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吳宜靜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
被 告 吳士昌
吳士福
林文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筑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本件原告就 起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林文玉、吳士昌及吳士福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9,2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備位聲明:吳士昌應給付原告3,554,6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吳士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吳士福應給付原告3,554,6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吳士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 更確認其聲明為「一、先位聲明:林文玉、吳士昌及吳士福 應連帶給付原告7,109,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
聲明:吳士昌應給付原告3,554,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吳士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吳士福應給付原告3,554,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士 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再備位聲明:吳士昌、吳士福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 ,於108年1月25日所為之分割登記(即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上揭土地、房屋全部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林文玉 、吳士昌及吳士福應將財產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編號51至60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及吳士福、吳士昌(即原告之兄弟)及林文玉(即原 告之母親)同為被繼承人吳學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 7年03月16日死亡後,遺留數筆土地、房屋、現金定存及 保險,總價值約38,000,000餘元,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對 遺產應有1/4之繼承權,惟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出於信 任母親而請求林文玉協助辦理遺產分割,然被告3人遲未 告知原告辦理進度,原告亦出於信任未有多做詢問,直至 109年間,原告與林文玉確認分割狀況,始知被告3人將遺 產中數筆土地、房產及保險等全數過戶於吳士昌及吳士福 名下。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出於對家人之信賴而請林文玉協 助辦理遺產分割,依法林文玉應將遺產平均分割為4份 ,分配與原告及被告3人,惟被告3人卻未遵從民法規定 ,雖原告有交付林文玉用以辦理遺產相關事項之印鑑, 惟遺產分割之分配內容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辦理分割登 記,將遺產全數過戶予吳士昌及吳士福,渠等處分遺產 自屬不法侵權行為。
⒉又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之財 產數額應有38,261,096元,另被繼承人仍有農會及銀行 利息共51,936元,扣除生前贈與林文玉之7,676,140元 及訴外人吳青修(被繼承人之孫)2,200,000元,被繼承 人之遺產價值應為28,436,892元,原告應得分配之遺產 為7,109,223元(計算式: 38,261,096+51,936-51,936-2 ,200,000=28,436,892,28,436,892/4=7,109,223),可 證原告受有7,109,223元之損害。
⒊被告3人自行辦理遺產分割,且對於分割方法從未與原告 討論,並使用原告交付林文玉供以辦理遺產相關事項之
印鑑,經原告多次詢問均不予告知,被告3人係故意為 之一事甚明。綜上所述,被告3人擅自處分被繼承人之 遺產,侵害原告身為繼承人取得之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7, 109,223元,洵屬有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依民法第1138條、1144條可知,原告與被告3人就遺產之 應繼分各1/4即7,109,223元,故原告未取得遺產之1/4 受損害,吳士福、吳士昌顯然取得超越其等所應得之應 繼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⒉綜上所述,原告受有損害而吳士福、吳士昌受有利益, 且損害與利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且無法律上原因,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吳士福、吳士昌返還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
㈣再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基於對家人之信賴,交付印鑑予林文玉處理遺產分 割相關事宜,惟遺產分割內容未經原告同意,分配結果 僅有吳士昌、吳士福獲有遺產,原告並未得分文。是林 文玉未獲特別授權,逾越原告交付印鑑伊始所授權之代 理權限範圍而屬於越權代理,是108年1月7日遺產分割 協議書之效力依照民法第170條而效力未定。嗣原告亦 拒絕承認之,是上開分割協議書自非有效成立。 ⒉上開分割協議書之效力既不復存在,吳士昌、吳士福享 有分割繼承為由之所有權登記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 其登記亦無正當權源。是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與第767 條相關規定,請求吳士昌、吳士福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林文玉、吳士昌與吳 士福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㈤有關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提及之兩造以3,500,000元作為 遺產分配之協議以及陸續給予原告現金或匯款之部分,分 別回應如下:
⒈原告並無放棄繼承不動產,至於其他遺產部分,原告並 無與被告達成以3,500,000元作為遺產分配協議結果,3 ,500,000元係林文玉之單方說詞,且此來由係因被繼承 人生前賣掉田地獲取之價金為16,000,000元,為給予家 人而分成4份,扣除相關稅務後每人可以獲得3,500,000 元,惟此部分自與被繼承人死後之遺產分配無任何關聯 ,原告亦否認上開協議之存在。
⒉有關108年5月9日匯款530,000元至借名帳戶予原告,為 上開田地之贈與分配所得,由林文玉指示吳士福匯款予
