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59號
TYDV,110,重訴,459,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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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原 告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林雅鋒律師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林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之主營業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等 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個資卷 ),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其 主事務所在新竹縣○○市○○○段000號云云,顯非事實;被告 另抗辯原告請求履行之內容亦與坐落桃園地區之不動產無涉 云云,這跟前開規定的解釋適用無關,不影響本院對於本件 訴訟的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5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減縮,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榮聰簽立 投資協議書,約定投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擬分配金額為8,571萬9,271元,並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宜靜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上 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以與被告合建 之方式開發興建「青田建案」。原告與林宜靜為保障投資 ,於106年6月13日分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貳)、協議書 (壹),約定青田建案出售後,原告、林宜靜分別可受分 配價款8,572萬元、6,000萬元,且被告應先逐戶給付林宜 靜至約定之分配價款後,再接續逐戶給付原告,給付之方 式為優先償還售出戶別之銀行貸款(即分戶貸款),並扣 除訴外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所 佔該戶所有權比例可分得之百分之31.84之價款後,被告 應於該戶交屋完成第2日將餘款全數匯付原告至前開約定 之分配價款為止,徐榮聰並簽發金額8,572萬元本票1紙以 供擔保
(二)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3月27日依約履行其與林宜 靜之協議後,竟於108年4月10日以律師通知原告出面聯 繫並協商及結算盈虧,原告接獲通知後旋於108年4月23日 以律師函催請被告依約履行,然未獲被告置理。而被告自 108年1月起至本件起訴時止,扣除已匯付林宜靜之戶別, 總計銷售90戶,累積銷售金額10億593萬5,000元,倘以銷 售金額百分之80推算貸款金額並扣除後,被告依約應給付 原告之分配價款之條件業已成就,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8,572萬元,並於扣除徐榮聰代為清償之2 ,50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6,072萬元等語。(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年間開始與徐榮聰簽立投資協議書,投資徐榮 聰進行房地產之整合及銷售等,又於103年11月13日將部 分投資案加以彙整,並以其他土地再與徐榮聰簽立投資協 議書,約定投資案委由徐榮聰全權處理,此為一隱名合夥 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1年間與徐榮聰為協議 投資,經徐榮聰以其所有資金與原告及其他投資人之合夥 資金所標購,徐榮聰並基於對原告之誠信及擔保,將550 地號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或基於投資協議委託登記於原告 指定之林宜靜訴外人于庭名下,至565之1地號土地則



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原告就其與徐榮聰間之隱名合夥事業 之經營、管理及結算事宜均無意見,亦清楚知悉對於各投 資標的數額最終得以分配之數額,均係由被告徐榮聰在 建案興建並銷售完畢後,扣除一切相關成本及支出,結算 盈虧,再依投資比例為分配。
(二)迨至104年初,土地開發與房屋銷售陷入低潮,原告與林 宜靜深怕投資失利,亟欲取回投資資金,遂要求徐榮聰被告結算、查帳,甚片面提出不利於被告協議書(貳) 、(壹),脅迫被告若不簽署並由徐榮聰簽發本票以供擔 保,將拒絕配合完成展延青田建案貸款之手續,全然不顧 原告與徐榮聰間103年投資協議書之委由徐榮聰全權處理 之約定,及林宜靜非為550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情 ,原告與林宜靜前開行為,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 被告權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 協議書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 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 ,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兩造於106年6月13 日因簽訂協議書(貳)而成立的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協 議書(貳)、(壹)的簽訂,是被告受原告與林宜靜脅迫始 為之,依民法第198條規定而為抗辯,拒絕履行,經查:(一)關於協議書(貳)的性質:
  1.兩造於106年6月13日簽訂協議書(貳),其開頭載明「茲 因甲方投資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新台幣捌仟伍 佰柒拾貳萬元與乙方合建青田建案,今經雙方同意訂定條 文如下…」,其中第1條並約定:「雙方同意,因甲方所提 供之土地合建可分配之總價款計新台幣捌仟伍佰柒拾貳萬 元整。」(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主張這是合建契約,被 告抗辯這是隱名合夥契約,然而,協議書(貳)雖稱「合 建」云云,原告並沒有因為簽訂協議書(貳),而負有提 供565之1地號土地由被告起造青田建案的義務,被告也沒 有因此負有在565之1地號土地起造青田建案的義務,因為協議書(貳)簽訂時,青田建案已經完工,這是兩造不 爭執的事實,這使得協議書(貳)很難定性為合建契約; 同樣地,協議書(貳)雖稱「投資」云云,原告並不是在 簽訂協議書(貳)時才有投資565之1地號土地,早在103



