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74號
TYDM,110,訴,974,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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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4、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祖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

      劉定玹(原名:劉燦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廖千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4
4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482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
字第1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千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卯○○、癸○○、子○○(後二人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寅○○、廖千 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起,與陳建華、劉依琳(後 二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30日聲請羈 押獲准,陳建華並於107年7月4日起入監執行、劉依琳則於1 07年4月27日起停止羈押)、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共組 車手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十八歲之人),由卯○○擔 任上游車手頭,負責收集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並指揮 旗下車手頭提領詐騙款項,再收取上繳之贓款;再由癸○○擔



任收水,負責保管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並向下游車手 頭收取提領之詐騙款項後上繳贓款;另由陳建華擔任下游車 手頭,負責指揮旗下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後上繳贓款;末由劉 依琳與子○○、寅○○廖千慶擔任提款或取款車手,負責提領 或領取詐騙款項。渠等謀議既定,後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詐 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徐達雄、巳○○己○○、丙○○ 、辰○○、甲○○○、丑○○○、乙○○○、丁○○、戊○○、辛○○庚○○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而於附表二「轉帳匯款/交付現金或提款卡之時間」欄所示 時間,將附表二「匯款/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 二「匯入/交付帳戶之帳號」欄所示金融帳戶,或交付如附 表二「匯款/交付金額」欄所示現金、「匯入/交付帳戶之帳 號」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再由子○○、寅○○廖千慶或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車手收取現金或持附表二「匯入/交 付帳戶之帳號」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而於附表二「提 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 「提領款項」欄所示詐騙款項後上繳給癸○○,癸○○再上繳給 卯○○,抑或是直接上繳給卯○○。嗣因徐達雄、巳○○己○○、 丙○○、辰○○、甲○○○、丑○○○、乙○○○、丁○○、戊○○、辛○○庚○○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會 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大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共組專案小組長期跟監、埋伏,並實施通訊監察 蒐證、分析,並於107年6月4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卯○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1至22、39至42所示之物,再由癸○○帶至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置物箱中另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3 至38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達雄、巳○○己○○、丙○○、甲○○○、丑○○○、乙○○○、 戊○○、辛○○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卯○○寅○○廖千慶犯罪之供述證據,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三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卯○○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擔任上游車手頭 ,負責收集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並指揮旗下車手頭提 領詐騙款項,再收取上繳之贓款部分:
