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雯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700
2 號、第33820 號、第39695 號、111 年度偵字第7395號),嗣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雯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 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雯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秉瑄、匡文莉、被害人陳韻、曾筱鈞、另案告訴人 張婉瑜、莊慧萍、孫雪卿、蔡月蘭、廖珮吟、曾佳欽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 年6 月18日儲字第110016134 7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帳戶個資檢視暨檢 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7-ELEVEN貨態查詢系 統、另案告訴人孫雪卿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另 案告訴人蔡月蘭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另案 告訴人廖珮吟提供之匯款紀錄、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10 年7 月28日南投營密字第11000031241號函暨檢附存戶曾筱鈞交 易明細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另案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翻 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部分犯 行既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見本院111 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國民身分證資料及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 暨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 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渠等受有附件起訴書 及下開更正事項所載詐騙金額及金融帳戶之損害,所為非是 。縱其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 ,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洗錢犯行,於審
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惟其迄未與上開告訴 人及被害人渠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渠等所 受損害,併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罪 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民身分證資料、帳戶提款卡等物,雖係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一、第1 至3 行 可預見任意提供國民身分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可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 犯罪事實一、第8 至9 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 民國110 年4 月22日晚間6時28分許 110 年4 月21日晚間6 時33分許 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欄 同日晚間6時7分及晚間7時6分許許 110 年4 月21日晚間7 時6分許 附表一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1 萬3123元 2 萬7123元 損失1 萬3399元 3 萬3,123元(該詐欺集團於本次匯款前亦有匯入告訴人匡文莉台新銀行帳戶共1萬9,724元),告訴人匡文莉共計損失1 萬3,399元 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被害情形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1.張婉瑜於110 年7 月2 日匯款至陳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張婉瑜於110 年7 月2 日匯款12,345元至陳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被害情形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3.孫雪卿於110 年7 月2 日下午20分,匯款4 萬元至陳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孫雪卿於110 年7 月2 日下午2 時20分,匯款4 萬元至陳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被害情形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5.廖珮吟於110 年7 月3 日匯款9 萬9974元至陳韻台灣企銀帳戶 5.廖珮吟分別於110 年7 月3 日下午5 時許及下午5時6 分許,分別匯款4 萬9,987元、4 萬9,987元至陳韻台灣企銀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002號
110年度偵字第33820號
110年度偵字第39695號
111年度偵字第7395號
被 告 張雯婷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雯婷可預見任意提供國民身分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 ,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 市八德區某家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曉婷」之人,並將自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拍照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綽號「曉婷」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嗣取 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張 雯婷上開帳戶內,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並傳送張雯婷之國民身分證件予渠等,用 以取信之,致附表二所示之人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驚覺有異 ,經警據報偵辦。
二、案經黃秉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匡文莉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張婉瑜、莊慧萍、孫雪卿、蔡月 蘭、廖珮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曾佳欽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雯婷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秉瑄、匡文莉、陳韻及曾佳欽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告訴人黃秉瑄所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 本。
(四)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表、被害人陳韻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陳韻所有之臺灣企銀及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系。告訴人張婉瑜、莊慧萍、孫雪卿、蔡月蘭、廖珮吟提供 之匯款紀錄。(110年度偵字第39695號)(五)被害人曾筱鈞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曾筱鈞所有臺灣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曾佳欽所提供網路 轉帳交易明係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7395號)(四)張雯婷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黃秉瑄 110年4月21日 致電佯稱購物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匯款。 110年4月22日晚間6時28分許 3萬7123元 2 告訴人匡文莉 110年4月21日 致電佯稱購物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匯款。 同日晚間6時7分及晚間7時6分許許 1萬3123元 2萬7123元 損失1萬3399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被害情形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韻 110年6月28日 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雯婷」與陳韻聯絡,並傳送張雯婷之國民身分證予陳韻,致陳韻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台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詐欺集團之人。 1.張婉瑜於110年7月2日匯款至陳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莊慧萍於110年7月1日匯款20萬7000元至陳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孫雪卿於110年7月2日下午20分,匯款4萬元至陳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蔡月蘭於110年7月2日匯款10萬元至陳韻台灣企銀帳戶內 5.廖珮吟於110年7月3日匯款9萬9974元至陳韻台灣企銀帳戶。 2 曾筱鈞 110年6月30日 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雯婷」與曾筱鈞聯絡,並傳送張雯婷之國民身分證予曾筱鈞,致曾筱鈞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詐欺集團之人。 曾佳欽於110年7月6日晚間9時32分許,匯款6059元至曾筱鈞臺灣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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