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9號
CTDM,111,易,19,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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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勲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勳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 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 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俗稱「辦門號換現金」方 式,將其身分證(105年12月17日換發)及健保卡(卡號000 000000000號)正本(下合稱雙證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洗機集團成員,由該洗機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7日 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即附表一編號1之門號) ,再於不詳時間將系爭門號之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 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 某成員於108年10月2日10時40分許,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向 告訴人黃建隆佯稱:係其友人,亟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6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 行,臨櫃匯款2萬元至何俞諠(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另案 提起公訴)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 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 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另 案被告何俞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宗暐楊捷淅於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匯款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 、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代 辦委託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繳款單、遠東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 健保WebIR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系爭門號為不詳之人持其雙證件申辦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雙證件借給 他人使用過,也沒有持雙證件申辦含系爭門號在內之附表一 各門號,我之前沒有住在戶籍地,是我母親在戶籍地陸續收 到各家電信公司的帳單催繳通知並轉告我後,我才知道有人 拿我的雙證件去冒辦門號;我之前習慣把雙證件放在汽車的 中央扶手內,不會定時檢查,有需要才會拿取,可能是我朋 友趁向我借車之機會,將我的雙證件拿去偷辦門號,辦完後 再放回中央扶手內,我才沒有發現等語;其辯護人並辯以: 系爭門號之申請書非被告所親簽,且經設定為簡訊帳單,直 到109年1月因久未繳費才改成實體出帳,且唯一之繳費紀錄 亦係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便利商店,與被告毫無地緣關係,加 上被告沒有將雙證件隨身攜帶的習慣,而是放置於汽車中央 扶手內,自無從得知雙證件有無遭人拿走後再放回車上,再 遍查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之雙證件如何流至洗機集團手 中,是被告並非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將雙證件交付予他人等 語。
 ㈠經查,系爭門號係以被告之雙證件正本向亞太電信所申辦, 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門號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日10時40分許,以系 爭門號致電告訴人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同日11時36分許,匯款2萬元至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又除系爭門號外,被告之雙證件亦有用以申辦附表一 編號2至9之門號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 在卷(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241頁 至第242頁、第343頁至第346頁;審易卷第31頁至第39頁; 院一卷第63頁至第77頁;院二卷第59頁至第91頁;院三卷第 