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林炫志前為秉秝公司、東方先進公司之負責人,並曾以 秉秝公司與中興大學、楊秋忠就「廢棄物再利用技術」簽訂 技術授權合約,因而瞭解此技術;其並有中國為讓農村勞動 人口回流,須製造農村價值,故欲設立天泰公司將上開楊秋 忠之「廢棄物再利用技術」,推廣至中國,獲利可期之想法 ,故與被告黃偉恭協議,由被告黃偉恭認購一股3,000萬元 ,雙方共同成立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林炫志供述明確(見偵 卷一第52至54、76頁、偵卷二第119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其以秉秝公司與中興大學、楊秋忠簽訂技術授權合約一節 ,並有技術授權合約書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07至214頁), 堪以信實;又被告林炫志有上開設立農業生技公司以推廣楊 秋忠之「廢棄物再利用技術」,並由被告黃偉恭認股一股3, 000萬元一節,核與被告黃偉恭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二第114、115頁),亦堪以認定;而被告黃偉恭為城 豐公司之總裁,城豐公司係經營傳直銷業務,被告黃偉恭會 在城豐公司直銷課堂上講課,其曾對告訴人提過「廢棄物再 利用技術」,並有要投資被告林炫志新成立之農業生技公司 一股3,000萬元等情,亦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92、93頁 、偵卷二第353,本院卷一第265、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錦榮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0、61、198、199頁), 亦堪憑信。嗣因告訴人欲參與投資,但因無現金,故被告林 炫志曾介紹里昂地政事務所黃偉恭、告訴人,並於上揭時



間與被告黃偉恭偕同告訴人在里昂地政事務所,由告訴人以 其上開關西土地向周起帆、林榮輝抵押借款1,200萬元;待 告訴人取得借款後,於106年4月19日,由被告黃偉恭攜告訴 人至被告林炫志上址馬場,告訴人當面將現金1000萬元交予 被告林炫志,被告林炫志並簽立1,200萬元之收據予告訴人 ;被告林炫志、黃偉恭嗣於106年5月5日於台中大里廠房舉 辦天泰公司開幕儀式,告訴人亦有參與;被告林炫志後於同 年6月20日、7月17日以胡覃恩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帳號17 8004****6207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胡覃恩永豐銀行帳戶), 分別匯款24萬元、被告黃偉恭則於同年8月24日匯付24萬元 均至周起帆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用以支付上開告訴人借款利 息;而天泰公司迄未設立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林炫志、黃偉 恭分別供述明確(被告林炫志部分:偵卷一第53、54、76至8 0、83、84頁、偵卷二第84頁,本院卷一第84、85、200至20 3頁;被告黃偉恭部分:偵卷一第94至98頁、偵卷二第83、8 4、119頁,本院卷一第266至268、36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借款、交付款項予被告林炫志、被告 林炫志開立1,200萬元之收據、天泰公司於上揭時地舉辦開 幕儀式及被告林炫志、黃偉恭有給付借款利息等過程大致相 符(見偵卷二第81至84頁,本院卷二第62、63、69、73、74 頁),並有證人周起帆、林榮輝於調詢中就告訴人借款、約 定及給付利息之過程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74至176、180至 182頁),且有106年4月19日收據、天泰公司開幕儀式祈禱文 