原告,與遺產分配無關。108年12月至109年12月原告確 有收受林文玉之匯款130,000元,惟此部分之匯款原因 自屬上開田地之贈與分配所得,與遺產分配無關。110 年3月11日、同年月15日之匯款1,100,000元、1,000,00 0元,原告確有收受此兩筆款項,惟部分之匯款原因自 屬上開田地之贈與分配所得,與遺產分配無關。是以, 雖原告自被告收得一共2,760,000元,惟此部分之款項 自與遺產分配無關,而屬田地價金之分配。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林文玉、吳士昌及吳士福應連帶給付原告7,1 09,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吳士昌應給付原告3,554,61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吳士福應給付原告3,554,6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再備位聲明:吳士昌、吳士福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房 屋,於108年1月25日所為之分割登記(即繼承登記)應予 以塗銷,並將上揭土地、房屋全部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 共有;林文玉、吳士昌及吳士福應將財產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51至60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兩造 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3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 ,爰請求被告3人給付原告訴之聲明之金額云云,惟原告 所述與事實相悖,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時即107年3月16日後即表達自己無 意繼承遺產中之不動產,因為原告在處理債務問題,承 辦人教原告名下不要有財產,後原告親自至戶籍地高雄 辦理印鑑證明,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予林文玉辦理不動 產遺產登記,林文玉亦認與他人共有土地,無任何利益 還要繳稅,且未來還會再生繼承問題徒增困擾,亦無意 願繼承不動產,據此,遺產中之不動產即由其餘繼承人 即吳士昌、吳士福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原告 竟於辦理繼承登記逾2年後謊稱不知,惟原告並不否認 印文真正,自應就被告3人有違反原告之意思部分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係輔仁大學學士、佛光大學碩士,非智識不全、無 工作能力之人,但原告常年不事生產,無穩定工作,多
靠家人接濟資助,尤愛出國旅遊,原告獲被繼承人贈與 之房子,早經原告變賣獲得8,000,000元後花用殆盡, 家人屢勸無效,若不給錢就對家人發脾氣,尤其對林文 玉態度惡劣,時不時以死要脅,林文玉雖感無奈,仍是 不捨原告是自己親生女兒,若原告真的哭訴沒錢花用, 仍竭力相助。
⒊承上,原告常年無穩定收入,又奢侈浪費,除靠家人資 助外,又借貸來支撐其花用,原告曾在105年向家人表 示伊無法開戶,但因工作要求需有帳戶受領薪資,要求 家人借原告帳戶使用,吳士福在林文玉要求下,只好提 供自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之帳戶(下稱借名帳 戶)及金融卡給原告使用,原告於108年底左右表示自 己已經可以自行開戶後,換了新存摺歸還給吳士福。 ⒋依前述,原告本身無持續穩定工作,名下無財產,則自 被繼承人死亡至取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時間長 達近10個月,再至原告110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 逾3年多,殊難想像原告在被繼承人留有遺產情況下, 長時間完全不主張權利,此情明顯違悖常理,原告所述 ,並不屬實。
⒌林文玉匯款至原告帳戶資料如下:
⑴原告向林文玉表達因處理債務不要繼承遺產中不動產 ,至於其他遺產部分,林文玉應交付原告3,500,000 元,林文玉原意是規劃1年給原告120,000元,供其繳 納房租能居有定所,請原告與吳士福聯絡領取,但原 告不滿此安排,時不時來討要,吳士福無耐心應付, 應原告要求陸續交付470,000元現金後,於108年5月9 日一次匯款530,000元至借名帳戶供原告提領。 ⑷而原告錢一花完就來找林文玉討,林文玉於108年12月 至109年12月間陸續交付400,000元,其中以匯款方式 交付共計130,000元、其餘以現金交付。於110年3月 原告委任律師,邀集被告3人至事務所商談並要求林 文玉將尚未給付部分付清,林文玉見原告心意已定, 故於110年3月11日、15日分別將2,100,000元匯至被 告帳戶。
㈡原告顯係取巧利用司法資源,免除其債務:
⒈原告於104年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提出清算聲 請,本院以原告未據實陳述及怠於配合法院調查為由, 於105年8月26日駁回原告聲請,嗣原告於106年7月19日 改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出清算聲請 ,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第32號先裁定不免
責,後經高雄地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第47號裁定免責 。
⒉原告於前開聲請清算程序過程中,遇法院命說明帳戶中 大筆金流來源,多以家人間借貸、借放為理由,然父母 皆由吳士昌、吳士福奉養,如父母自新竹北上,多與吳 士福同住,更不可能亦無需要利用原告帳戶,而以原告 之經濟狀況及花用態度,原告多經家人資助且從未還款 ,原告顯以家人為藉口未如實陳報金流。
㈢原告若確欲繼承遺產中不動產,則應在開始清算後陳報其 繼承遺產,一併於清算程序中處理,然至清算程序終結前 ,皆未據實陳報,顯見原告明知分割遺產之協議內容即其 不會繼承不動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 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清算財團,應納入清算程 序處理,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依消 債條例第139條規定,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 內,發見債務人有隱匿財產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
⒉揆諸前開規定,清算債務人即原告於開始清算程序至終 結前,如有前開事由,應向法院陳報,查被繼承人於10 7年3月16日死亡,即原告繼承發生之日,此時仍在清算 程序終結前,原告依法應陳報繼承取得之財產,惟相關 卷證均付之闕如。
⒊原告先後兩次向兩院聲請清算,且第一次聲請即因未配 合法院據實陳報遭駁回,當清楚知悉債務人有向清算法 院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及相關規定,所以原告於清算程 序終結前未陳報有繼承財產,亦不擔心嗣後被發現而會 經撤銷免責等於白費此清算程序之風險,明顯自認不會 分配到遺產中之不動產,準此,原告起訴所稱遺產分割 協議係林文玉未經原告同意逕自辦理遺產分割云云,顯 係誣指。併聲明:⑴原告先位、備位、再備位之訴暨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被繼承人吳學勲於107年3月16日死亡,死亡時遺有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林文玉、子女即原告 、吳士昌及吳士福,依法應繼分各為1/4。而原告於107年 6月28日聲請印鑑證明,嗣將印鑑證明及印章交付林文玉 並授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林文玉於108年1月持遺產分割 繼承協議書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 務所)辦理遺產中之不動產分割,嗣原告於108年5月9日 、108年12月至109年12月、110年3月11日、110年3月15日 總計至少自林文玉處收受2,76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且有相關人 戶籍資料、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4日北地所登字第11 10000252號函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兩造印鑑證明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第119至13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出於對家人之信賴而請林文玉 協助辦理遺產分割,依法林文玉應將遺產平均分割為4份 分配兩造,然前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未經原告同意即逕 自將遺產中之不動產全數過戶予吳士昌及吳士福等情,被 告3人則抗辯如上,表示兩造業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 原告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授權林文玉辦理分割登記,並提 出自108年5月9日至110年3月15日匯款紀錄證明至少匯款2 ,760,000元予原告等語。經查,原告於高雄地院108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下稱消債職聲免字)108年4月2日 調查程序中陳稱:裁定清算開始(107年1月24日)後的工作 及收入情形為幫傭、洗車等工作,月薪平均約17000元。 針對不動產、保單部分,名下有保單44,441元分配給各債 務人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字卷108年4月2日調查筆錄), 可見原告於107年6月28日聲請印鑑證明,嗣將印鑑證明及 印章交付林文玉並授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後,原告對外 表示名下僅有保單、並無不動產可分配給各債務人,可認 原告主觀上認其不會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動產,方會 有上開陳述。
