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瑋
選任辯護人 陳婉瑜律師
郭泓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8419號、第858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537
號、第14794號、第15057號、第15545號、111年度偵字第1927號
、第31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峻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李峻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 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 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並收取報 酬之情形,極有參與財產犯罪之可能,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除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外,倘 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事,竟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DAVID」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4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陽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銀行帳 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京 城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土銀帳戶)等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 送予「DAVID」,約定出租帳戶每月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 )5,000元,且每次臨櫃提領款項可從中獲利1,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各 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中,李峻 瑋再依指示提領、轉匯各該款項後,將現金攜至高雄市左營 區蓮池潭附近、高鐵左營站附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帳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 因張秀雯等8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秀雯等8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 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峻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甲案金訴卷第92頁、第166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1日陽信總業 務字第1109927965號函暨光碟等件附卷可稽(甲案偵一卷第 61頁至81頁,偵二卷第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被告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完成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現金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顯已製造金 流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本案詐欺犯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詐得財物後, 由被告依指示前往辦理提款或轉帳,以遂行上開詐欺犯行,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除了「DAVID」之外,來向 我收取現金的有2、3人,每次都不一樣等語(甲案金訴卷第 90至91頁),可見該詐欺集團至少另有「DAVID」、數名向 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及向被害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堪認包 含被告、「DAVID」及其他共犯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係相 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本案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雖 僅提供帳戶及負責提款、轉帳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 間既有所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 用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所為提款及轉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且於密接時 間、地點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各次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且犯罪時、空亦有 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尚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詐 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 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為本案詐 欺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協助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致使國家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分別與附表一 編號1至6、8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另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 人無調解意願),並依約賠償,經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 之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甲案審金訴卷第91至92頁,金訴卷第49頁、 第103至105頁,乙案金訴卷第33至37頁、第103頁,丙案金 訴卷第15至17頁,丁案審金訴卷第53頁,金訴卷第69頁,戊 案金訴卷第33頁、第8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分擔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非深,及 告訴人各別遭受詐騙金額、被告未取得報酬等;且被告前未 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甲案金訴卷第171至173頁),素行良好;暨被告 到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每月收入約 5萬元,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 良好(甲案金訴卷第168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本院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斟酌被告 所為各次詐欺犯行之時間、對象、人數、次數、手段等因素 ,依上開說明,就其所犯之8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甲案金訴卷第171至173 頁),其素行良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 亦能坦承犯行,顯知悔悟,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 編號1至6、8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並按期依 調解內容給付,有轉帳交易明細存卷可憑(甲案金訴卷第17 9頁、第187頁、第193頁、第199頁、第205頁、第213頁、第 223頁),足見其確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 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告訴人亦 表示同意予以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業如前述。本院綜 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 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 錄中,被告於本案判決後尚應履行之給付內容,引為如附表 三所示之緩刑條件(附表三所載調解筆錄履行條件中,僅本 案緩刑期間內之履行始為緩刑條件,逾緩刑期間之部分則否 ,然不影響告訴人得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 權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被告雖與「DAVID」約 定出租帳戶之報酬為每月每個帳戶5,000元,且每次臨櫃提 領款項可從中獲利1,000元之報酬,然據其供稱並未拿到報 酬等語(甲案偵一卷第88頁,偵二卷第6頁,乙案偵一卷第3 4頁、第96頁,丁案警一卷第8頁,警二卷第6頁,偵二卷第6 6至67頁,丙案偵卷第190頁,戊案警卷第5頁),卷內亦無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已將所提領款項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上 開款項既非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則被告就此部分自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故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陽信銀行帳戶、系爭京城 銀行帳戶及系爭土銀帳戶,業經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經 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交易使用;而被告臨櫃提款 或轉帳使用之存摺及印章未據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 