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55號
TCDM,111,金簡,25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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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吟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624、2352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772
號、111年度偵字第25697號、111年度偵字第37749號),本院受
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1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坤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賴坤吟可 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虛擬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 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虛擬金融帳 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容 任所提供之虛擬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 發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10月底或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某便利商店,將 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該 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自1 10年9月24日起,以臉書暱稱「陳書豪」傳送不實之獲獎訊 息予鄭雪琴,致鄭雪琴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1月19日上 午9時35分許、37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 8000元至上開賴坤吟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 成員再轉帳至其他帳戶;㈡自110年11月14日起,以LINE暱稱 「月亮歸你」傳送不實之HEXE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予葉盈君, 致葉盈君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11時5分許,轉帳 10萬元至上開賴坤吟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



成員再轉帳至其他帳戶;㈢自110年11月16日前某日起,以LI NE暱稱「王嘉雯」傳送不實之富拓外匯平台投資訊息予蔡哲 修,致蔡哲修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23分許, 轉帳3萬元至上開賴坤吟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詐欺 集團成員再轉帳至其他帳戶;㈣於110年9月間某時,以LINE 暱稱「王同偉」傳送不實之中獎訊息予呂秀麗,致呂秀麗陷 於錯誤,於110年11月19日1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100萬元 至賴坤吟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㈤於110年11月初 某日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與周芸望加LINE成好友後,向周芸 望佯稱係香港大樂透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之數據經理 ,可操控香港大樂透之開獎號碼,保證中獎,進而向指示周 芸望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注香港大樂透,獲 取鉅額利益云云。周芸望信以為真,一時不察,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11月18日11時28分許,匯款新臺 幣15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提供賴坤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㈥由該集團成員 ,於110年11月16日前某日,分別以暱稱「張慧」、「王初 瑤日本」在抖音(TikTok)上刊登交友訊息,適韓國雄瀏覽該 等訊息,即先後與暱稱「張慧」、「王初瑤日本」加LINE成 好友。嗣後暱稱「張慧」、「王初瑤日本」之人,分別慫恿 韓國雄下載、登錄註冊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遊戲程式(Cipta l)、博奕遊戲網站(網址:http://century.hhuihh.top)後, 暱稱「張慧」、「王初瑤日本」之人向韓國雄誆稱將款項匯 往指定之金融帳戶即可進行博弈操作獲取利益云云。韓國雄 信以為真,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 年11月16日1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4010元至該詐欺集 團所提供賴坤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嗣鄭雪琴、葉盈君蔡哲修、呂秀麗、 周芸望、韓國雄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 增列「被告賴坤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係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 得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未參與詐欺 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 告顯係基於幫助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鄭 雪琴、呂秀麗、周芸望、韓國雄及被害人葉盈君蔡哲修等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訊問程序時 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國泰世華銀行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被害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 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 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訊問程序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報酬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遭偵辦起訴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 錄,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迄於本院判決時,未與任何