33頁至第84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詞、證人 何俞諠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至9申辦門 號及攜碼之人張宗暐(原名:張曜麟,另案洗機集團成員) 、楊捷淅(原名:楊昀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即 另案洗機集團成員盧彥凱吳聖鴻於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 (警卷第9頁至第17頁;偵卷第271頁至第273頁、第343頁至 第346頁;雲林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院二卷第62頁至第90 頁;院三卷第36頁至第5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各大 電信行動資料查詢、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 表一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代辦委 託書、告訴人匯款資料、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 案補償款繳款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 、健保WebIR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附表一所示門號申請書連 絡電話之所有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 、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 77頁;偵卷第13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 59頁、第73頁至第80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13頁至第123 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71頁、第1 73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201頁、第225頁至第227頁、 第281頁至第291頁;院一卷第41頁、第377頁至第38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
 ⒈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要求當庭書寫警卷第 43頁至第45頁所示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上所載之資訊,包含申請人、本人之簽名、身分證字號 、住宅電話、公司電話、其他連絡電話、戶籍地等欄位(偵 卷第71頁),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可見系爭門號申請書上「 黃柏勳」簽名之字距、配字較寬,且該簽名中「廿」、「白 」、「勳」之書寫字型、結構及各部首之大小形狀、比例, 亦明顯與被告於偵查中親簽之署名不同,另身分證字號、住 宅電話、公司電話、其他連絡電話、戶籍地欄位所填載之資 訊,其運筆走勢、筆稽結構、勾勒、轉折、氣韻神態等字體 關聯性及組織方式之習慣上,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親簽之資 訊大不相同,顯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筆,故系爭門號之申請書



、專案同意書,應均非被告本人親自填載。其次,系爭門號 自申辦起,僅於108年9月18日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厚德店有繳納電信費962元之紀錄等情, 有亞太電信111年1月21日及同年3月25日之回函各1份附卷可 佐(院一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355頁)。佐以被告於審理 中供稱:我於108年7月至10月間,戶籍地均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但我當時與女朋友一起住在鳳山等語(院一 卷第67頁至第68頁),經本院查詢,被告確實始終設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院一卷第17頁至第1 9頁),益徵被告與系爭門號之繳費處所毫無地緣關係,自 難率認被告有親自繳納系爭門號電信費之事實,亦無從推論 被告與系爭門號有關,是系爭門號應係由不明人士持被告之 雙證件所辦理、繳納電信費甚明。
 ⒉又被告之雙證件除於108年7月27日遭不明人士持之申辦系爭 門號外,於同一時期之108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間,亦遭 用以申辦附表一編號2至9之門號等情,有各大電信行動資料 查詢及附表一編號2、5至9門號之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考(警 卷第41頁;偵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113頁至第123頁、第14 9頁、第151頁、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 185頁、第187頁至第201頁),則以附表一編號2、5至9門號 申辦地點橫跨各大電信公司之雲林、高雄、屏東門市,且各 份申請書上所載之字跡,以肉眼觀之,不僅彼此間互不相同 ,更與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親簽之字跡大相逕庭(偵卷第7 1頁),又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之門號申請書所載聯絡電 話之申登人(附表一編號3為虛擬門號,故無申請資料), 與被告亦毫不相關,足徵不僅系爭門號,被告亦無親自申辦 附表一編號2至9之門號至明。
