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72號
CTDM,109,易,372,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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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邦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調偵字第2645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字第3 號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正邦因於址設○○市○○區○○路000號之○ ○○○○○○○○○○○○○認識告訴人郭○○,告訴人進而購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 股份,詎被告明知○○○公司之增資配 股係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 LINE向告訴人佯稱於103 年11月17日之增資配股(下稱本案 增資)告訴人得以每股20元認購10萬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103 年11月17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 行)○○分行存款100 萬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又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匯款100 萬元至○○ ○公司合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僅取得○○公司10萬股,被告因而取 得溢收之100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 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 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 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 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股票買賣契約書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存款憑條、○○ 會計師事務所103年11月17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7年2月8日證櫃視字第1070002 829號函、○○○公司103年6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簽到簿 、○○○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合 庫銀行帳戶之存款存摺影本股東○○○○○公司增資股股票財政部○○國稅局108 年4 月1 日財○國稅審三字第1081014 028號函、財政部○○國稅局108 年6 月17日○區國稅審三字第 1082008814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罪嫌,辯稱:○○○公司本案增資時,告訴人尚非○○○公 司登記在案之股東,所以告訴人沒有權利以1股10元之價格 認購○○○公司增資之股票,然因告訴人一直想購買○○○公司股票,伊才會以每股20元讓出伊可以認購股份之權利與告訴 人認購,告訴人亦明確知悉當時○○○公司股票1股之價格遠超



過票面金額10元,20元算很便宜,蓋○○○公司當時尚未上市 ,僅能夠透過向原始股東私下交易買賣之方式以取得股份, 價格當由買賣交易雙方自由議價所決定,而當時市場上私人 間轉讓價格落在每股40至75元不等,告訴人匯款200萬元款 項中溢價之100萬元是伊身為原始股東投資收益,不是要 給○○○公司,此從告訴人匯款100萬元至○○○公司合庫銀行帳 戶、100萬元至伊合庫銀行帳戶乙節,亦可佐證告訴人確實 知悉其係購買伊認購股份之權利,伊並未承諾告訴人可以以 1股10元之價格直接向○○○公司認購10萬股,告訴人並未陷於 錯誤等語。
四、經查:
㈠○○○公司董事會於103年11月3日決議○○公司103年11月17日現 金增資之票面金額及發行價格均為每股10元,共發行300萬 股,增資基準日為103年11月17日;告訴人於103 年11月17 日在合庫銀行○○分行存款100 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於 103年11月17日在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匯款100 萬元至○○○公 司合庫銀行帳戶,而取得○○公司本案增資之10萬股股份等 情,為被告所承(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46頁至第147 頁;北審易卷第134頁;北易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易一卷 第255頁、第257頁至第2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相符(見他卷第28頁至第29頁、 第77頁、第155頁正面;易二卷第455頁至第457頁),並有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1頁至第53頁)、 合庫銀行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9 頁)、○○○公司103年11月3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見 他卷第141頁;易一卷第123頁)、○○會計師事務所103年11 月17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他卷第142頁)、○○○公司資本 額變動表(增資基準日期103年11月17日,見他卷第143頁) 、○○○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他卷第144頁)、○○○公 司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45頁至 第148頁)、告訴人取得之○○○公司本案增資股票(見調偵卷 第77頁至第79頁)、合庫銀行109年7月24日○○○分行函及檢 附之○○○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見北易卷第163頁至第184頁)、○○○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易一卷第161頁至第167頁)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見他卷第11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其誆稱○○○公司本案增資股票之發行價格1 股為20元,然實際上發行價格1股僅為10元,被告竟將溢收 之100萬元款項侵吞入己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他卷第5頁至第7頁之股票