  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只有收購人頭帳戶,包含存簿、提款卡,而且是交給我 的上游「小胖」,可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不是上游車手 頭,沒有指揮、指示任何車手前去提領款項,期間也只有跟 癸○○收過一次款項,那一次收多少錢我忘記了,錢好像只有 到我這邊而已,已經忘記有沒有再把錢往上繳。說實在今天 是來開哪一件案件我都不曉得,直到現在就只有犯那一次, 也就是跟寅○○廖千慶兩個人一起結案,現在也已經判決了 (按:應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還有跟癸○ ○收錢的事情,也已經跟陳建華、癸○○一起判決了(按:應指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6號、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癸○○、子○○、寅○○廖千慶陳建華、劉依琳、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共組車手集團,且被告劉祖有為上 述集團收集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行為:
  同案被告癸○○、子○○、寅○○廖千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 1月起,與陳建華、劉依琳、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共 組車手集團,由同案被告癸○○擔任收水,負責保管金融帳戶 、存簿及金融卡,並向下游車手頭收取提領之詐騙款項後上 繳贓款,另由陳建華擔任下游車手頭,負責指揮旗下車手提 領詐騙款項後上繳贓款,末由劉依琳與同案被告子○○、寅○○廖千慶擔任提款或取款車手,負責提領或收取詐騙款項等 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見14144號偵字卷四第220-221頁,14144號偵字卷六第12 頁,242號審訴卷第242頁,974號訴字卷第160頁)、子○○於 警詢中(見14144號偵字卷四第152-153頁、332-333頁、339 頁)、寅○○於警詢中(見14144號偵字卷二第75頁)、廖千慶於 警詢中(見14825號偵字卷二第119頁、257頁反面)與證人即 在押前擔任下游車手頭之陳建華於警詢中(見14144號偵字卷 二第137頁反面,14144號偵字卷四第104-105頁、272-273頁 )、在押前擔任提款車手之劉依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4144 號偵字卷四第129頁、300頁、302頁,14144號偵字卷六第28



頁)證述綦詳,且被告卯○○對上述各節並不否認(見974號訴 字卷第164-165頁),更何況被告卯○○亦坦認有為詐欺集團負 責收集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行為(見14144號偵字卷六 第65頁,242號審訴卷第236頁,974號訴字卷第164頁),且 屬不利於己之陳述,應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徐達雄、巳○○、己○ ○、丙○○、辰○○、甲○○○、丑○○○、乙○○○、李戊○○、辛○○、庚 ○○與被害人丁○○施以詐術,並由同案被告子○○、寅○○、廖千 慶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車手前往提領或收取詐騙款項後 上繳: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 徐達雄、巳○○己○○、丙○○、辰○○、甲○○○、丑○○○、乙○○○ 、李戊○○、辛○○庚○○與被害人丁○○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附表二「轉帳匯款 /交付現金或提款卡之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 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匯入/交付帳戶之帳 號」欄所示金融帳戶,或交付如附表二「匯款/交付金額」 欄所示現金、「匯入/交付帳戶之帳號」欄所示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達雄於警詢中(見14144號 偵字卷三第10-13頁)、巳○○於警詢中(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 90-92頁)、己○○於警詢中(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03-104頁) 、丙○○於警詢中(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14-115頁反面)、辰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835號偵字卷第38-40頁、73頁正反面 )、甲○○○於警詢中(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33-134頁)、丑○○ ○於警詢中(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41-142頁反面)、乙○○○於 警詢中(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51-152頁反面)、戊○○於警詢 中(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72-175頁、181頁正反面)、辛○○ 於警詢中(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91-192頁)、庚○○於警詢中 (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93-195頁、202頁正反面)與被害人 丁○○於警詢中(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66-167頁反面)證述綦 