 ⒊附表一編號8、9之門號係由證人張宗暐申辦、證人楊捷淅辦 理攜碼等情,業據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在卷(偵卷第27 1頁至第273頁、第343頁至第346頁;院二卷第62頁至第90頁 ),並有附表一編號8、9之門號申請書可證(第149頁、第1 51頁、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85頁) ;而證人張宗暐為另案洗機集團成員,該洗機集團以呼祥英吳聖鴻為首,成員包含張宗暐盧彥凱、張程、張培敏吳員宏、閻冠宇黃巧雲等人,其等犯罪模式為以不祥方式 向共同被告或被害人取得證件後,對電信業者佯稱為證件本 人而冒辦門號,使電信業者誤認本人有辦理門號之真意而陷 於錯誤,同意辦理門號並交付手機、SIM卡、贈品等物,嗣 該洗機集團成員再分別兜售該手機、SIM卡等物品以獲取不



法利益,呼祥英等人遂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檢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917號、第8467號 、第11560號偵查起訴,現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號審理 中等情,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院一卷第23頁至第28頁;院二卷第493頁至第510 頁)。復觀諸附表一所示門號之「申請書所載聯絡電話」欄 位內容,其聯絡人亦包含另案洗機集團之共同被告盧彥凱黃巧雲等人乙節(即附表一編號1、2、4),有各該門號申 請書可佐,堪認持被告之雙證件辦理附表一所示門號者,應 係另案洗機集團之成員無疑。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 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 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起訴被告之幫助詐欺 取財態樣為提供雙證件予第三人辦理系爭門號,則其幫助詐 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亦 即明知或有預見第三人將利用其雙證件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 使用之可能,而仍為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 係因詐欺而交付,或因遺失而不明瞭證件去向者,因被告主 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罪,查:
 ⒈證人楊捷淅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被告的雙 證件是張宗暐拿給我的,他說被告無法到場,請我代辦,我 辦完之後就將SIM卡交給張宗暐等語(偵卷第271頁至第272 頁;院一卷第66頁至第69頁);證人張宗暐於偵查及審理中 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被告也沒有拿雙證件給我,我忘記我 是如何取得被告的雙證件,我們洗機集團內負責向他人收取 證件之人,包含我、吳聖鴻閻冠宇吳員宏,每個人收取 證件所用的話術不同,但我們拿到證件後,都會統一上繳吳 聖鴻,再由吳聖鴻將證件分配給成員們辦門號,一組證件不 會只辦一個門號及手機,可能吳聖鴻今天把一組證件交給我 辦,隔天又叫張程、盧彥凱拿同一組證件去辦別支門號,辦 完全部門號後,看這個證件是由何人收取,就由該人負責還 證件給本人,我辦理附表一編號8至9之門號,也是吳聖鴻指 使的,辦完後我有把SIM卡跟手機交給吳聖鴻等語(偵卷第3 44頁至第345頁;院二卷第72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3頁



、第87頁、第89頁);證人盧彥凱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洗機 集團內負責辦門號的工作,主要是張程、張宗暐吳聖鴻呼祥英會拿證件給我去辦門號,我不知道他們證件來源為何 ,也不清楚證件是否為他人遺失或竊取所得,證件流入我們 集團內後,會傳來傳去,可能今天交給A成員辦門號,明天 交給B成員辦攜碼,我辦完門號後,會將證件、SIM卡及手機 交給當初給我證件的人,或是直接放在辦公室,其他成員自 己會來拿,本案我不認識被告,系爭門號也不是我去代辦的 等語(院三卷第37頁至第47頁);證人吳聖鴻於審理中證稱 :我們洗機集團內負責收取證件之人,包含張宗暐、張程、 張培敏盧彥凱、我及呼祥英,其他成員向他人收取證件之 方式、話術為何,我都不知道,但如果是我收的證件,我一 定認識對方且有見過面,收完證件後,成員們會再各自找認 識的電信業者辦理門號及手機,辦完後把合約書、SIM卡統 一集中起來,最終交給呼祥英,本案我沒見過被告,也沒有 向被告收取過證件等語(院三卷第49頁至第54頁)。 ⒉由前開另案洗機集團各成員及證人楊捷淅之證述可知,被告 之雙證件雖落入另案洗機集團手中,然楊捷淅張宗暐、盧 彥凱、吳聖鴻均不認識被告,亦未與被告見過面,則被告是 否係本於自主意願將雙證件交付予另案洗機集團成員,已屬 有疑;復依前開證人證詞,個人身分證件流入集團內後,不 問當初收取證件者為何人,該證件均會在成員中互通有無, 而可能在不同日期、交由不同成員至各大電信公司申辦門號 ,則以被告於108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間遭辦理附表一編 號1至9之門號,顯見其雙證件已在另案洗機集團內流傳一定 時間,是依現有卷內證據,尚無法判斷被告之雙證件當初流 入集團內之源頭為何,更不知曉被告有無主動交付雙證件給 集團成員,縱有交付,亦難以知悉被告交付雙證件之緣由為 何。