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憑( 本院金訴字卷第65頁),猶未能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難認有積極彌補全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作為 ,是其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 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轉帳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 項就所轉帳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蔣志祥、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1年度偵字第17624號
111年度偵字第23521號
  被   告 賴坤吟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 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寄送予其他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存 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後,分別㈠自1 10年9月24日起,以臉書暱稱「陳書豪」傳送不實之獲獎訊 息予鄭雪琴,致鄭雪琴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1月19日上 午9時35分許、37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 8000元至上開賴坤吟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 成員再轉帳至其他帳戶;㈡自110年11月14日起,以LINE暱稱 「月亮歸你」傳送不實之HEXE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予葉盈君, 致葉盈君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11時5分許,轉帳 10萬元至上開賴坤吟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 成員再轉帳至其他帳戶;㈢自110年11月16日前某日起,以LI NE暱稱「王嘉雯」傳送不實之富拓外匯平台投資訊息予蔡哲 修,致蔡哲修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23分許, 轉帳3萬元至上開賴坤吟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詐欺 集團成員再轉帳至其他帳戶(鄭雪琴等3人轉帳至其他帳戶 部分,另由各該帳戶申辦人住居所之轄區檢察署偵辦)。嗣 鄭雪琴、葉盈君蔡哲修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鄭雪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號 1 被告賴坤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⑵被告坦承有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寄送予其他成年人使用之事實。 111偵17 624 2 告訴人鄭雪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鄭雪琴,致告訴人鄭雪琴陷於錯誤,先後轉帳10萬元、8萬8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偵17 624 3 被害人葉盈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葉盈君,致被害人葉盈君陷於錯誤,轉帳1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偵23 521 4 被害人蔡哲修於警詢時之指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蔡哲修,致被害人蔡哲修陷於錯誤,轉帳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偵23 521 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⑴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⑵告訴人鄭雪琴先後於110年度11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37分許,各轉帳10萬元、8萬元至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⑶被害人葉盈君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11時5分許,轉帳10萬元至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⑷被害人蔡哲修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23分許,轉帳3萬元至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偵17 624、23 521 6 告訴人鄭雪琴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書豪」傳送不實之獲獎訊息予告訴人鄭雪琴,致告訴人鄭雪琴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37分許,各轉帳10萬元、8萬8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偵17 624 7 被害人葉盈君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月亮歸你」傳送不實之HEXE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予被害人葉盈君,致被害人葉盈君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11時5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偵23 521 8 被害人蔡哲修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葉盈君,致被害人葉盈君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6日,轉帳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偵23 521 二、詢據被告賴坤吟固供承有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他人使用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對方要求伊寄提款卡及存摺, 伊把網銀之帳號、密碼放在存摺裡,忘記拿出來,就全部寄 出去,對方表示要登記,之後會寄回來給伊,伊未聽過詐欺 集團會用帳戶騙錢、洗錢,將帳戶寄出去後有想過對方是詐 欺集團,也是寄出去後才想到對方可將該帳戶用於詐欺被害 人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雪琴於警詢時 指訴及被害人葉盈君蔡哲修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又被告於 本署偵查中陳稱:伊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之內容等語。則被告 既可在寄出帳戶後考慮收取帳戶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 及可能將帳戶使用於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顯見被告於寄 出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此外,並有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 人鄭雪琴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害人葉盈君 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及被害人蔡哲修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等附卷可憑。而被告竟仍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寄送予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幫助正犯 向鄭雪琴、葉盈君蔡哲修等3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觸犯數罪名,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言股 111年度偵字第29772號
  被   告 賴坤吟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39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賴坤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 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 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某便利商店 ,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太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寄送予其他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 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即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 「王同偉」傳送不實之中獎訊息予呂秀麗,致呂秀麗陷於錯 誤,於110年11月19日1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賴 坤吟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 ,另由各該帳戶申辦人住居所之轄區檢察署偵辦)。嗣呂秀 麗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呂秀麗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呂秀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告訴 人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7624號、第2352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旭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90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5697號
  被   告 賴坤吟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90號《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坤吟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 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 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 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 月底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或北區某處路邊,將其所申 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傑」之某成年男子,並將提款卡密碼當面告知該 成年男子,嗣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將賴坤吟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詐騙集團成 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賴坤吟 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初 某日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與周芸望加LINE成好友後,向周芸 望佯稱係香港大樂透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之數據經理 ,可操控香港大樂透之開獎號碼,保證中獎,進而向指示周 芸望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注香港大樂透,獲 取鉅額利益云云。周芸望信以為真,一時不察,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11月18日11時28分許,匯款新臺 幣15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提供賴坤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嗣周芸望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周芸望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本件被告賴坤吟警詢供述,上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624、23521號起訴書所載 ,被告之供述及相關事證。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芸望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周芸望所提 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單影本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文自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國泰世華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7624、2352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390號《旭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 同時交付數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 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 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749號
  被   告 賴坤吟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90號《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坤吟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 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 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 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 月1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再將賴坤吟所 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詐欺 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賴坤吟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後,旋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成員分別以暱稱「張慧」、「王初瑤日本」在抖音(TikTok) 上刊登交友訊息,適韓國雄瀏覽該等訊息,即先後與暱稱「 張慧」、「王初瑤日本」加LINE成好友。嗣後暱稱「張慧」 、「王初瑤日本」之人,分別慫恿韓國雄下載、登錄註冊該



詐欺集團所虛設之遊戲程式(Ciptal)、博奕遊戲網站(網址: http://century.hhuihh.top)後,暱稱「張慧」、「王初瑤 日本」之人向韓國雄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之金融帳戶即可進 行博弈操作獲取利益云云。韓國雄信以為真,一時不察,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11月16日13時37分許, 匯款新臺幣1萬401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提供賴坤吟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嗣韓 國雄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韓國雄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本件被告賴坤吟警詢供述,上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624、23521號起訴書所載 ,被告之供述及相關事證。
(二)證人即告訴人韓國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韓國雄所提 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單。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右昌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24、2352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1390號《旭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 同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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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