及現場照片、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地政規費徵收 聯單、電子謄本交易憑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 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借據、本票、簽收單、告訴人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周起 帆匯款單、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87、89、217至225、295、311、314、319至323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黃偉恭有施以「將與被告林炫志設立新公司,資本額將 達10幾億元,該公司並將與楊秋忠密切合作,而將『廢棄物 再利用技術』推廣至中國,但該公司不僅未設立登記,亦未 實際營運,且亦無從使用『廢棄物再利用技術』」之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於103年間加 入城豐公司會員,因而認識被告黃偉恭,被告黃偉恭於該公 司直銷說明會上向會員說因楊秋忠教授研發的酵素可以轉換 成有機肥料,名稱是大勇肥,另外鄭家雄教授研發用酵素養 殖魚蝦等無毒養殖等項目,對臺灣、中國的農業是很好的推



廣項目,可以推廣到中國,讓中國農業人口集中起來,提升 地方經濟價值,對將來經濟有很大幫助,我們也可以獲利; 被告黃偉恭並稱要成立農業科技公司作為投資上開農牧、養 殖的平台,伊不知該公司的專責負責人為誰,僅知楊秋忠教 授會提供專利技術,被告黃偉恭並稱將由被告林炫志負責募 資成立公司,公司資本額要好幾億,伊記得應是3億元;被 告黃偉恭並私下對伊說因同是新竹關西人,這是一個很好的 投資機會,要伊把握,可以改變家族的經濟,伊就有很大的 興趣,且伊對楊秋忠教授的大勇肥技術亦有興趣,故伊即有 參加投資之意願;但因伊沒有資金,僅有數筆關西的土地, 被告黃偉恭即對伊稱其與被告林炫志是多年好友,因此被告 林炫志有給其一股3,000萬元,二人可以一起合作,提議伊 可以上開關西土地貸款,看伊願投資其多少錢,並稱借款的 利息可由公司概括吸收,伊考量不用付貸款利息,且又有楊 秋忠教授的大勇肥專利技術,故伊即決定將上開關西土地貸 得之1,200萬元金額全數投資;又伊原預以匯款方式給付1,0 00萬元之投資款,但因被告林炫志說要現金,有急用,故伊 始改以給付現金1,000萬元予被告林炫志等語明確(見偵卷二 第80至83頁,本院卷二第59至62、64、65、68、72、73、77 、80頁);核與證人吳錦榮於偵查及審理中關於被告黃偉恭 於城豐公司課堂上對會員招募投資天泰公司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二第351、352頁,本院卷二第199至208頁),且吳錦 榮並證述被告黃偉恭於課堂中曾稱:伊把楊秋忠教授的技術 再加強,伊有非常棒的酵素技術,可以縮短時程,可在30分 鐘內就製造出大勇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復從 吳錦榮於城豐公司課堂上撰擬之筆記,可見「農業生技公司 成立」、「在安徽做農業廢棄物處理示範營」(見偵卷二第1 61頁)、「平台公司←2年後退休後當顧問(楊秋忠教授)(大勇 肥)」(同上卷第163頁)、「3/8 台中大里區(蔡董的工廠已 移交)預計4月初做好大勇肥的生產設備(按:卷附影本資料 影印時此字未完全印出,然從整體文義判斷,此字應是「備 」字)」、「台中大里區蔡董帶槍投靠⒈工廠移交城豐大勇肥 使用200坪×7棟=1400坪」(同上卷第169頁)、「台中大里工 場→做大勇肥的酵素」(同上卷第177頁)等文字記錄,益徵確 有告訴人所指證之事;復從天泰公司開幕儀式之祈禱文上有 將楊秋忠列名於其中,益見被告黃偉恭曾以楊秋忠與天泰公 司日後之經營相關為由,招募告訴人投資。循此,足見告訴 人係因被告黃偉恭稱所欲成立之農業生技公司與楊秋忠及其 「廢棄物再利用技術」相關,且事業已開始進行,並非紙上 談兵,前景看好,有利可圖,而決定投資之意甚明。被告黃



偉恭稱未講述該等話語云云,並不可採。
