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京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767號、第7023號、第7459號、第7909號、第8088號)
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282號、第12353號、第11442號、
第12167號、第12292號、第13986號、第14291號、111年度偵字
第3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京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七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蔡京呈(原名:蔡旻峻)依其智識經驗,雖可預見將自己金 融機構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提供名下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企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交付予友人倪浚皓(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使用,倪浚皓復將 上開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 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如 附表所示之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二、案經吳啟翔、董漢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張詠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李春 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楊福榮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唐孟緯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胡哲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朱雅芬訴由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黃育榛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王任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潘 孟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何隆翔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吳寶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鄧 雅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京呈(原名:蔡旻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 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 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 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京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認罪,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亞菁、證人即告訴人 吳啟翔、董漢澤、張詠翔、李春生、楊福榮、唐孟緯、胡哲 愷、朱雅芬、黃育榛、王任淑、潘孟輝、何龍翔、吳寶玉、 鄧雅芳、證人即另案被告倪浚皓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蔡京呈與另案被告倪浚皓之對話截 圖1份、被害人林亞菁遭詐騙之交易明細及訊息通知1份、被 害人林亞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1份、被害人林亞菁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林亞菁 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林亞菁之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告訴人吳啟翔之客戶交易明 細表1份、告訴人吳啟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份、告訴人吳啟翔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份、告訴人吳啟翔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告訴 人董漢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 人董漢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 人董漢澤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 張詠翔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張
詠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李 春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李 春生之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李春生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楊福榮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楊福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1 份、告訴人楊福榮之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楊福榮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唐孟緯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截圖1份、告訴人唐孟緯之交易明細1份、告訴 人唐孟緯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 唐孟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 胡哲愷之匯款明細1份、告訴人胡哲愷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 截圖1份、告訴人朱雅芬之匯款明細1份、告訴人黃育榛提供 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各1份、告訴人何龍翔提供 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吳寶玉提供 之匯款一覽表1份、告訴人吳寶玉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 人鄧雅芳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鄧雅芳與L INE暱稱「阿翔」、「Fuhung」者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交 易網站操作畫面截圖及與投資交易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告訴人鄧雅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告訴人鄧雅芳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告訴人王任淑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資料1份、告訴人潘孟輝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 11年2月11日合金竹北字第1100003381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 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緝字第471號、第472號、第473號、第474號、第475 號、第476號、第477號、第4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7號、 第429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上揭具任 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總此,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上開單
一提供臺企銀帳戶、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 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 指示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匯款至各該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 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各帳戶將款項提 領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而使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上開臺企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本院中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洗錢等犯行,竟因一時 失慮,即將所有由之上開臺企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非但徒 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吳啓翔、唐孟緯成立調解,此有 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憑參, 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加以被告本案幫助行為 所涉之犯罪情節非鉅,前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足參,其素行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目前大學在學中,無 業,未婚無子女、獨居、經濟狀況普通、有汽車貸款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固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確非詐欺告訴人之正犯,又其終能坦承犯行 ,復已與告訴人吳啓翔、唐孟緯成立調解,尚待履行,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 間徹底悔過。另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現正履行中就告訴人 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卷內尚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所得,亦未有因 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絜、陳興男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金額 1 林亞菁 (未提告) 於110年1月26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亞菁聯絡,佯稱:欲予林亞菁投資之機會,惟需先匯款云云,致林亞菁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4日下午5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至蔡京呈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2 吳啟翔 (提告) 於110年2月7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吳啟翔聯絡,佯稱:欲貸款予吳啟翔,惟需先支付代辦費用云云,致吳啟翔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5,000元至蔡京呈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3 董漢澤 (提告) 於110年1月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董漢澤聯絡,佯稱:欲予董漢澤投資之機會,惟需先匯款云云,致董漢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8日下午1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蔡京呈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4 張詠翔 (提告) 於110年2月1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詠翔聯絡,佯稱:欲予張詠翔投資之機會,惟需先匯款云云,致張詠翔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8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24萬元至蔡京呈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5 李春生 (提告) 於109年11月10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與李春生聯絡,佯稱:欲予李春生投資之機會,惟需先匯款云云,致李春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匯款6萬4,000元至蔡京呈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6 楊福榮 (提告) 於109年12月8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福榮聯絡,佯稱:欲予楊福榮投資之機會,惟需先匯款云云,致楊福榮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4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16萬元至蔡京呈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7 唐孟緯 (提告) 於110年1月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唐孟緯聯絡,佯稱:欲予唐孟緯投資之機會,惟需先匯款云云,致唐孟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5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蔡京呈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8 胡哲愷 (提告) 於110年1月28日前某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之身分,對胡哲愷佯稱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胡哲愷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2月5日上午10時36分許、上午10時37分許,各匯款4萬8,000元、4萬8,000元,合計9萬6,000元至蔡京呈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9 朱雅芬 (提告) 於110年1月10日前某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設立博弈網站,致朱雅芬陷於錯誤,誤以為對方有營運之真意,依指示分別於110年2月5日中午12時59分許、下午1時21分許、下午1時23分許,各匯款2萬5,000元、5萬元、2萬2,000元,合計9萬7,000元至蔡京呈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10 黃育榛 (提告) 於109年11月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黃育榛誆稱:加入投資網站可領取獲利云云,致黃育榛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2月4日下午2時24分許、下午2時57分許,各匯款5,000元、4萬2,000元,合計4萬7,000元至蔡京呈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11 王任淑 (提告) 於109年11月24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王任淑誆稱:加入投資網站可領取獲利云云,致王任淑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2月5日中午12時34分許、中午12時35分許,各匯款5萬元、1萬1,000元,合計6萬1,000元至蔡京呈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12 潘孟輝 (提告) 於110年1月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潘孟輝誆稱:加入投資網站可領取獲利云云,致潘孟輝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5日下午2時39分許,匯款22萬元至蔡京呈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13 何龍翔 (提告) 於109年12月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何龍翔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何龍翔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5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蔡京呈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14 吳寶玉 (提告) 於110年1月24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吳寶玉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寶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2月4日下午3時4分許、下午3時6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蔡京呈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15 鄧雅芳 (提告) 於110年1月7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以交友軟體Pikabu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翔」結識鄧雅芳,並介紹LINE暱稱「Fu hung」者予鄧雅芳認識,作為2人平素聊天之平台,迨熟識後則向鄧雅芳佯稱:可以藉由鉅能投資交易網站(https://www.jncoin8.com/)、科聯資訊交易網站(https://b08.coen8.com/)、展源投資交易網站(https://www.cfd200.com/)等網站投資獲利賺錢云云,致鄧雅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2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以ATM轉帳方式,轉帳3萬元至蔡京呈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附件(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筆錄):一、相對人蔡京呈願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吳啓翔新台幣(下同)參仟元,匯入聲請人吳啓翔指定之帳戶。 二、相對人蔡京呈願給付聲請人唐孟緯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9月10日至111年12月10日止,共分4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匯入聲請人唐孟緯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