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453號
TYDV,111,司繼,453,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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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程光儀律師

被 繼承人 陳金華(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00鄰○○00○00號
關 係 人 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陳金華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
理報酬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陳金華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核定總計為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其中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伍元由被繼承陳金華遺產負擔,其餘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應由關係人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墊付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陳金華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本條遺產 管理人請求報酬的規定,並未限制必須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同時,就應命聲請人預納,僅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 為墊付而已。具體而言,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 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 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 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 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 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 條規定,請求法院 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 用。…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院,在遺產管理人未終止其職務 前,於必要時即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必要費用,初不以選任 時之諭知為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費用之情 形,於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得命聲請人預納,於執行職務過程 有類似情形而有必要,法院亦得命聲請人墊付。準此,法院 認為有必要,得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始,或遺產管理職務進



行中尚未終結之前,命聲請人預先墊付其報酬。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681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陳金華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期間,已執行之職務包含聲請閱覽相關卷宗、聲請 公示催告、清查遺產(申調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 資料清單、查詢保險、存款投資理財帳戶、股票、保管箱、 貸款狀況等)、製作遺產清冊等。又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 人以來,代墊費用已達新台幣(下同)2,964元,且考量本 案遺產管力事務龐雜,聲請人聲請酌定200,000元之報酬及 目前已代墊之費用2,964元,共計202,964元。又本件既為關 係人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發動 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且遺產已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及 費用,實有由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性,依民法 第1183條之規定,核定關係人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墊付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 用共202,964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81號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陳金華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9年度司家 催字第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 被繼承陳金華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有據。茲本院 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 工作內容,包括閱卷、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之遺產、編 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多屬例行性之事務,且參以本件 遺產管理時間至今已歷時2年多,而本件又無後續遺產須管 理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遺產管理 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 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認 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 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公示催告費 用、登報費、戶籍謄本費用、查詢費用及郵費)總計2,957 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各該費用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所聲請逾2,957元部分,應未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收據正本,此部分無從認定,不應准許。綜上,聲 請人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於合計4,29 57元【計算式:40,000+2,957=42,957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 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復查,關係人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於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已於108年5月8日具狀表示



被繼承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同意未來墊付 應付與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見108年司繼字第681 號卷第55頁),且本件被繼承人名下之遺產,僅星展(臺灣 )銀行存款212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存款101元、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139元、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存款4元、渣打 銀行三民分行存款120元、渣打銀行南崁分行存款52元、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4元、郵局存款1,093元、法 院提存金債權5,850元,合計7,645元等情,並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遺產清冊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為憑,故於扣除本件應由被繼承遺產負擔之聲請費用1,00 0元後,僅餘6,645元,堪認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已墊 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致影響其繼續管理遺產意 願之情事,而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與費用之必要 性。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 代墊費用,於扣除前揭遺產管理人代管之存款餘額即遺產餘 額6,645元後,合計36,312元【計算式:40,000+2,957-6,64 5=36,3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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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