⒉且被告黃偉恭上開說詞,僅是為促告訴人等城豐公司會員參 與投資所用之誇大話術,而與事實不符,自屬詐術。此從證 人楊秋忠於審理中證述:中興大學與伊固與秉秝公司訂有技 術授權合約,但技術轉移不可以再轉給其他公司或個人使用 ;所謂技術轉移僅是利用上開「廢棄物再利用技術」以快速 處理農業有機廢棄物,而所製造出來的產品中興大學稱為 大勇肥,是用木屑廢棄物變成有機肥;任何一個酵素不會與 廠商合作,這是全世界唯一的技術,生產酵素是生產有機肥 的核心技術,酵素是菌種來的,菌種的專利是學校的,這是 機密的技術,技術轉移是學校提供酵素,然後教廠商如何使 用酵素生產有機肥及需要什麼樣的設備、參數,技術轉移只 有提供使用方法、流程;酵素的發展我們是全球首創,連美 國都沒有,伊等之技術是3小時內完成有機肥的生產,而非3 0分鐘;且製作酵素沒有這麼簡單,需有菌種才能生產酵素 ,幾年前中興大學有把酵素授權給「地天泰公司」,而不是 被告林炫志的公司,且伊僅提供使用的方法及流程予被告林 炫志,並無提供菌種或製作酵素的技術;伊並無印象被告林 炫志有對伊提過待伊退休後一起合作開發天泰公司,伊亦無 承諾退休後要與被告林炫志合作,廠商所言伊平時聽聽就算 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0至342、346、347頁),足見被 告黃偉恭有虛構天泰公司與楊秋忠之「廢棄物再利用技術」 有關,或楊秋忠將於退休後參與天泰公司合作,並誇大天泰 公司有開發酵素之能力等資訊之情事,其對告訴人所述之天 泰公司核心營運能力事項已屬詐術甚明。
⒊況被告林炫志於收受告訴人1,125萬6,000元投資款後(關於其 中125萬6,000元之認定詳後述),迄未設立天泰公司,為被 告林炫志、黃偉恭供述屬實;且未見被告二人提出任何公司 籌備設立之資料,故被告黃偉恭就將成立天泰公司之說詞, 亦見其不實。被告林炫志雖辯稱因其與被告黃偉恭係約定由 被告黃偉恭出資3,000萬元,占天泰公司股權60%,其以技術 出資,占公司股權40%,而被告黃偉恭、告訴人該股3,000萬 元之出資尚未全數到位,因顧慮上開股權分配比例,故一直 未為公司設立登記等語。惟被告林炫志非無設立公司並擔任 公司負責人之經驗,對於公司設立時一定要按章定資本收足 股金一節,亦非毫無所悉;且其欲以技術出資,而與被告黃 偉恭之出資按40%、60%為股權比例分配,亦僅要將60%股權 為3,000萬元,按比例計算總資本額後,即可確定章定資本 數額,亦無所謂因股金尚未全數繳足將影響股權比例之問題 ,故被告林炫志所辯,即非合理,而僅為推託之詞。至被告



林炫志雖辯稱其自告訴人收取之1,000萬元以啟動天泰公司 並作為公司承租廠房、購買設備、聘僱員工等營運之用,並 提出相關資料為佐等語(所提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3至138頁) 。經查,被告林炫志雖提出其於106年4月18日與寰宇工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其已自10 6年5月5日承租廠房作為天泰公司營運之用,然該契約是以 被告林炫志之名義簽立,究否即係供天泰公司之用要非無疑 ;且該廠房已於同年8月2日遭法院強制執行拍定予他人,並 應點交(見偵卷二第31至33頁),被告林炫志亦僅使用該廠房 到同年5月底,尚未搬入設備僅有辦公OA,並僅給付2個月 租金計27萬元,及13萬5,000元之保證金,業據證人即寰宇 公司負責人施財健證述明確(同上卷第117頁),倘該廠房確 係規劃作為天泰公司之用,所用於廠房租金之支出相對於其 所收到之投資款項金額比例甚微。又被告林炫志雖陳稱其已 購買生產肥料的設備,並提出其於106年5月11日與僑威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威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為憑。經查,胡 覃恩永豐銀行帳戶於106年5月15日固有一筆121萬2,000元之 匯款(見偵卷一第329頁),核與上開買賣契約之定金金額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但被告林炫志並未提出後續支付 尾款之憑證及僑威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倘如被告林炫志 所稱天泰公司正實際營運中,但亦未見其提出所購買設備之 照片,亦無任何生產之產品為證,自難徒以上開買賣合約書 及定金之支付,即認與天泰公司有關,並足以證明天泰公司 已有營運之實;另被告林炫志雖稱其有聘僱5名員工並持續 工作迄今,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亦不足採信。