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629號、第630號、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了㈠犯罪事實欄 一、第6 行所載「民國110 年10月26日前之某日」更正為「 民國110年7月、8月之某日」;㈡同欄第8行所載「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更正及補充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㈢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件附表,更正為如下本判決附表;㈣於第二點補充 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陳振明雖以其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等語 置辯,惟其未曾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 料以為佐證,亦未說明對方姓名、公司名稱、貸款金額、貸 款期數、利息計算等事項,是被告所辯之真實性,並非無疑 。
㈡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 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 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被告陳振明行為 時為40歲左右之成年人,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可輕易察 覺對方為其辦理貸款無需其身分資料、在職證明、財力證明 及提供任何擔保品等程序,反而要求其提供無正當關連必要
性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於對方行事詭異,所為與一般 正常借貸間有所不符等情,豈會毫無懷疑,並可預見對方意 在取得被告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又被告自承 是於臉書上看到訊息,對方的名字忘記了等語(629 號偵卷 第100頁),堪認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則其未加查證對方 年籍資料,無法風險管控及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 頭帳戶一事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仍不在意而 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堪認被告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告知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黃卉筠、 祝嘉鴻及王志庭等3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上述告訴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 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另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之方式對附表編號3 所示之告訴 人王志庭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3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 案詐欺正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事實 有幫助之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綜上,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意交付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主觀上有預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 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 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上開提供中國信 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 ,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3人之詐欺取財行 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 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本院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 造成告訴人黃卉筠、祝嘉鴻及王志庭等3 人受騙而分別匯款 至被告帳戶受有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 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有詐欺等多項前科之品行, 其於偵訊時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雖交付帳戶給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但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卷內資料均 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利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又被告既已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該些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領權,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故本 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卉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某日(詳細時間不明)起,陸續透過網路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黃卉筠後,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Honesty國際數位交易平台投資云云,致黃卉筠因而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7日13時49分許 100萬元 2 祝嘉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WOOTALK結識祝嘉鴻後,以LINE暱稱「儀珊」向其佯稱:在BMT交易所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祝嘉鴻因而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依指示接續匯款。 110年10月29日20時許 5萬元 110年10月29日20時2分許 5萬元 3 王志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某時許,透過IG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供民眾聯絡使用,王志庭加入LINE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可加入Honesty國際投資網站期貨投資云云,致王志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6日12時41分許 45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2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63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631號
被 告 陳振明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 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將來可幫助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 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黃卉筠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匯出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黃卉筠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黃卉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祝嘉鴻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王志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振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將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辦貸款, 對方說要增加我的信用積分,他說要幫我用金流讓帳戶更漂 亮,要我開通中國信託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用LINE提供 給他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卉筠等人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 卉筠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卉筠提供之匯出匯款憑 證及對話紀錄、告訴人祝嘉鴻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 細、告訴人王志庭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 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黃卉筠等人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再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無法提供辦貸款相關證據供 本署調查,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 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 用評價;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尤具專有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 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 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 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 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 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 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 識。查被告已屆中年,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 不知。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帳戶 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 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 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陳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入上開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卉筠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後,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7日13時49分許 100萬元 2 祝嘉鴻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WOOTALK結識告訴人後,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9日20時許 110年10月29日20時2分許 5萬元 5萬元 3 王志庭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供民眾聯絡使用,告訴人加入LINE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6日12時41分許 4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