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87號
SCDM,110,訴,787,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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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台偉



指定辯護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1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台偉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台偉明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  銀行)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係屬來源  不明之贓物(該信用卡1 張為葉皓均所有,而於民國110 年  5 月1 日19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遺失),竟基於收受  贓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0 年5 月1 日  至2 日7 時前之間某時許,在新竹地區臺61線西濱公路某處  ,收受綽號「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  付之上揭渣打銀行信用卡1 張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  示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特約商店,向該特約商店  人員出示上揭渣打銀行信用卡1 張而刷卡,用以表彰係葉皓  均本人持卡利用免簽名感應付費功能刷卡消費,及同意發卡  機構即渣打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消費金額付款予如  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特約商店,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因此陷  於錯誤,誤認係葉皓均本人而讓其刷卡消費並免簽名,並因  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價值商品李台偉。二、李台偉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  特約商店,持上揭渣打銀行信用卡1 張,向該特約商店人員  出示而刷卡,用以表彰係葉皓均本人利用免簽名感應付費功  能刷卡,及同意發卡機構即渣打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  按消費金額付款予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特約商店,致使該  特約商店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葉皓均本人而讓其刷卡  消費並免簽名,並因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價值之商  品予李台偉
三、李台偉復另行起意,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號所示  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號所示特約商店,各向如附表  二編號3 至6 號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出示而以上揭渣打信用卡  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號所示價值商品,並  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葉皓  均之署押,以表彰係葉皓均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發卡機構  即渣打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  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號所示特約商店,而偽造完成該等簽帳  單之私文書,再將該等簽帳單持以交予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號所示特約商店人員以行使(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 號及5 號  部分各有在同一特約商店內接續為2 筆交易,並各在簽帳單  上均偽造葉皓均之署押),致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號所示特  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因此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號所示價值商品李台偉,足以生損害於葉皓均、如附表  二編號3 至6 號所示特約商店、渣打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  對信用卡資料暨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葉皓均於110 年5 月1 日19時許發覺其名義之上揭渣打銀  行信用卡1 張遺失,暨於翌日(即2 日)20時30分許接獲渣  打銀行通知上揭信用卡已遭盜刷,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特  約商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葉皓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訴字第787 號卷 第209至211、267至2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  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台偉對於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787 號  卷第63、209、275、277 頁),並經告訴人葉皓均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且為證人林育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  539 號卷第8 至13頁),復有警員楊子頡於110 年9 月18日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渣打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1 份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幀  、被告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1 幀、簽帳單照片5 幀、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3 份、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1月8 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40485  號函1 份及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1 份、簽單1 份、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2 份暨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4 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1539 號卷第4 、23、  24至42、67至7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至辯護雖陳稱:被告有精  神方面之疾病,請求為精神鑑定等情,然查被告於104 年2  月間至111 年3 月間有至醫院精神科就診等情,有大千醫療  社團法人南勢醫院111 年3 月28日(111) 千南醫字第1110  3030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門診就醫病歷資料1 份在卷足參(  見訴字第787 號卷第103至149頁),是以辯護人所陳被告罹  有精神疾病一節,已堪認定,而依卷附證據資料已難認被告  於本案案發當時有精神耗弱之情形(詳後述),是以辯護人  所稱因被告有精神疾病故請求為精神鑑定一節,應認並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   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   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李台偉就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 號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二編   號2 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就事實欄第三段及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號部分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   3 至6 號所示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各係其偽造私文書即簽   帳單之部分行為,且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即簽帳單後復均持   以行使,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即簽帳單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簽帳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4 號及5 號所示犯行,各   係在同一特約商店持同一渣打銀行信用卡盜刷及在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葉皓均之署押2 次後持以行使,其中   如附表二編號4 號部分之2 次行為時間分別為110 年5 月   2 日20時6 分許及同日20時8 分許,僅相隔2 分鐘;又如   附表二編號5 號部分之2 次行為時間分別為110 年5 月2   日20時20分許及同日20時23分許,僅相隔3 分鐘;顯見分   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係出於   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具備向各   同一特約商店詐取財物之目的,是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等語,尚有未洽   ,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收受贓物   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事實欄第三段及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號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各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2 次詐欺取財   罪及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犯行均   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然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   所示時地,係冒用告訴人葉皓均之名義,持告訴人葉皓均   名義之上揭渣打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二編號   1 及2 號所示商品,該信用卡簽帳單均無需持卡人在簽名 欄內簽名,被告亦未在各該簽帳單上偽造任何署押,已如   前述,是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分別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等語,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開各經論罪科刑部分   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亦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前曾①於103 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97 號刑事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拘役110 日,於104 年2   月25日確定;②又於103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17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104 年3 月23日確定;③又於103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234 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5 月15日確定;④又於10   3 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拘役100 日,於104 年7 月22日確定;⑤又於   104 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   訴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5 月8 日確定;⑥又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76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應執行拘役110 日,於104 年11月2 日確定;⑦又於104   年間因侵占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易字第771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   4 年12月17日確定;⑧又於104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22 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3 月28日確定;⑨又於105 年間   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   105 年5 月30日確定。