另從被 告林炫志所提出之「安徽示範田快速處理展示中心暨還田計 劃」、「公司生物技術總體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3至130 頁),其上並無任何公司簽署,尚難認與天泰公司有關;此 外,被告林炫志與安徽省柏林庄苑現代農業有限公司簽立之 合作意向書係以東方先進公司之名義所簽,亦難認與天泰公 司有關。綜上,從被告林炫志所提上開資料,尚難認與天泰 公司有關,且從胡覃恩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亦 可見有諸多信用卡費之支付紀錄(見偵卷一第327至333頁), 而難以證明自告訴人收取之投資款是供天泰公司之用,循此 ,實難認天泰公司已有營運之實,而為被告林炫志有利之認 定。
 ㈢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從被告二人上開辯詞以觀,被告林炫志係稱相關招募投資之 說詞係被告黃偉恭自己所為,其毫無所悉,其亦僅認被告黃 偉恭該名股東,至於被告黃偉恭之資金來源為何,悉與其無



關;而被告黃偉恭則係辯稱關於天泰公司之相關事項均是被 告林炫志對其說的,其既將該一股出資之權利讓與告訴人, 其即非股東,嗣即為被告林炫志與告訴人間關係,而與其無 關,足見二人互將責任推予他方,而圖以此脫免主觀上之詐 欺犯意;然基於下列理由,足認被告二人就本案有詐欺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黃偉恭於第一次調詢時供述:伊時常前往並在被告林炫 志的土地上種菜,與被告林炫志相熟識等語明確(見偵卷一 第96頁),且從其該次調詢時供稱所謂伊的「新的事業計畫 」即係關於「廢棄物再利用技術」,並與被告林炫志有共同 設立天泰公司之計畫,以及所稱「我們才會先租用工廠給那 些博士生使用」、「我們有計畫在天泰公司正式設立、且楊 秋忠退休後,要聘僱楊秋忠擔任天泰公司之榮譽顧問」等語 (見偵卷一第93、97頁),足見其與被告林炫志間係欲共同成 立公司之夥伴關係,但其上開辯詞,顯係為圖形塑二人各行 其事之關係,而有刻意撇清責任之感,所辯自非無疑;再從 天泰公司開幕儀式祈禱文上列有被告黃偉恭之名,足見已非 如其所辯因將股份讓與告訴人而失其股東之地位;且當告訴 人分別於106年6月19日及、同年6月29日及同年8月21日以LI NE詢問被告黃偉恭:「請問天泰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早安!一晃時間快過三個月了天泰股東名冊什麼 時候可以給我?」、「天泰公司進度如何?股東名冊何時給 我?已經四個月了」等語,被告黃偉恭就上開6月19日之詢 問答覆以:「還沒正在處理快完成了。」等語,就上開6月2 9日之詢問則以LINE電話回覆,並傳遞照片1張,並稱:「這 是苑總,大陸簽好了。」等語,並就上開8月21日之詢問於8 月22日回覆以:「林董今天在台中開會。」、「明早我會去 山上開會討論,應該沒什麼大問題,你好好休息。」、「明 天有結果會告知的。」(見偵卷一第245至247、269至271頁) ,足見被告黃偉恭對於天泰公司後續狀況並非不知情,且從 其回答內容,可見被告黃偉恭仍是以公司籌備成員自居,並 與被告林炫志有密切之聯繫甚明;再從被告黃偉恭不僅從未 向告訴人稱其有出資不足而無法為公司設立登記之問題,反 而持續告知天泰公司後續進展,另於106年7月8日傳送「我 今天下午會去山上」、「林董跟我討論完就會找蘇董談」、 「你務必這倆天要看LINE,跟電話,事情我會處理好,價格 我儘量讓大家圓滿。」、「別客氣,我責任心很強的,放心 吧,這兩天會有答案的,叫家人不要擔心,往後的日子才正 要開始。終於出頭了,哈哈。」、「今天還要討論我們去安 徽合肥的事情,很快就啟動了,身體要照顧好,沒時間生病



了。」等LINE訊息而積極欲為告訴人出售上開關西土地之態 度(同上卷第228、229頁),益徵被告黃偉恭於告訴人出資後 仍參與天泰公司甚深,並非如其所辯,對公司設立營運之事 毫無介入。