詳,並有告訴人徐達雄所提之宅急便收據影本2張、郵政存 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收據影本2張(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4-17頁)、告訴人巳○ ○所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 物室之文件影本1份(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93-95頁)、告訴 人己○○所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份、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影本2張(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05-108頁)、告訴人



丙○○所提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份、臺中 市大里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14144號偵字卷 三第116-118頁)、告訴人辰○○所提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27頁)、告 訴人甲○○○所提之大園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張(見14144號偵 字卷三第135頁)、告訴人丑○○○所提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 頁影本1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1張(見 14144號偵字卷三第143-145頁)、告訴人乙○○○所提之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份 、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54 -160頁)、被害人丁○○所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份、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68-171 頁)、告訴人戊○○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交易明細影本1份、郵 局客戶查詢資料暨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 83-190頁)、告訴人庚○○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 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1張(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96-198頁、207頁)在卷 可憑,復有柯佳岑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廖 千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傅昱誠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陳宗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楊文承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林慧婷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林采瑄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14144號偵 字卷五第69頁、103頁、111頁、125頁、127頁、271頁、281 頁、283頁、285頁),且被告卯○○對於渠等遭騙之被害情節 並不爭執(見974號訴字卷第165頁),更何況上述款項由同案 被告子○○、寅○○廖千慶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車手收取 現金或持附表二「匯入/交付帳戶之帳號」欄所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而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款項」欄所示詐騙款項後 上繳癸○○等情,亦據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4144號偵 字卷四第220-221頁,14144號偵字卷六第12-13頁)、子○○於 警詢中(見14144號偵字卷四第332頁)、寅○○於偵查中(見141 44號偵字卷六第62-63頁,14825號偵字卷一第214頁)與陳建 華於警詢中(見14144號偵字卷二第137頁反面)、劉依琳於警 詢中(見14144號偵字卷四第128頁、300-301頁,14144號偵 字卷六第28頁)證述綦詳,且被告卯○○對此節並不否認(見97 4號訴字卷第16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卯○○確有指揮旗下車手頭、車手提領告訴人巳○○之詐騙