 ⒊其次,另案洗機集團成員獲取個人身分證件之方式不一而足 ,不僅各成員所用話術不同,成員間亦不知曉彼此獲取證件 之方法等節,業經證人張宗暐盧彥凱吳聖鴻證述如前。 參以附表二所示另案洗機集團中遭檢察官列為人頭被害人之 證人證述,證人陳政煜劉錦懋吳錦潭張慶賢雖係為辦 理門號、手機而交付雙證件,惟其等申辦者僅係供己所用, 並無授權他人申辦大量門號之意;證人楊雅婷、吳心宜、楊 皓閔則係為了辦理車貸、購買中古車,始將雙證件交付予他 人,其等自始至終均未授權取得證件之人辦理其他門號,而 被害人蔡宜芳甚至是遺失證件後,該等證件始經由不明管道 流入另案洗機集團手中,足徵另案洗機集團獲取他人證件辦



理門號時,未必均會得到證件所有人之同意、授權,而仍包 含以詐術騙取或竊取而得之證件。據此,自不能排除被告之 雙證件流入另案洗機集團手中,係因該成員騙取或竊取而得 之可能,而無法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主動交 付雙證件。
 ㈣再者,系爭門號自申辦起即為簡訊電子帳單,直至109年1月 久未繳費後,始改成實體寄送帳單至被告戶籍地等情,有亞 太電信回函可證(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院一卷第355頁 ),則在亞太電信向被告催繳電信費用前,被告應無法知悉 系爭門號之存在;衡以被告遭冒辦之附表一所示門號,其申 辦日期集中在108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間為之,僅短短10 日,倘被告無隨身攜帶雙證件或隨時檢視雙證件有無留存之 習慣,自有未發覺雙證件於該期間內遭人任意取用後再行放 回之可能。又被告知悉其雙證件遭他人冒辦門號後,先於10 8年9月4日至臺灣大哥大門市填寫「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 書」,申請調閱申辦附表一編號7門號之人影像光碟檔(偵 卷第109頁),並至遠傳電信門市填寫「預付卡門號永停切 結書」,辦理附表一編號6門號停用作業(偵卷第89頁); 復於同日遠傳電信門市填寫「服務異動申請書」,將附表一 編號8、9之門號設定為不可收發話之狀態(偵卷第85頁、第 87頁);再於108年9月16日出具「聲明書」,表示其本人從 未申辦附表一編號7之門號(偵卷第111頁);末於同日至臺 灣大哥大門市填寫「未申請門號聲明/申辦門號切結/證號自 動解除控管申請書」,表示附表一編號8、9之門號為他人所 冒辦(偵卷第81頁、第83頁);末於109年3月6日換發新身 分證乙節,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查(警卷第53頁)。 由上可知,被告知悉附表一編號6至9之門號遭冒辦後,有陸 續為前開調閱申辦人影像檔、申請停話、換發身分證等防範 措施,且其所為附表一編號6至9防範措施之時間點,甚至均 在詐欺集團持系爭門號於108年10月2日詐騙告訴人之前,倘 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而主動將其雙證件交付予他人,自無 可能於知悉門號遭冒辦後,陸續為前開防範措施,益徵被告 對其雙證件遭他人冒辦乙事毫不知情,更無授權或事先同意 另案洗機集團辦理門號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被告遭洗機集團申辦及攜碼之所有門號一覽表):
編號 手機門號 申辦日期 原申辦電信 後攜碼電信 終止日期 申請書所載聯絡電話 帳單資訊 被告所為之防範措施 1 0000000000 (警卷第43頁,申辦地點為亞太電信岡山特約服務中心) 108年7月27日 亞太電信 無 109年4月14日 ⑴00-0000000:查無資料(偵卷第29頁)。 ⑵0000000000:自108年7月8日至109年5月2日之申登人為黃巧雲(偵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 ⑶0000000000:自107年8月6日至109年8月13日之申登人為盧彥凱(偵卷第22頁)。 自開通起至109年1月均係簡訊電子帳單,至109年1月時因左列門號均未繳費,系統強制出帳,改寄送實體帳單至帳寄地址(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院一卷第355頁)。 2 0000000000 (警卷第41頁,申辦地點為亞太電信岡山特約服務中心) 108年7月27日 亞太電信 無 109年1月14日 ⑴00-0000000:查無資料(偵卷第29頁)。 ⑵0000000000:自108年7月8日至109年5月2日之申登人為黃巧雲(偵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 ⑶0000000000:自107年8月6日至109年8月13日之申登人為盧彥凱(偵卷第22頁)。 自開通起即為簡訊電子帳單(院一卷第355頁)。 3 0000000000 108年7月27日 亞太電信 無 109年1月14日 為虛擬門號,無申請資料。 無繳費資料(院一卷第353頁)。 4 0000000000 108年7月27日 臺灣之星 無 108年8月28日 0000000000:自107年8月6日至109年8月13日之申登人為盧彥凱(偵卷第22頁)。 為體驗型門號,無須繳費(院一卷第371頁)。 5 0000000000 (偵卷第187頁至第201頁,申辦地點為遠傳電信高雄天祥門市) 108年7月27日 遠傳電信 無 108年9月4日 0000000000:自106年4月5日起之申登人為陳樣錦(院一卷第379頁)。 為預付型門號,無須繳費(院一卷第367頁)。 6 0000000000 (偵卷第157頁,申辦地點為遠傳電信屏東廣東加盟門市) 108年7月21日 遠傳電信 無 108年9月4日 0000000000:自108年5月2日至109年4月11日之申登人為鄭鳳珠(偵卷第285頁)。 為預付型門號,無須繳費(院一卷第367頁)。 