年11月13日原告與徐榮聰簽訂投資協議書時,原告就已經 跟徐榮宗約定好要投資565之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7頁 ),再加上協議書(貳)簽訂當時,青田建案已經完工, 協議書(貳)也只是約定分配款項的金額與給付方式,這 使得協議書(貳)很難定性為隱名合夥契約。兩造的主張 ,都不合乎協議書(貳)的本旨。
  2.本院認為,原告與徐榮聰於103年11月13日簽訂的投資協 議書,約定原告投資包括565之1地號土地在內的諸多土地 ,且「投資案委由乙方全權處理」(見本院卷第17頁,「 乙方」是指徐榮聰而言)」,其性質應屬合夥契約,依約 徐榮聰有對原告分配利益的義務。惟房屋的建造與銷售, 實際上是被告與吉美公司訴外人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希華公司)共同為之,協議書(貳)所約定的分配 價款,就是徐榮聰依投資協議書的約定本應對原告分配的 利益,則被告簽訂協議書(貳),即係承擔徐榮聰分配利 益的義務,並與原告就分配金額與分配方式另為具體約定 的無名契約。
(二)關於協議書(貳)簽訂的過程及其法律效果:  1.協議書(貳)、(壹)簽訂當天,是銀行給予被告、希華 公司與吉美公司最後簽字對保的期限,如果原告跟林宜靜 沒有銀行的展期貸款書上簽名蓋章,被告、希華公司與 吉美公司就要還錢給銀行,原告與林宜靜並且要求簽訂協 議書(貳)、(壹)及二張本票,否則就拒絕配合辦理展 延貸款等情,業經證人林進輝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109年 度簡上字第56號事件、證人即希華公司特別助理林靚宜於 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事件、證人 即被告之代書蘇桂蘭新竹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事 件結證屬實,兩造亦無爭執。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聲請傳 喚黃麗娟、鍾志宏游志斌康鴻欽等證人,欲證明協議 書(貳)、(壹)簽訂的過程(見本院卷第226、227、25 7、258頁),然而,兩造並不爭執這些事實,而是爭執這 樣的事實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都沒有調 查的必要,這部分調查證據的聲請應予駁回
  2.被告抗辯權之主張,違背誠信原則: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原得自由行使,義務本 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於相當期 間內一再不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以引



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者,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 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之情況、時 空背景之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 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出而行使,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 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始得認權利人所 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 為行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被告固然拒絕履行協議書(貳),卻已經履行協議 書(壹),沒有援引民法第198條規定的抗辯權拒絕給 付,由於協議書(貳)、(壹)是在同一個締約磋商的 過程簽訂的,假使真的有被告所說受脅迫的情形,它們 就有共同的瑕疵,假使被告所謂的侵權行為成立,原告 跟林宜靜就是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就得同時據以對原 告及林宜靜拒絕給付,那麼,被告協議書(壹)所約 定的6,000萬元全數給付給林宜靜的事實,就足以讓原 告得以信任,被告將不會行使這項抗辯權,進而發生權 利失效之法律效果,被告在本件訴訟仍以此抗辯,違背 誠信原則,不生抗辯之效力。
  3.況且,原告與林宜靜並無被告所稱民法第92條所指之脅迫 ,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⑴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 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 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 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93條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92條所指之脅迫,須為不法之脅迫,包 括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與目的失其平衡,而其目 的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雖為上開抗辯,但被告始終沒有撤銷簽訂協議 書(貳)、(壹)的意思表示,一年除斥期間已然經過 ,已無從行使撤銷權。當然,被告要主張的應該是,原 告跟林宜靜銀行所給最後簽字對保的期限,對被告表 示,被告不簽協議書(貳)、(壹),原告跟林宜靜就 不在銀行的展期貸款書上簽名蓋章,這樣的行為構成脅 迫,進而構成侵權行為
   ⑶如前所述,原告跟林宜靜是以在銀行的展期貸款書上簽