無法再為任意使用,實質上已無價值,亦非違禁物,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秉志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世勛、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芷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甲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相關卷宗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19號偵查卷 甲案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80號偵查卷 甲案偵二卷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1號卷 甲案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 甲案金訴卷 乙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相關卷宗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092312號)刑案偵查卷宗 乙案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82737號)刑案偵查卷宗 乙案警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94號偵查卷 乙案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57號偵查卷 乙案偵二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2號卷 乙案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 乙案金訴卷 丙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相關卷宗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7號偵查卷 丙案偵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號卷 丙案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卷 丙案金訴卷 丁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相關卷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36133號)刑案偵查卷宗 丁案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局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352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丁案警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37號偵查卷 丁案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45號偵查卷 丁案偵二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卷 丁案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卷 丁案金訴卷 戊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相關卷宗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0086104號)刑案偵查卷宗 戊案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5號偵查卷 戊案偵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5號卷 戊案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卷 戊案金訴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 文 1 張秀雯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先後利用Instagram社群網站帳號darren_168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庭」(LINE ID:xuting168)與張秀雯互加好友聯繫,向張秀雯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美高梅」(網址:http://h5.amgm88.com)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秀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18日11時0分許 系爭陽信銀行帳戶 40萬元 ⑴張秀雯110年3月30日警詢筆錄(甲案偵一卷第9至13頁) ⑵張秀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甲案偵一卷第15至19頁) ⑶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匯款單(甲案偵一卷第20至21頁) ⑷系爭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偵一卷第29至31頁) ⑸取款憑條(乙案偵二卷第39頁) 李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2月18日11時12分許 40萬元 2 李芯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某時許,先後透過交友軟體Paktor APP及通訊軟體LINE與李芯家聯繫,再以LINE暱稱「陳亮」與李芯家互加LINE好友,並於同年月9日向李芯家佯稱:轉帳至博奕遊戲網站之台灣帳戶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李芯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18日11時5分許 系爭陽信銀行帳戶 74萬元 ⑴李芯家110年2月20日警詢筆錄(甲案偵二卷第9至12頁) ⑵國泰銀行匯款單(甲案偵二卷第33頁) ⑶系爭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偵二卷第37至41頁) ⑷取款憑條(乙案偵二卷第39頁) 李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楊漢帥 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某交友軟體認識楊漢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慕蓉」向楊漢帥謊稱:在MetaTrader5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楊漢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17日11時41分許 系爭陽信銀行帳戶 30萬元 ⑴楊漢帥110年2月26日警詢筆錄(乙案警二卷第21至23頁) ⑵郵局匯款單(乙案警二卷第35頁) ⑶楊漢帥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乙案警二卷第37至44頁) ⑷系爭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二卷第45至47頁) ⑸取款憑條(乙案偵二卷第37頁) 李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詩媛 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緣圈」認識林詩媛,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stin」向林詩媛謊稱:在克拉肯國際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詩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22日11時30分許 系爭京城銀行帳戶 40萬元 ⑴林詩媛110年3月8日警詢筆錄(乙案警一卷第21至22頁) ⑵系爭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一卷第15至19頁) ⑶郵政匯款單(乙案警一卷第23頁) ⑷林詩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乙案警一卷第25至27頁) ⑸110年2月22日臨櫃取款憑證(乙案偵一卷第89頁) ⑹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乙案偵一卷第99頁) 李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意芳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4日10時許先後利用臉書暱稱「陳偉龍」、LINE暱稱「juwan」及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向李意芳佯稱:投資IFS外匯投資平台可獲利,惟須解凍金始能提領云云,致李意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19日10時46分許 系爭京城銀行帳戶 1,130,316元 ⑴李意芳110年2月22日警詢筆錄(丙案偵卷第11至23頁) ⑵系爭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丙案偵卷第41至43頁) ⑶上海銀行匯款單(丙案偵卷第91頁) ⑷李意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平台登入畫面(丙案偵卷第95至105頁) ⑸110年2月19日臨櫃取款憑證(乙案偵一卷第65頁) ⑹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乙案偵一卷第99頁) 李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洪莉喬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底某日先由Line暱稱「邱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訊息予洪莉喬,佯稱:可帶同投資「GIB」虛擬貨幣及匯款儲值後即可回收投資報酬云云,繼向其佯稱:先前加入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倘要出金恐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虞,需再行匯入款項,才能順利出金云云,致洪莉喬陷於錯誤。 