被告於108年9月4日填寫「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將門號永久停用(偵卷第89頁)。 7 0000000000 (偵卷第113頁至第123頁,申辦地點為臺灣大哥大雲林虎尾林森門市) 108年7月17日 亞太電信 108年7月27日攜至臺灣大哥大 108年7月18日 00-0000000:自104年9月24日起之申登人為賴安揚(偵卷第289頁)。 為預付卡門號,無須繳費(院一卷第353頁)。 被告於108年9月4日填寫「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並出具「聲明書」,申請調閱申辦門號影像光碟檔及聲明其本人從未申辦左列門號(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8 0000000000 (偵卷第149頁、第173頁至第185頁,申辦地點為臺灣大哥大屏東自由門市、遠傳電信屏東中正加盟門市) 108年7月20日 臺灣大哥大 108年7月24日攜至遠傳電信 109.2.3 ⑴0000000000:自108年5月2日至109年4月11日之申登人為鄭鳳珠(偵卷第285頁)。 ⑵0000000000:自107年8月18日至109年11月27日之申登人為林彥飛(偵卷第284頁)。 1.證人張宗暐辦理申辦、證人楊捷淅辦理攜碼。 2.為預付型門號,無須繳費(院一卷第361頁)。 被告於108年9月16日填寫「未申請門號聲明/申辦門號切結/證號自動解除控管申請書」,表示左列門號係遭冒辦,並填寫「服務異動申請書」,將左列門號設定為不可收、發話之狀態(偵卷第83頁、第85頁)。 9 0000000000 (偵卷第151頁、第161頁至第171頁,申辦地點為臺灣大哥大屏東自由門市、遠傳電信屏東中正加盟門市) 108年7月20日 臺灣大哥大 108年7月22日攜至遠傳電信 109年2月3日 ⑴0000000000:自108年5月2日至109年4月11日之申登人為鄭鳳珠(偵卷第285頁)。 ⑵0000000000:自107年8月18日至109年11月27日之申登人為林彥飛(偵卷第284頁)。 1.證人張宗暐辦理申辦、證人楊捷淅辦理攜碼。 2.為預付型門號,無須繳費資料(院一卷第361頁)。 被告於108年9月16日填寫「未申請門號聲明/申辦門號切結/證號自動解除控管申請書」,表示左列門號係遭冒辦,並填寫「服務異動申請書」,將左列門號設定為不可收、發話之狀態(偵卷第81頁、第87頁)。
附表二(另案洗機集團人頭被害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編號 人頭被害人姓名 證述內容 出處 1 陳政煜 我把我的雙證件交給在六合夜市經營「大眾通訊」的呼祥英,請他幫我辦2支手機及門號,他說他與電信業者有搭配,申請門號能拿手機還免預繳金,但他拿完證件後拖了1個月,一直跟我說還沒辦好,我覺得太久了,就把雙證件拿回來自己申辦,我不知道呼祥英瞞著我拿我的證件去辦了8組門號,是後來我自己拿證件要去辦門號時,才知道我名下有多筆門號且均未繳納費用,故電信公司不允許我申辦新門號。 院二卷第315頁至第333頁 2 劉錦懋 當時我手機門號到期想續約,我女友說六合夜市有人可以幫忙續約換手機,手機若不需要,可以轉賣給他們,我就將雙證件交給盧彥凱、張程辦理續約,辦完他們拿給我門號及手機,我再將手機以6千元賣給他們,我不知道他們瞞著我另外申辦門號。 院二卷第395頁至第403頁 3 楊雅婷 我只有為了辦理車貸將我的雙證件交出,後來對方說車貸沒有辦成功,就把雙證件還給我,我不知道為何張培敏在該段時間中會拿我的雙證件申辦多組門號。 院二卷第407頁至第417頁 4 吳錦潭 我因為要辦理自己使用的門號,就到亞太電信門市將雙證件交給盧彥凱,隔天因為我申辦的門號網路有問題,我就又去找盧彥凱,並把雙證件交給他,期間我沒有授權盧彥凱辦理其他門號,我不知道為什麼我的雙證件會被拿去辦多組門號。 院二卷第451頁至第465頁 5 張慶賢 我將雙證件拿給我朋友余旭琮,請他幫我辦1支手機及網路吃到飽的門號,一個禮拜後,他只給我1支舊手機及1個無法上網的門號,我一氣之下就將手機及SIM卡均丟掉,我不知道為何我的雙證件會在該期間被拿去申辦其他門號。 院二卷第439頁至第447頁 6 李婉菁蔡宜芳之女) 我母親蔡宜芳持有日本居留證,長期在日本居住,擔任建築公司的負責人,因為住在日本不需要臺灣的身分證件,所以我母親一直不知道她臺灣的身分證件遺失了,等到警察通知,我們才知道我母親的證件遭他人拿去冒辦門號,我母親在案發期間均沒有將證件交給他人。 院二卷第421頁至第435頁 7 吳心宜 我只有為了買中古車將雙證件交付予豪馬汽車的老闆,牽車後,老闆有把雙證件還給我,我不知道為何有人會拿我的雙證件去辦理門號。 院二卷第469頁至第485頁 8 楊皓閔弟弟要買車,但沒有保勞健保,無法申請貸款,所以使用我的雙證件向豪馬汽車辦理車貸,後來車行老闆有將雙證件還給我,我不知道為何我的雙證件會被拿去辦理門號。 院二卷第487頁至第492頁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90001092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3號卷,稱雲林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28號卷,稱偵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90號卷,稱審易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號卷一,稱院一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號卷二,稱院二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號卷三,稱院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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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