賣契約書是伊於103年6月12日以每股37.5元之價格向被告購 買被告名下○○○公司8張1萬股的股份,總計8萬股、股款300 萬元,其中股款80萬元匯款至○○○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220 萬元存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但被告迄今都沒有辦理過 戶手續將此8萬股過戶給伊,股票還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公 司跟伊說股票不是伊的名字,這是伊第一次購買○○○公司股 票;後來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向伊稱○○○公司本案增資,伊 可以認購4.4萬股,但伊想說○○○公司快要上櫃了,經與被告 協商後,被告同意將其可以認購的5.6萬股總計10萬股讓給 伊認購,但被告卻向其佯稱○○○公司本案增資1股要20元,本 案增資時伊並非○○○公司登記在案之股東,○○○公司本案增資 之消息是被告告知伊的,伊並未接獲○○○公司之通知,他卷 第44頁之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表示1股賣伊20元很便宜,如 果伊這次沒買,下次現金增資1股就要78元,被告沒有提及○ ○○公司本案增資是溢價發行,只是向伊表示1股20元,本案 增資一開始伊係向被告購買被告的股票,被告表示1股20元 ,後來伊於104年1月18日拿到股票始知悉伊是直接向○○○公 司購買,並非向被告購買,伊當時想說○○○公司如果營業非 常好,也可能溢價發行,伊係於106年6月間向○○市政府聲請 ○○○公司資料時,始知悉本案增資1股價格為10元等語(見他 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77頁、第154頁至第155頁;偵卷第14 6頁;易二卷第447頁至第451頁、第453頁至第454頁、第457 頁至第462頁),足證依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應當知悉○○○ 公司本案增資時,其並非○○○公司股東,自無權基於股東 之身分直接向○○○公司以1股10元之價格認購10萬股,而是由 被告折讓其認購股票之權利與告訴人,告訴人始能認購○○○ 公司共計10萬股股份。又由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 被告表示「這次新增認購權,你可以用20塊買,我忘記告訴 你」、「那您約可以買44張多」、「1股20元」等語(見他 卷第41頁至第53頁)之對話前後脈絡,亦可證被告並未向告 訴人表示其所稱每股20元係○○○公司本案增資之發行價格。 再參以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商字第096000738 60號函釋(見北易卷第141頁),可知股東之新股認購權, 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原股東將認購之新股權利轉 讓予他人,該轉讓價格高於發行價格部分,係屬股東之投 資收益。再由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尚願以每股37.5元之價 格,共計300萬元向被告購買被告名下○○○公司8張1萬股的股 份,此有股票買賣契約書、合庫銀行存款憑條及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頁至第8頁)等節,可知 告訴人明確知悉○○○公司股票當時轉讓交易價格不只票面金



額10元。是被告辯稱本案增資時,告訴人尚非○○○公司之股 東,沒有權利以1股10元之價格認購股票,其才會以每股20 元便宜讓出其可以認購股份之權利與告訴人認購,溢價之10 0萬元是其身為原始股東投資收益乙節,並非無據。     
 ㈢查告訴人就○○○公司本案增資繳納股款之模式,與告訴人於10 3年6月12日向被告購買被告名下○○○公司8張1萬股股份之繳 納股款模式相同,亦即告訴人均是按票面金額乘以認購股數 之總金額,匯款至○○○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其餘款項則是 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有此2次給付購買股票對價之 合庫銀行存款憑條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8頁至第9頁),而告訴人係親自匯款,有上開存款憑 條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他卷第51頁至第53頁被告與告訴人 LINE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亦明確知悉其所購買○○○公司 本案增資款項,係分別匯款至○○○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及被告 合庫銀行帳戶內,參諸告訴人明確供稱其有投資股票之經驗 (見他卷第32頁;易二卷第461頁),亦知悉股票一旦上櫃 ,就要透過公開市場買賣,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益徵告訴人當時就○○○公司本案 增資乙節,主觀上應係認知其向被告購買被告認購股票之權 利,始能認購○○○公司10萬股之股份,否則告訴人何須另外 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內,蓋告訴人如係直接向○○○公 司認購股份,依被告之投資經驗及認知,僅需將股款直接繳 納至○○○公司收款帳戶即可,豈有另外匯款股款至公司外之 第三人帳戶之理,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向其購買認購股票之 權利,始會匯款100萬元至其合庫銀行帳戶內,尚非無憑, 於此,已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乙事 。  
 ㈣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8月18日前往○○○公司與被告 協商,被告同意將8萬股股票返還伊,但103年11月17日本案 增資溢收的100萬元股款,被告僅同意返還44萬元,因被告 認為5.6萬股是被告讓給伊認購的等語(見他卷第77頁反面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係於106年6月間向○○ 市政府聲請○○○公司資料時始知悉本案增資1股發行價格為10 元等語(見他卷第154頁反面;易二卷第457頁至第458頁) ,可知告訴人對於其所稱發現本案增資發行股價為每股10元 之時間點,前後指訴已有所不一,礙難遽採。況若依告訴人 所述,告訴人於104年8月18日即已知悉被告有溢收100萬元 之股款,衡情其理應早已向被告提起告訴,實難想像告訴人 捨此不為,卻遲至於106年5月25日始提出詐欺之告訴,有臺



臺北地方檢察署收狀戳可佐(見他卷第1頁),由此更足 見其稱遭被告詐欺乙事不合常理。
㈤至告訴人另稱被告向其釋放○○○公司不實利多之消息,如○○○ 公司即將上櫃、公司研發線上鑑定等等,致其誤信而認購股 票云云,然告訴人既明確陳稱:伊看○○○公司財務報告有賺 錢,才會向被告購買股票(見他卷第28頁致第29頁),足見 告訴人已充分審酌未上市上櫃股票之交易風險,並參酌財務 報表後,基於自主之任意性決定而購買○○○公司股票,難 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處。
 ㈥綜上,本件告訴人對被告犯嫌所為之指述,不僅有瑕疵,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 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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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