110年2月19日9時37分許 系爭京城銀行帳戶 811,908元 ⑴洪莉喬110年5月14日警詢筆錄(丁案警一卷第11至13頁) ⑵系爭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丁案警一卷第101至103頁) ⑶洪莉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丁案警一卷第127至147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丁案警一卷第141頁) ⑸洪莉喬所有之中信銀行存摺(丁案警一卷第161至167頁) ⑹110年2月19日臨櫃取款憑證(乙案偵一卷第65頁) 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乙案偵一卷第99頁) 李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嚴永成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底某日,以Line向嚴永成佯稱:投資火幣期貨市場平台,操作之後就會有獲利云云,俟嚴永成欲自平台出金時,詐欺集團某成員繼佯稱:出金會有涉及洗錢問題,先幫忙把資金轉到美國帳戶,由台灣專員處理,要再匯手續費云云,致嚴永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4日11時42分許 系爭土銀帳戶 39萬元 ⑴嚴永成110年4月22日警詢筆錄(丁案警二卷第8至10頁) ⑵嚴永成110年4月22日警詢筆錄(丁案警二卷第11至14頁) ⑶嚴永成所有之聯邦銀行存摺(丁案警二卷第24至25頁) ⑷嚴永成之匯款單(丁案警二卷第26頁) ⑸系爭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丁案警二卷第28至32頁) 李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周孟楷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4日自稱「林靜清」,以Line暱稱「Qing」傳送訊息予周孟楷,佯稱:可參與FXTRADING投資平台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周孟楷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5日13時19分許 系爭陽信銀行帳戶 80萬元 ⑴周孟楷110年3月24日警詢筆錄(戊案警卷第22至24頁) ⑵系爭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戊案警卷第13至14頁) ⑶被告臨櫃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戊案警卷第15至16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戊案警卷第30頁) ⑸周孟楷之台新銀行存摺(戊案警卷第33至35頁) ⑹取款憑條(乙案偵二卷第33頁) 李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被告依指示提款、轉帳情形
編號 時間 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2月4日14時48分許 系爭土銀帳戶 提領1,143,000元 2 110年2月5日15時38分許 系爭陽信銀行帳戶 提領1,678,000元 3 110年2月17日14時38分許 系爭陽信銀行帳戶 提領107萬元 4 110年2月18日14時45分許 系爭陽信銀行帳戶 轉帳173,234元 5 110年2月18日14時50分許 系爭陽信銀行帳戶 提領1,356,000元 6 110年2月19日13時33分許 系爭京城銀行帳戶 提領190萬元 7 110年2月22日14時55分許 系爭京城銀行帳戶 提領65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秀雯共新臺幣(下同)99,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3,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秀雯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慶城分行、戶名:張秀雯、帳號:000000000000號)。 ㈠依據:本院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11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6月14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 ㈡被告依調解筆錄,業於111年9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張秀雯賠償金額9,000元,有轉帳交易明細可佐,係屬本案判決以前所應履行之事項,故於緩刑條件中予以扣除。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芯家共新臺幣(下同)264,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4,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李芯家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台北富邦新莊分行、戶名:李芯家、帳號:000000000000號)。 ㈠依據:本院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4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3月9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 ㈡被告依調解筆錄,業於111年9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李芯家賠償金額24,000元,有轉帳交易明細可佐,係屬本案判決以前所應履行之事項,故於緩刑條件中予以扣除。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漢帥共新臺幣(下同)48,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5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楊漢帥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楊漢帥、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㈠依據:本院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8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5月4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 ㈡被告依調解筆錄,業於111年9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楊漢帥賠償金額6,000元,有轉帳交易明細可佐,係屬本案判決以前所應履行之事項,故於緩刑條件中予以扣除。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詩媛共新臺幣(下同)188,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3,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林詩媛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林詩媛、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㈠依據:本院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9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5月20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 ㈡被告依調解筆錄,業於111年9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林詩媛賠償金額12,000元,有轉帳交易明細可佐,係屬本案判決以前所應履行之事項,故於緩刑條件中予以扣除。 5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意芳共新臺幣(下同)129,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3,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李意芳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南崁分行、戶名:李意芳、帳號:000000000000號)。 ㈠依據:本院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6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4月22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 ㈡被告依調解筆錄,業於111年9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李意芳賠償金額15,000元,有轉帳交易明細可佐,係屬本案判決以前所應履行之事項,故於緩刑條件中予以扣除。 6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莉喬共新臺幣(下同)150,5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3,5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洪莉喬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洪莉喬、帳號:000000000000號)。 ㈠依據:本院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6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4月22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 ㈡被告依調解筆錄,業於111年9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洪莉喬賠償金額17,500元,有轉帳交易明細可佐,係屬本案判決以前所應履行之事項,故於緩刑條件中予以扣除。 7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周孟楷共新臺幣(下同)355,5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周孟楷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戶名:周孟楷、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期日分別為: ⒈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500元。 ⒉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4,000元。 ㈠依據:本院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11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6月14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 ㈡被告依調解筆錄,業於111年9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周孟楷賠償金額4,500元,有轉帳交易明細可佐,係屬本案判決以前所應履行之事項,故於緩刑條件中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