名蓋章,與被告交換協議書(貳)、(壹)關於分配價 款的約定,被告不能以協議書(貳)、(壹)約定的價 款金額過高或給付方式不合理而為抗辯,因為這些內容 本身並沒有違反強制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而契約應予 履行(PACTA SUNT SERVANDA),被告既然跟原告、林 宜靜分別達成合意,就應該受其拘束,原告、林宜靜並 無目的不法;被告也不能以原告跟林宜靜利用被告急於 延展貸款之需求而為抗辯,因為在締約磋商的過程中, 利用締約磋商之相對人的資金需求,求取對自己更有利 的契約條款,這本來就是社會交易的常態,即使是迫切 的、簡直就是生死關頭的資金需求,也是一樣,原告、 林宜靜並無手段不法;被告要求原告跟林宜靜配合辦理 貸款展期,這涉及青田建案的資金,而原告跟林宜靜要 求被告簽訂協議書(貳)、(壹),這涉及青田建案的 利潤分配,作為手段與目的,兩者的關聯並無不法,而 不構成脅迫。
   ⑷被告雖抗辯原告跟林宜靜有配合延展貸款的義務、其違 反義務而迫使被告簽訂協議書(貳)、(壹)為侵權行 為云云,然而,這樣的義務並不存在。就原告而言:① 原告前於103年11月13日跟徐榮聰簽訂投資協議書而成 立合夥契約,被告不是這個合夥關係的當事人,因為被 告不是徐榮聰,而是徐榮聰開的公司公司法人,在 法律上是一個獨立的權利主體,獨立於其股東或董監事 ,得以享有、負擔自己的權利義務,投資協議書是徐榮 聰跟原告的約定,不是兩造簽訂的,其性質屬債權契約 ,具有相對性,被告不能據以對抗原告;②投資協議書 上除了記載當事人的姓名年籍並表列投資標的物外,就 寫了一句「投資案委由乙方全權處理」(見本院卷第17 頁),無論對被告徐榮聰,原告都沒有協助籌措資金 的義務,更別說是配合延展貸款了;③被告、希華公司 、吉美公司、黃于庭林宜靜雖於102年間簽訂房屋、 土地分售協議書,約定550、565之1地號土地及坐落同 段565地號土地的投資事項,其中第7條約定:「為取得 興建本合作案之建築融資,乙方同意協助甲方之成員公 司向金融機構出具必要之證件,或辦理必要之手續。反 之,亦同。」(見新竹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卷第2 93至297頁)姑且不論乙方是否按此約定負有配合延展 貸款的義務,原告根本不是這份分售協議書的當事人, 不受該條規定拘束,不能從這條約定推論出原告配合延 展貸款的義務。




