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893號
TYDM,111,審金訴,893,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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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明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7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俞明杰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 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 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 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極有可能係詐欺 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詎仍基於縱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之某日,向不知情之唐 家揚借用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並持之與林睿昌(音譯)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 任轉匯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被告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上海銀行 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之 訊息,指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海銀 行帳戶內款項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罪嫌等語。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 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 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之洗錢罪,與其前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 偵字第28259號起訴而繫屬本院之111年度審金訴字197號被 告涉犯詐欺等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受理之前開111年度審金訴 字197號案件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已於111年6月8日辯 論終結,並已於111年7月8日判決,而公訴人係於111年7月7 日追加起訴本案,於111年7月21日始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 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1日桃檢秀水111偵28706 字第111908303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本件 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1 97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 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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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