㈣再者,原告針對於108年5月9日、108年12月至109年12月、 110年3月11日、110年3月15日總計至少自林文玉處收受2, 760,000元一節,雖表示係被繼承人生前賣掉田地獲取價 金為16,000,000元,由被繼承人贈與家人分配所得等語, 依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2日北地所登字第1110002863 號函暨所附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三第219至243頁),被繼 承人確實有於106年10月17日出賣土地予訴外人,然原告 針對收受林文玉上開款項係出自被繼承人贈與一節表示原
告合理懷疑被繼承人贈與林文玉款項中包含被繼承人欲贈 與原告之部分,並聲請傳喚證人鄭婕薐、徐志仁欲證明被 繼承人買賣土地過程及價金為何(見本院卷三第249至251 頁、第26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 告就收受林文玉上開款項係出自被繼承人贈與之有利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縱使原告傳喚上開證人證明被繼承人買賣 土地過程及價金為何,仍無法認定原告收受林文玉上開款 項係出自被繼承人贈與而來,故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由原告將印鑑證明及印章交付林文玉並授權辦 理遺產分割登記,待林文玉辦妥遺產分割後,原告於108 年5月9日、108年12月至109年12月、110年3月11日、110 年3月15日總計至少自林文玉處收受2,760,000元,且原告 於消債職聲免字108年4月2日調查程序中表示名下無不動 產等情,可認原告已與被告3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表示 無意繼承遺產中之不動產,並授權林文玉辦理遺產分割登 記,而林文玉應交付原告一定金額等情甚明。從而,本件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767條分別主 張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1/34 2 新竹縣○○鎮○○段0地號 1/4 3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1/4 4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1/4 5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1/4 6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4 7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4 8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4 9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1/4 10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4 11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1/4 1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7/40 1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4 14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4 15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1/4 16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4 17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1/4 18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4 19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4 20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1/4 21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1/4 22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1/4 2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4 24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1/4 25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4 26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1/4 27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4 28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4 29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4 30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4 31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1/4 3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4 3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4 34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1/8 35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1/16 36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1/16 37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37499/432000 38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348/3000 39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8 40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3/60 41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3/60 42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3/60 43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3/60 44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3/60 45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3/60 46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3/60 47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1/1 48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1/8 49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1/8 50 新竹縣○○鎮○○里0鄰00號房屋 11111/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