   ⑸就林宜靜而言,林宜靜有簽訂前揭分售協議書,而屬該 分售協議書所稱的乙方,該協議書雖有前引第7條約定 ,但這條約定推導不出配合延展貸款的義務。先從形式 上按條文文義而言,該條約定的是「取得」建築融資的 義務,而不是「延展」融資的義務;再從實質上的利益 衡量而言,如果林宜靜同意辦理展延貸款,即須擔任金 額高達6億多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八德分行核貸通知書,新竹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6 號卷第227至228頁),而前開分售協議書第1條既然約 定,「甲方亦同意負責規劃設計、施工銷售,並負擔 以上所有工程費用。」(見新竹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 6號卷第293頁)林宜靜既然依約並無負擔工程費用的義 務,也就沒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使被告能夠延展貸款的 義務。被告另援引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7條以為抗辯, 但原告跟林宜靜都不是信託業,不適用這條規定。   ⑹被告另抗辯:原告與徐榮聰簽訂的投資協議書,是關於1 8筆土地之投資信託(按:被告稱為18筆,其實有29筆 ),該等土地為信託財產徐榮聰對之享有運用決定權 ,受託人即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對委託人徐榮聰負有忠誠 義務,應依徐榮聰之指示為管理或處分云云,然查:① 原告本件之訴,是依協議書(貳)請求被告給付,而被 告不是徐榮聰,而是徐榮聰開的公司公司法人,在 法律上是一個獨立的權利主體,獨立於其股東或董監事 ,得以享有、負擔自己的權利義務,投資協議書是徐榮 聰跟原告的約定,不是兩造簽訂的,其性質屬債權契約 ,具有相對性,被告不能據以對抗原告;②稱信託者, 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 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 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信託是一種委 託他人管理財產的制度,將信託財產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移轉於受託人,則是授予管理權的方法,因此按本條規 定,信託是要物行為,須將信託財產所有權或其他財 產權移轉於受託人,始能成立。於本件之情形,565之1 地號土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或林宜靜沒有受讓 這筆土地,當然也就不可能就這筆土地跟被告徐榮聰 成立信託契約;③550地號土地固然是登記在林宜靜名下 ,然依前揭分售協議書約定,應由包括被告在內的甲方 在該土地上起造房屋,換句話說,將550地號土地移轉 於林宜靜,並不是要對林宜靜授予這筆土地的管理權, 管理權仍在包括被告在內的甲方手上,這跟前揭信託法



第1條的規定不符,這份協議書顯然不是信託契約;④依 契約成立的信託關係,信託財產之管理應按信託契約之 本旨為之,受託人的權利義務亦然,而如前所述,依前 揭分售協議書約定,林宜靜沒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使 被告能夠延展貸款的義務。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 可採。
   ⑺被告雖抗辯:林宜靜非為550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 云,經查:①我國民法上只有一種所有權,也就是民法 第765條規定的那一種,又基於民法第757條所明定的物 權法定原則,再加上整體所有權的概念與一物一權原則 ,分裂所有權、形式所有權跟實質所有權的區分,在我 國法上都無從存立,以創造這種法律地位為目的的法律 行為,違背強制規定並違反公序良俗,無效。②如同前 面已經說明過的,信託是一種委託他人管理財產的制度 ,將信託財產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於受託人,則是授 予管理權的方法,以動產或不動產作為信託財產者,在 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受託人沒有假裝自己是信託財產所有權人,他就是所有權人,不需要假裝,委託人跟受 益人都沒有信託財產所有權,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權 是信託契約上的權利,性質上為債權,以實質所有權稱 之,名實不符,更徒增混淆,被告據以提出前開抗辯, 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⑻原告與林宜靜既然沒有配合延展貸款的義務,其以展期 貸款書之簽章,跟被告交換協議書(貳)、(壹)之簽 訂,為法之所許,並非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行使民法第 198條規定的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協議書(貳)約定的價 款。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與徐榮聰簽訂的投資協議書,結算分潤 時點應為全部投資標的執行完竣或經雙方合意就部分先結 算,無從片面切割部分投資標的先行結算云云,然查:  1.請容本院再說一次:被告不是徐榮聰,而是徐榮聰開的公 司,公司法人,在法律上是一個獨立的權利主體,獨立 於其股東或董監事,得以享有、負擔自己的權利義務。投 資協議書徐榮聰跟原告的約定,不是兩造簽訂的,其性 質屬債權契約,具有相對性,被告不能據以對抗原告。  2.原告本件之訴,是依協議書(貳)請求被告給付,協議書 (貳)就只有約定565之1地號土地的分配款,沒有其他土 地,只有一筆土地就不會有片面切割部分投資標的先行結 算的問題。況且,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四)承上,兩造既按協議書(貳)之內容達成合意,並合乎債



權契約的成立生效要件,原告自得協議書(貳)之約定 ,請求被告履行債務。按協議書(貳)被告應分配於原告 的金額8,572萬元,原告自認徐榮聰已代為清償之2,500萬 元應予扣除,其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之金額為6,072萬元 ,被告對此計算方式復未有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協議書(貳)之約定,係請求被告給付 6,0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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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