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46號
SCDV,111,訴,746,20220930,1

1/1頁


臺灣新竹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向美仙
被 告 廖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54號),本院於民
國110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事實及理由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70號
起訴書所載【廖奇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10日
上午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向美仙,對其佯稱:其子因積
地下錢莊債務,若其不代為還款將對其不利等語,使向美
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將現金
臺幣(下同)90萬元以紙袋及塑膠包裝,放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旁防火巷內花圃。廖奇宏便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當日上午11時許前往拿取後,步行至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與
民本街33巷交岔口搭乘計程車離開】。
㈡、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二、被告答辯
  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沒有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事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1
號刑事判決判處:廖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6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5頁
),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故只須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
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遭被告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致
原告損失90萬元等情,已如上述,被告就詐欺原告之行為,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甚明。而被告既與所屬詐欺集團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
應就原告遭詐騙之90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
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