 ⒉被告林炫志雖以前詞為辯,但參之其於第一次調詢時供述與 被告黃偉恭往來非常密切等語(見偵卷一第76頁),所辯對於 被告黃偉恭用何種話術招募告訴人參與投資一節並不知情, 以及其資金來源為何與其無關云云,已非無疑。復從告訴人 交付投資款予被告林炫志時,被告林炫志係開立收據予告訴 人一節以觀,倘被告林炫志僅認被告黃偉恭為股東,告訴人 之出資僅是被告黃偉恭之背後資金來源,則被告林炫志何以 要開立收據予告訴人,此其辯詞不合理之處;再當被告黃偉 恭與告訴人約定借款利息將由天泰公司負擔,被告林炫志對 此亦與接受,並由胡覃恩永豐銀行帳戶匯付二期借款利息,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被告林炫志非如其所辯,僅認定被 告黃偉恭為該股份之股東,此其辯詞另一不合理之處,在在 可見其意圖切割與被告黃偉恭,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實甚 顯然。
 ⒊承上,被告二人上開互相推卸責任之辯詞均難認合理,綜合 上開卷證資料,顯見被告二人因乏資金來源,故由被告黃偉 恭在其城豐公司課堂上,對會員釋出不實之投資資訊,引誘 會員投資;並見告訴人名下有諸多不動產而具資力,為圖此 不法利益,惟因告訴人又欠缺投資之現金,乃由被告林炫志 為告訴人介紹借款之金主,被告黃偉恭並從旁以借款利息將 由天泰公司負擔,說服告訴人借款後投資,並待告訴人出資 1,200萬元後,先於106年5月5日召開天泰公司開幕儀式,並 於106年5月15日以LINE傳送被告林炫志參觀中興大學並與楊 秋忠合影之照片,以示天泰公司之設立順利進行,並與楊秋 忠保持合作關係,再由被告黃偉恭持續以上開LINE對話訊息 安撫告訴人,並由林炫志為告訴人匯付6、7月份之利息,使 告訴人得以放心信任被告二人,再由被告黃偉恭積極為告訴 人處理上開關西土地合建或出售事宜,以圖將該筆土地最後 利益變價後,再詐取告訴人將該剩餘利益出資;惟因該關西 土地出售案告吹,被告二人即無利可圖,故由被告黃偉恭代 告訴人給付8月份之利息後,後續即不再為告訴人給付利息 等情;再參以天泰公司迄未設立登記,亦無營運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二人本案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實堪認定。
 ㈣被告林炫志經由被告黃偉恭轉交收受告訴人125萬6,000元之 投資款:




  被告林炫志雖辯稱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並未自行或透過被 告黃偉恭交付該筆125萬6,000元之投資款等語;被告黃偉恭 亦辯稱告訴人於該日並未交付該筆款項予其,告訴人如有交 付款項,應是自行匯款予被告林炫志等語。惟告訴人對於將 該筆款項提領並交付被告黃偉恭之過程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82頁,本院卷二第64、65頁),並 就其何以於106年4月19日投資1,000萬元後,會再決定將所 借款項剩餘之125萬6,000元全數投入投資一節證述:「在車 上黃偉恭說還有125萬6,000元,利息很高,等我銀行貸款出 來後,再給兒子買房子用。後來送到山上後,我把利息很高 的情形跟林炫志說,現在1,000萬元,之後尾款我明天會給 黃偉恭,我全額投資1,20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64、69頁),足見被告黃偉恭與告訴人約定由天泰公司代付 利息之範圍僅限於告訴人已投資之金額部分,未投資之金額 部分,即應由告訴人自付利息;循此,從被告林炫志就106 年6、7月份,被告黃偉恭就8月份之利息均是按告訴人全額 投資1,200萬元計算應代付之利息每月24萬元,足認被告黃 偉恭確有收到告訴人該筆125萬6,000元之投資款,且有將之 交予被告林炫志,否則何以被告二人均願按全額計付利息甚 明。是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林炫志所收受告訴人給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