款項,而欲向渠收取贓款後,再將之上繳給上游: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方所查扣之癸○ ○借據二張是我簽給卯○○交給上游犯罪集團幹部,借據金額 是88萬元。當初(106年12月間)我和子○○從事詐騙車手的工 作,期間子○○將上頭幹部指示領取的詐騙款項私吞後逃跑, 而後107年1月中我的老闆卯○○為此要我簽立本票還錢,繼續 淪為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截至目前為止還沒有把錢還清 等語(見14144號偵字卷一第160頁,14144號偵字卷六第13頁 );並於另一次警詢時證述:時間大概在107年1月20日下午1 、2時許,接受了卯○○指示帶同下線子○○及他所提供人頭帳 戶之人(一共三人),一起到觀音新坡郵局臨櫃提領詐騙款項 新臺幣(下同)88萬元。當時是負責盯著子○○跟他所提供之人 頭帳戶(一名男子,年約四十歲左右),但因子○○私下早就跟 那名男子串通好了,他們一領到錢就搭乘計程車逃跑了。當 下有把這件事情回報給卯○○卯○○要我負責把他們找出來, 不然公司會派人來找我,事後我怎麼嘗試聯絡也找不到他們 。當日晚間8時許,卯○○帶我去桃園市平鎮區義民廟旁邊的 小公園跟上手見面,此時有卯○○、黃韋傑(戴眼鏡、年約二 十幾歲)與一名不知姓名之男子在場。卯○○怒視恫稱:這條 線是黃韋傑的(意旨上手),你最好老實說,把人跟錢交出來 ,大家就不會為難你,再由黃韋傑出言恫稱:你是不是跟子 ○○一起坑公司的錢,趕快把錢接出來,不然你會死得很慘, 我不是跟你開玩笑,如果沒有把人找出來,就換你要負責這 筆錢,我回答他們:我就說真的沒有跟他串起來坑錢,我有 的話,我就一起跑了。黃韋傑一聽就大怒,開始動手陸續毆 打我的頭部、身體多處,卯○○和另一名男子在旁圍觀助勢, 時間長達十分鐘左右。當下我想要逃跑,但又不敢跑,事後 黃韋傑還撂下狠話,要我明天把人找出來。隔天的一大早, 黃韋傑又跟不知名的男子到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25 樓(玉山大樓)找我,一開始就恫嚇說:人嘞,還不把人找出 來,你現在是想死,是不是!語畢,他就持短刀劃我的右小 腿二刀、左手臂三刀,導致我的腳鮮血直流。當時車手鍾宏 明也在現場,他有看見我大喊疼痛,卻仍動手毆打我的頭部 、身體多處。後來,經過我苦苦求饒,而且他們見我的小腿 血流不止,才因此善罷甘休,並由黃韋傑脅迫我簽下一張面 額88萬元的本票和借據各一張等語(見14144號偵字卷一第17 1-172頁)。
 ⑵是依證人癸○○前開所證,可徵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雖 就何人指示同案被告子○○前去提領告訴人巳○○之詐騙款項、 事後又由何人要求其簽立票面金額88萬元之本票、借據以示



負責等細節,前、後所證雖有些許不同,惟其就當時係陪同 同案被告子○○一起去提領告訴人巳○○之詐騙款項,而且同案 被告子○○在提領詐騙款項之後,旋將該筆贓款私吞逃跑,集 團上游遂要求簽立票面金額88萬元本票、借據以示負責同案 被告子○○侵吞贓款等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 顯瑕疵可指,且有票面金額88萬元之本票、借款金額88萬元 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14144號偵 字卷一第209-210頁);併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時 證述:陳宗良傅昱誠的朋友,我跟他不熟識,而且癸○○是 卯○○的下手,他是負責盯著我去提款的人。因為當時沒有生 活費,所以我有跟卯○○借錢,但是他一直不肯借我,我就和 傅昱誠計畫要私吞款項,剛好卯○○叫我帶著傅昱誠的朋友陳 宗良去提領詐騙贓款,所以我就和傅昱誠陳宗良一起去郵 局提領詐騙款項,並由傅昱誠負責叫計程車接應。我們三人 在領完錢以後,就一起分掉所提領的88萬元,並沒有交回給 卯○○。而當天是卯○○叫癸○○盯著我們,我也是事後才知道癸 ○○有因此被打。我跟傅昱誠各分35萬元,陳宗良分18萬元。 當初是卯○○問我有沒有辦法弄個帳戶,我才去問傅昱誠,傅 昱誠就找了陳宗良提供他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但是我不知道傅昱誠是怎麼跟陳宗良說的等語(見141 44號偵字卷四第34-35頁),可見被告卯○○確有要求證人子○○ 尋找可以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並指示證人子○○陪同提供人頭 帳戶之人一起前去提款,而且由同案被告癸○○在旁監視渠等 提領情況,但因證人子○○事後私吞了贓款逃跑,導致負責監 控提款車手之同案被告癸○○遭到毆打,而與證人癸○○前揭所 證簽立本票、借據之緣由大致相符;更何況被告卯○○亦於警 詢時坦認:這件事情的緣由是我跟陳忠良(按:應指陳宗良) 收購人頭帳戶之後,把他的帳號000-00000000000000報給我 的上手,等到詐欺贓款匯入的時候,我再叫陳忠良跟子○○一 起去提領。可是陳忠良在我還沒跟他拿到存摺及提款卡,他 就自己跟子○○去查帳戶裡有無款項匯入,結果查到了帳戶裡 面有88萬元,那是我的機房詐騙所得之款項,他們就把帳戶 裡面的88萬元贓款提領出來逃跑。原本在我把帳號報給上面 的時候,就叫癸○○趕快去取回他們的存摺和提款卡,沒想到 他們還是領完款後逃跑。上面就要我負責這一筆88萬元,於 是我跟黃韋傑就叫癸○○簽下88萬元的本票和借據等語(見148 25號偵字卷一第106頁),明白地坦承告訴人巳○○遭詐騙後匯 入陳宗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88萬元,確由其 指揮同案被告子○○與提供帳戶之人陳宗良一起前去領款,且 在同案被告子○○私吞該筆贓款後逃跑,與黃韋傑一起要求同



被告癸○○必須得負起該筆款項,益徵證人癸○○前揭證述確 屬可信,足見被告卯○○確有指揮同案被告子○○、陳宗良一起 前往提領告訴人巳○○之詐騙款項,並由同案被告癸○○向渠收 取贓砍後上繳給被告卯○○之事實。
 ⒋被告卯○○指揮旗下車手頭、車手提領告訴人己○○、丙○○、乙○ ○○、戊○○庚○○及被害人丁○○之詐騙款項,再收取上繳之贓 款: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3月27、28日分 別匯款33萬、52萬元至楊文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共二筆,可以提供存摺明細、匯款申請單給警方影 印等語(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04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3月28日存款40萬元到楊文承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年4月11日匯款92萬 元至楊文承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共是二 筆,我已經丟掉收據了,可以提供臺灣銀行存摺明細給警方 影印等語(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1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4月11日轉帳66萬元到柯佳岑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7年4月10日 將存在合作金庫帳戶的50萬元轉帳到郵局帳戶裡面,隨後把 郵局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旋即遭到提領一空。