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05號
SCDM,111,金簡,10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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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03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04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08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



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77號、第13916)、追加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96號、第5497號、110年度
偵字第7830號、111年度偵字第1436號、111年度偵字第2108號、
111年度偵字第413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6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98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98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本案(110年度金訴字第157號、第186號、第21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7號、第131號、第200號、第404號)適宜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黃冠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vid」之成年男子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6月18 日至109年6月19日止,先由黃冠翔依「David」指示提供其 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該詐欺集團詐騙他 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於附表所示詐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內。嗣黃冠翔接獲「David」之通知,即持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現金後,依 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David」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David」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 )5,500元報酬(包含每日2,000元工資及500元車資)予黃 冠翔收受,並留下1萬7,000元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予黃冠 翔提領己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冠翔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友人楊承燁、陳鴻仁分於警局詢問時及偵查中 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魏瑋逸、詹彩琴陳詩尹林美婷、楊純碧 、丁泓仁、陳韋吟、都亮宇、王亞星分於警局詢問時之指 述;證人即被害人王藝樺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四)告訴人魏瑋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投資平 台網頁截圖各1份。
(五)告訴人詹彩琴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各1份。
(六)被害人王藝樺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 自稱「李文祥」之人之工作證件、通訊軟體帳號資料翻拍 照片各1張。
(七)告訴人陳詩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存簿帳戶交易明細截圖2張。
(八)告訴人林美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
(九)告訴人楊純碧之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 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通聯紀錄、交友軟體個人資料截圖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
(十)告訴人丁泓仁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 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十一)告訴人陳韋吟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五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 張、訊息對話紀錄1份。
(十二)告訴人都亮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
(十三)告訴人王亞星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存摺封面影本、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 暱稱「緣圈~玲兒」之帳號資訊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 博弈網站投注資訊及與客服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十四)被告黃冠翔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 、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影本、交易明細表。(十五)被告黃冠翔於109年6月19日中午12時17分許提款之監視 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暱稱「David」之人聯絡電話資 訊截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 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



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 ,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 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 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 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 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 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 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 為。基此,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 然有別,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 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 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因為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 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 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 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冠翔與「D avid」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 絡,由被告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詐欺取財款項,將犯 罪所得款項交予「David」,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即被告上開所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甚明。
(二)論罪:被告黃冠翔就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10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 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 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 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 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 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本件各階段之詐欺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 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 作而屬有結構性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 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 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David」及該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10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另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罪間,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併予審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 0年度偵字第5498號,被害人陳詩尹);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198號,被害 人楊純碧),經核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 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 值年輕,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 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交付提領之贓款予詐欺集團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 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除被害人王藝樺 無和解意願致無從賠償其損害外,業已與本案其餘被害人 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所擔任 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提領款項之數額、被害人數 及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 爸爸及阿姨等家人,未婚,目前在餐廳廚房的工作、每月 薪水約2萬5,000多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
(八)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詩尹 、丁泓仁、楊純碧、魏瑋逸、詹彩琴都亮宇林美婷王 亞星等人均達成民事和解,分別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 金額之2成,並均已給付完畢;及與告訴人陳韋達成調 解,賠償5萬元(僅剩餘5,000元部分待分期給付),且經 上開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8份 暨匯款證明5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卷第356至357頁、第 361至386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卷第35頁),本 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 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 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 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 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 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 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不予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贓款交付 詐欺集團,獲得詐騙集團給付之報酬合計2萬2,500元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3877號卷第131至132頁),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陳詩尹等9人合計41萬1,8 00元,足見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利得全數返還被害人,並 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 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 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查被告本案所提領而交付或轉交上手之未扣案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財物,然該款項業已交 付「David」之人並上繳該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該等款 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就其等收受、 持有之財物自不得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之。   
(三)另就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金融卡,雖為其所有且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金融卡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 何助益,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



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 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侯少卿、陳昭德、翁貫育、廖啟村、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子誠、林宜賢移送併辦,檢察官鄒茂瑜、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 主文 1 魏瑋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底起,以通訊軟體暱稱「悅悅」向魏瑋逸介紹外幣買賣投資平台獲利,致魏瑋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6月18日下午2時1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9萬元至被告黃冠翔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被告黃冠翔於109年6月18日下午3時12分許,提領現金80萬元(其中含不詳被害人被害金額52萬元) 黃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2 詹彩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5日上午11時17分許,假冒香港金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詹彩琴,向詹彩琴佯稱其購買彩票中獎千萬,須先繳納稅金及保險費始得領取彩金,致詹彩琴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6月18日下午3時4分許,以其子王和祥名義臨櫃匯款29萬元至被告黃冠翔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黃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3 王藝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1日後某時許,以「李文祥」之名義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聯絡王藝樺,向王藝樺介紹投資某公司可獲利,致王藝樺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6月19日上午10時33分、10時49分、10時53分、11時8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至被告黃冠翔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被告黃冠翔於109年6月19日中午12時17分許,提領現金350萬元(其中含不詳被害人被害金額234萬6,000元) 黃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4 陳詩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4日起,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以「李明豪名義陳詩尹介紹投資永鑫娛樂公司,致陳詩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6月19日上午11時2分、11時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4,000元至被告黃冠翔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黃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5 林美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4日起,以社群軟體暱稱「Yuan Zhen」向林美婷佯稱因需要錢投資欲向其借款,致林美婷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6月19日上午11時57分許,臨櫃匯款90萬元至被告黃冠翔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黃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6 楊純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晚間8時起,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以「邱建權」名義楊純碧介紹投資,致楊純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6月19日下午2時6分許,臨櫃匯款21萬元至被告黃冠翔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黃冠翔於109年6月19日下午3時34分許,提領現金130萬元(其中含不詳被害人被害金額70萬元) 黃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7 丁泓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0日起,以交友軟體暱稱「chee」向丁泓仁介紹投資,致丁泓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6月19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黃冠翔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黃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8 陳韋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中旬起,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以「張子傑」名義陳韋吟介紹至葡京娛樂網站投資獲利,致陳韋吟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6月19日下午2時30分、2時3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6萬元至被告黃冠翔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黃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9 都亮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7日起,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以「邱建權」名義都亮宇介紹至葡京娛樂網博奕網站投注獲利,致都亮宇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6月19日下午2時48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黃冠翔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黃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10 王亞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晚間8時起,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以暱稱「緣圈~玲兒」、「秋玲」向王亞星介紹於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下注獲利,致王亞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6月19日晚間5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黃冠翔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黃冠翔於109年6月19日晚間9時5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剩餘1萬元作為詐騙集團留予被告之報酬) 黃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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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