上開①至⑧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   、拘役120 日,於105 年7 月20日確定。又此部分及前揭   ⑨案件自104 年5 月5 日起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23日   假釋出監,刑期至110 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佐(見偵字第11539 號卷第46至57頁、訴字第787 號   卷第293至3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贓   物、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   質,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   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六)又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辯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請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是受到他人威逼,是以為本案   犯行,且無重大不法獲利,如以最低刑度處刑顯然過重,   請再依刑法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於104 年   2 月間至111 年3 月間有至醫院精神科就診,其中於110   年4 月30日就診時經診斷結果為雙向情緒障礙症及非特定   的焦慮症等情,固有前述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111   年3 月28日(111) 千南醫字第11103030號函1 份及所附   被告門診就醫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訴字第787 號卷   第103至149頁),然細繹被告於案發當時自綽號「阿龍」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告訴人葉皓均名   義之上揭渣打銀行信用卡時已明確知悉此屬他人所有信用   卡,不能擅自盜刷,卻先於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時   地以帶有測試是否確能刷卡消費之心態而盜刷,在確定可   順利盜刷消費後,即於同日19時57分許至20時42分許止,   至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號所示共計4 家特約商店,佯裝告 訴人葉皓均本人,盜刷上揭渣打銀行信用卡購買高單價商品,每筆金額從2 萬5500元至3 萬7400元不等,並在屬   私文書之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葉皓均之署押,而總共4 家   特約商店人員在販售高單價商品之際,面對被告購買商品   及刷卡消費時,均未生懷疑,讓被告能夠從容不迫而盜刷   信用卡偽造署押,順利購得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號所示   高單價商品後離去,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各特約商店人   員交談洽購商品之整體過程毫無令人心生疑竇之處;再參   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行走於馬路之間、至各特約商店從事購   買商品繼而刷卡消費等行為舉止均與常人無異,益徵被告   於案發時並無任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灼然   甚明,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刑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徒以被告罹有精神疾病一節,即遽稱被告於案發當   時已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云云,難認可採。再者,被告前已   有贓物及多次相似性質之詐欺暨偽造文書犯行之前科紀錄   ,就本案所為前揭犯行尚已構成累犯等情,業如前述,本   案又為2 次詐欺取財犯行及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   其向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號所示特約商店所詐得之財物皆   屬高單價商品,是以已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   係受人威逼云云,然被告自始至終並未提出其所指之綽號



   「阿龍」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以調查證明其   所辯確係受該人強暴威脅是以為本案犯行等辯解為真實,   再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容暨被告至如附表二編   號1 至6 號所示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買商品之整體過程   ,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受他人施加強暴脅迫手段是以自由意   志遭受壓制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無從採 信,尚難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收受   告訴人葉皓均所遺失上揭渣打銀行信用卡後,佯裝告訴人   葉皓均本人而持以為多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告   訴人葉皓均之署押後持以行使,詐得財物,任意侵害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目的、行為次數、所生損害、所詐得財物價值、犯後   坦承不諱,暨衡酌被告之素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訴字第787 號卷第75頁)之身體   狀況、有父母等家人、未婚、無小孩,現從事臨時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號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  造之告訴人葉皓均之簽名,均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所示犯行時所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  6 號所示價值商品,為被告為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所收受並持以為刷卡消費之告訴人葉皓均所  有上揭渣打銀行信用卡1 張未據扣案,考量該信用卡卡片價  值低微,且可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是以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及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應 宣 告 之 罪 刑 及 沒 收 1 事實欄第一段、附表 二編號1 號所載 李台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 佰伍拾伍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第二段、附表 二編號2 號所載 李台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 佰捌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第三段、附表 二編號3 號所載 李台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燦坤3C-板橋中 山店」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之「葉 皓均」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價值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元之商品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第三段、附表 二編號4 號所載 李台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誠品-板橋店」 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之「葉皓均」 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 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之商品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5 事實欄第三段、附表 二編號5 號所載 李台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遠傳電信板橋 館前東門市」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 之「葉皓均」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元之商 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第三段、附表 二編號6 號所載 李台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遠傳電信板橋 四川門市」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之 「葉皓均」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元之商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號 時 間 地 點 金 額 偽造之署押情形 1 110 年5 月 2 日7 時許 新竹市○○區○○街 00號處之萊爾富超商 -新竹草原店 價值155 元之 之商品 免簽名 2 110 年5 月 2 日19時1 分許 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處之康世美 藥妝-板站門市 價值180 元之 之商品 免簽名 3 110 年5 月2 日19時57 分許 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處之燦坤3C -板橋中山價值3 萬2900 元之商品信用卡簽帳單簽 名欄偽簽「葉皓均 」之署押1 枚 4 110 年5 月 2 日20時6 分許 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處之誠品- 板橋店(Studio A專 櫃) 3 萬3900元之 商品信用卡簽帳單簽 名欄偽簽「葉皓均 」之署押1 枚 110 年5 月 2 日20時8 分許 仝上 2 萬5500元之 商品信用卡簽帳單簽 名欄偽簽「葉皓均 」之署押1 枚 5 110 年5 月 2 日20時20 分許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遠傳電信板橋館前東門市 3 萬7400元之 商品信用卡簽帳單簽 名欄偽簽「葉皓均 」之署押1 枚 110 年5 月 2 日20時23分許 仝上 2 萬5500元之 商品信用卡簽帳單簽 名欄偽簽「葉皓均 」之署押1 枚 6 110 年5 月 2 日20時42 分許 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處之遠傳 電信-板橋四川門市 3 萬7400元之 商品信用卡簽帳單簽 名欄偽簽「葉皓均 」之署押1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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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