雖然我沒有 留下收據,但可提供存摺明細給警方影印等語(見14144號偵 字卷三第152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後來一 支來電顯示+0000000000000電話打來我的手機,對方自稱王 文豪檢察官,要我把全部存摺裡面的錢轉入有提款卡的存摺 裡面(跟對方說過二女兒林采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跟大女兒林慧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有提款卡),然後叫我不要掛電話,要我先把兒子林子 慶郵局帳戶的錢轉入林采瑄郵局帳戶裡面、林慧婷郵局帳戶 的錢轉到林慧婷華南銀行帳戶裡面。我就去新北市三峽區中 山路上中山郵局,把林子慶郵局帳戶的16萬9,175元轉入林 采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裡面,時間大概是 在107年04月19日下午2時許,接下來把林慧婷郵局帳戶的10 萬2,838元轉入林慧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裡面,時間大概是在同日下2時9分許。轉好之後,對方叫 我去刷簿子,然後問我知不知道復興路101巷有一間隆美窗 簾,我回他那個地點在我家樓下,對方就說林采瑄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跟林慧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都是證物,要我把提款卡交給他,還 說有一位地檢署員警在那裡等我,以及當天我是穿什麽衣服 。到了復興路101巷口,我看到一位身穿黑色短袖棉T(衣服



、袖子都是黑色,正面胸部往下是白色)、黑色短褲(褲腳到 膝蓋),戴著眼鏡,黑色短髮,左耳掛著藍芽耳機(顏色不清 楚),右手腕有刺青,年約28-30歲左右,没注意有帶什麼 飾品,然後王文豪檢察官說要趕四點開庭,叫我把提款卡交 給對方,我就把二張提款卡交給對方。後來,我查了明細, 發覺林采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掉手續費 後被領走15萬元,還有一筆轉帳紀錄,轉帳3萬元到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裡面,然後林慧婷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掉手續費被領走10萬元,一 共損失28萬元等語(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73-174頁)、證人 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稱:電話轉接後是由一位自稱陳文 志書記官跟我通話及說明案情。電話中對方詢問我有哪些金 融帳戶提款卡和多少存款,並詢問我手機的電話號碼,而且 對方要求不能掛斷電話,還要求我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給他,如此才能讓我的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公證帳戶。我就遵照陳文志書 記官的意思,一邊與對方通話,先去便利商店影印我的身分 證正反面影印本,隨後去他指定的桃園市大園區生命紀念館 附近,用白色信封裝著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因郵政 存簿儲金簿已經遺失,而且提款卡已經交給對方,目前無法 提供帳號),交給一位突然跑出來自稱陳文志書記官線民的 男子(沒看到他如何前來,特徵是身高180公分左右、體型高 瘦、頭髮茂密留中分、戴黑色太陽眼鏡),然後在電話中把 上述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告知陳文志書記官。因為我只有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裡面有存款,所以遭 到提領24萬元,郵局帳戶則是無存款遭到盜領等語(見14144 號偵字卷三第194-195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 :107年4月13日下午在郵局解約定存以後,直接寫匯款單將 現金匯到柯佳岑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出一筆,沒有留下收據,可以提供存摺明細給警方影印等 語(見14144號偵字卷三第167頁),並有上述金融帳戶之匯款 單據、提領憑證或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理由欄一、㈠、⒉之 論述),足見楊文承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柯佳 岑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二帳戶當時已遭到詐 欺集團充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而且詐欺集團亦有由不詳成 員向告訴人戊○○收取林采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林慧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二帳戶之提款卡 ,以及另向告訴人庚○○收取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




