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恒宜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蔡恒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141 條立法理由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 ,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 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 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鈞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78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業已依該裁定清償各相對人至其應
受分配額,且伊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1月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除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外,亦未符合逕以裁定認可 之要件,故經本院於108年3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因 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經本院於 108年8月3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又聲請人於終止清算 程序裁定確定後,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然經本院以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為由而裁定 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消債 更字第230號更生事件卷、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更生 執行事件卷、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清算事件卷、108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清算執行卷、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78號免責事件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觀諸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8號民事裁定所載,聲 請人自108年1月至12月之收入總額共計為36萬3,432元,每 月收入約為3萬0,286元,因而認定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時 ,顯有所得收入,且於扣除前開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約2萬6,289元(含房屋使用費8,000元、水費150元、瓦斯 費500元、電費400元、膳食費7,200元、交通費600元、通訊 費400元、扶養費3,000元、雜費5,000元、勞健保費1,039元 )後,仍尚有餘額。再者,本件相對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 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即依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民 事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72萬元 (即每月收入30,000元×24個月=720,000元);而於扣除2年 間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51萬7,920元(即每月必要支出21,58 0元×24個月=517,920元)後,尚餘20萬2,080元(計算式:7 20,000元-517,920元=202,080元)。而聲請人自受本院上開 不免責裁定後,業已清償各相對人如附表「已受償金額」欄 所示金額,總清償金額共計為20萬2,080元等情,除據聲請 人提出匯款憑證影本26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89 頁)外,並有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 月2日陳報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 月6日聲請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 陳報狀、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陳報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陳報狀、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6月7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6月2日函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35頁 )。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等語,應為可 信。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 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各相對人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符合同條 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且復查無其有同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41條 第1項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從而,聲請人聲 請免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02,080元×公告債權例) 已受償金額 1 台北富邦銀行 222,939元 5.04% 10,185元 10,185元 2 花旗(台灣)銀行 321,443元 7.26% 14,671元 14,671元 3 遠東銀行 265,297元 6.0% 12,125元 12,125元 4 凱基銀行 216,998元 4.9% 9,902元 9,902元 5 中國信託銀行 2,103,583元 47.54% 96,069元 96,069元 6 良京實業公司 915,323元 20.69% 41,810元 41,810元 7 富邦資產公司 164,089元 3.71% 7,497元 7,497元 8 台新銀行 215,214元 4.86% 9,821元 9,821元 合計 4,424,886元 100% 202,080元 202,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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