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巧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284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5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巧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巧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及掩飾、隱匿並移轉實施詐欺之犯罪 所得,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用,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 月間,在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租屋處,將其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A帳戶,起訴書誤載之部分 應予更正)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B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予自稱「陳冠翔」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另一方面,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 產生資金流斷點。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巧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冠鈺、吳俊安於警詢之證述。(三)告訴人林冠鈺或吳俊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銀行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冠鈺與暱稱「Elsa Lin」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5、11996號起訴書、被告B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qq12ˍ17」之人所刊登之不實限時動態廣告翻拍畫面照片、告訴人吳俊安與暱稱「龐胖」、「shermn」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提供本案A、B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 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A、B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陳冠翔」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 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2部分),經核與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
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A、B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 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 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六)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院金訴卷第321-324 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 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A、B帳戶予「陳冠翔」 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 助長詐欺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 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經 通緝2次之狀況,態度難謂良好,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報酬為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院金訴卷第323頁),係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或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林冠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邀請林冠鈺加入「投資理財人生規劃」群組,並佯稱加入「肯亞集團」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冠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①109年6月2日下午8時3分許、34,000元。 ②109年6月2日下午8時5分許、20,000元 2 吳俊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qq12ˍ17」刊登「公司辦活動限6位可以以1250元跟她約會」之不實限時動態訊息,佯稱有跟某網紅約會管道,適吳俊安於109年6月2日見此訊息與之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龐胖」與吳俊安聯繫,並佯稱只要匯款到指定之特定帳戶下注獲利,即可與該名網紅約會云云,致吳俊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109年6月5日下午1時52分許、6,075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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