 ⑵同案被告癸○○於107年6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主動帶同警方 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述楊文承郵局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柯佳岑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林采瑄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林慧婷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庚○○中國信託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癸○○於警 詢中供述在卷(見14144號偵字卷一第161頁反面-162頁),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正反面),復 有如附表三編號24、27、30、31、3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 就機車置物箱中為何會有上述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之緣由,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我的,在置物箱裡面查扣的 存摺、提款卡都是由卯○○放在裡面。時間大概是在107年4月 間某日,卯○○跟我說機車借他藏一些詐騙車手已經使用過的 存摺、提款卡,而且車牌已經不見,目前也沒有在使用,萬 一警察來搜索也不會查到證據。而且在卯○○跟我借車之後, 我就把鑰匙交給他,他還跟我說機車上有放材料(意旨人頭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叫我不要騎那台車,因此我可以確定 是卯○○放的,迄今沒有再使用那台機車。卯○○於107年4月間 ,有二次指示我從他的轎車上把材料放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裡面等語(見14144號偵字卷一第161 頁反面-162頁,14144號偵字卷二第1頁反面,14144號偵字 卷六第13頁),且被告卯○○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在癸○○機車 置物箱裡面查扣的存簿、提款卡及印鑑等(即14144號偵字卷 二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是我放的。這些卡片有些是我的 ,有些是別人的,都是我跟別人收購的帳戶。在癸○○機車置 物箱裡面扣到的帳戶,除了我的之外,還有黃韋傑的,我和 黃韋傑一起把帳戶放在癸○○機車置物箱裡面。黃韋傑告訴我 要哪一張提款卡、存摺,我就去癸○○的機車置物箱拿給黃韋 傑等語(見14144號偵字卷六第66-67頁),足見被告卯○○確有 經手楊文承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柯佳岑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 印章、林采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林慧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庚○○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⑶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千慶於警詢時證稱:詐騙集團成員 於107年4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11時36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田園門市」,持詐騙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操作ATM提領贓款共計二筆,各 是10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這件事情並不是我做的, 而是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我前往 該處,再由寅○○下車去提領,寅○○要我在車上等他等語(見1 4825號偵字卷二第253頁),併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 查中證稱:卯○○是用手機聯絡我去提款。卯○○會請別人把卡 片拿給我,他通常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貼,一起放在卡片 外袋子裡面交給我,並告訴我要提領的金額。領完錢之後, 卯○○再用手機聯絡我,告訴我要來跟我取款的人,我再把錢 交給他。有時候我的報酬是卯○○用手機告訴我位置,叫我去 指定的地點提款,但是我不確定跟我聯絡的人是不是卯○○本 人,可是聯絡我的帳號是卯○○的等語(見14144號偵字卷六第 62頁),並於偵查中明白指出:就戊○○遭詐騙部分,已經判 決確定,卯○○是我的上手等語(見14144號偵字卷六第64頁) ,由此可知,被告卯○○除了經手上述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印章以外,更有指揮車手頭、車手持上述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前去提領告訴人己○○、丙○○、乙○○○、戊○○庚○○及被害人丁○○之詐騙款項之事實。
 ⒌被告卯○○指揮旗下車手頭、車手提領告訴人辰○○、甲○○○、丑 ○○○之詐騙款項,再收取上繳之贓款: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千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辰○○於107年3 月31日,確實有把65萬元匯入我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而且其中的53萬元是我去台新銀行龍潭分 行提領的,其餘的2萬元、10萬元經警方提示照片,可以確 定是寅○○去領的,而且當時提領的53萬元現金,我也是交給 寅○○等語(見14825號偵字卷一第219頁正反面,14825號偵字 卷二第141頁、256頁反面-257頁、258頁),並於另一次警詢 時證述:只記得我有臨櫃提領辰○○的53萬元、甲○○○的20萬 元而已,其他在自動櫃員機的應該不是我去領的,而且我在 領完後也是交給寅○○寅○○有一支工作機,上手打工作機聯 絡他載我前往提款,事後得知上手應該是卯○○。當時我是坐 寅○○的車前往龍潭台新銀行臨櫃提領辰○○匯入的53萬元,並 由寅○○負責把風,結束後我把存摺交給寅○○保管,之後幾天 我就一直跟著寅○○在各旅館住宿,直到107年4月19日被桃園 分局查獲,中間在同年4月2日還有幫寅○○去領甲○○○的20萬 元等語(見14825號偵字卷二第260頁反面-261頁),且經本院 查詢法學資料檢索,被告廖千慶除了上述臨櫃提領告訴人辰 ○○、甲○○○之詐騙款項以外,又於107年4月2日下午4時24分 許、同年4月3日上午10時53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義興店」,依序提領其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5萬元、4萬元,並連同 上開款項、存摺與提款卡交與同案被告寅○○,再由同案被告 寅○○交與被告卯○○指定之人再將之上繳,且被告廖千慶所提 領之款項即是由告訴人丑○○○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07年4月2日下午4時9分許,前往台北富邦銀行 永康分行,匯款19萬元至廖千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詳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時證稱:就辰○○遭詐騙部分,當 時不是由我冒充中央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給辰○○,對他佯稱 健保卡遭盜用,需要監管存款,要求辰○○將65萬元匯入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裡面,也不是由我在10 7年4月17日,經由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給辰○○,導致 辰○○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清公園,以丟包面交方式將130萬元 放在現場。我只有提領上述65萬元中12萬元部分,其餘的我 就不知道了。當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國泰 世華銀行ATM)及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八德分 行ATM)提領現金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是我的上頭綽號叫「 金溝杯」之男子卯○○交給我的。我認識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廖千慶,他把存摺、提款卡賣給詐欺 集團使用,後來,他就跟著我一起當車手。警方提示107年3 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龍潭分行)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當時是由我騎機車載廖千慶前往該處臨櫃提款 等語(見14144號偵字卷二第74反面-76頁),後於偵查中證稱 :107年3月31日辰○○在苗栗遭到詐騙集團以假冒朋友借貸、 假檢警之方式詐騙,辰○○因而匯款65萬元到廖千慶台新銀 行帳戶,再由我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ATM提領現金12萬元。我的上手是一位綽號叫「 小黑」的人,後來才知道他叫卯○○,錢也是交給他叫來的人 。提款卡跟密碼也是卯○○給我的,「金溝杯」是他的微信(W eChat)名稱,「小黑」是他的綽號。廖千慶有把他提領的53 萬元交給我,我也是一樣交給「小黑」等語(見14144號偵字 卷一第213-214頁),再於另一次偵查中證稱:就辰○○遭詐騙 部分,我也有參與其中,這一次我陪著廖千慶一起去領的, 領完款後交給卯○○。實際上就是廖千慶去領的,卯○○叫我陪 著廖千慶去,廖千慶領完後將錢交給卯○○,而後卯○○才叫別 人拿報酬給我跟廖千慶等語(見14144號偵字卷六第63頁), 且就臨櫃提領大筆款項之車手,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亦於警 詢時證述:就我所知,如果是臨櫃提領的話,幾乎都是由金



融帳戶的開戶人自己去提領,提領完畢之後再交給卯○○。因 為提領金額太大的話,如果不是本人,有可能銀行行員不給 提領,所以臨櫃幾乎都是由開戶人自己去提領的等語(見141 44號偵字卷二第1頁反面)。
 ⑶是依證人廖千慶寅○○之證詞可知,被告卯○○確為渠等二人 之上手,且渠等二人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最終還是上繳給被 告卯○○等節,均互核一致,此與證人癸○○之證述情節勾稽相 符,更何況被告卯○○於警詢時供述:我跟寅○○收購廖千慶的 帳戶,寅○○就帶著廖千慶去提領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再交給 我,我回給綽號「小胖」的男子,我抽百分之二,我給寅○○廖千慶一共百分之九,不清楚他們如何拆分等語(見14825 號偵字卷一第54頁正反面),足見同案被告廖千慶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既用作收取領告訴人辰○○、 甲○○○、丑○○○之詐騙款項,而且被告卯○○亦坦認有向被告寅 ○○收購廖千慶上述金融帳戶,並向渠等二人收取提領回來之 詐騙款項,由此可知,被告卯○○確有指揮同案被告寅○○、廖 千慶前去提領告訴人辰○○、甲○○○、丑○○○之詐騙款項,並於 提領完畢後,向渠等二人收取贓款上繳之事實。   ⒍被告卯○○指揮旗下車手頭、車手提領告訴人辛○○之詐騙款項 ,再收取上繳之贓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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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