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童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
張家榛律師
林芥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67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98、1998、3721、7386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880、3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裕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裕童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晚 上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捷運站內,將其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安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安泰帳戶)、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滙豐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花旗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等11個帳戶(下合稱本案11個帳 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該捷運站內之7號置物櫃內,而交由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 NE將本案11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莉莉、羅文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江子 浩、李隆聖、賴彥儒、黃嘉嘉、曾耀霆、高顥慈、蔡美雲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名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丁大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蔡裕童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11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信用不良,無 法向銀行貸款,後來在網路上看到民間貸款代辦公司,我與 對方表示想要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對方表示可以幫我 美化帳戶即幫我的帳戶製造金流,讓銀行覺得我有固定收入 ,就能順利向銀行貸款,請我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我才將本案11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云云。經 查:
㈠、本案11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被告並於110年8月18日晚上10 時許,將本案11個帳戶之提款卡依對方指示放在新北市○○區 ○○○○○0號置物櫃內供對方取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本案11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121至122頁),並有本案11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偵卷一第67、70頁,偵卷二第16頁,偵卷四第9、12
、17、20頁,偵卷五第20、22、25、28頁),此部分堪信為 真實;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 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人證欄位 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確實,復有附表書證欄位所列之 文件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提供予他人之本案11個帳戶,確已 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欺告訴人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 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 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 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 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 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 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 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成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信用不 良無法向銀行貸款,後來在網路上看到民間貸款代辦公司訊 息,我只有向對方表示我要借20萬元,其他細節都沒有談, 對方即請我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讓他們幫我製作金流 、美化帳戶,我即將本案11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 方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衡酌被告為73年次,自述 大學畢業,畢業後即從事電子相關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25 頁),且自承先前曾向3間銀行辦過貸款,都不用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社 會經歷及貸款經驗之人,應清楚瞭解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貸款人,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理貸 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無可 能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准予貸款之 事理,被告卻仍將本案11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一節,應可預見,卻僅因自己需要用錢,在未 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交付本案11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可認其對於因此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毫不在意。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 性,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 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 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 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來用人 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 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 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 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之事。查被告 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有如前述,對於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 ,應有所認識。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對方有傳身分證 照片給我,但我沒有看過對方本人,對方也沒有與身分證合 照,我與對方聯絡2天以內就將帳戶交給他,我有問對方在 哪間公司上班、公司在哪,他都沒有回答我,我與對方只能 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足見被告對 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素無交情,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 在,且對於該成年人之真實姓名、住所、任職公司等資訊並 不清楚,僅聽信該成年人片面之詞,即將帳戶資料透過放置 在置物櫃此一違反常情,並無從控管帳戶資料之方式,交付 對方,且依卷附本案11個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告於交付前 揭帳戶資料時,該等帳戶內之餘額均所剩無幾(偵卷一第68 頁,偵卷二第17頁,偵卷四第9頁反面、第18頁,偵卷五第2 8頁,本院卷第149、183、191、215、221、229頁),核與 被告供稱:我交出本案11個帳戶時,該等帳戶餘額總共只有 5,000元以內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已 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 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成功借貸獲
得之金錢,其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11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11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 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各告訴人後 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 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施以詐 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 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將本案11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充作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並有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論處。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 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 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11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後,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 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17至18頁),素行尚可;復考量告訴人等11 人受騙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數額,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等11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在電子業擔任副工程師,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3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 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人證 書證 1 江子浩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江子浩,佯稱:因系統問題,造成重複刷卡20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止付云云,致江子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57分許 49,987元 一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江子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37至39頁) 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四第9頁反面、第1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四第40頁) 110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 49,988元 110年8月20日下午5時5分許 49,987元 安泰帳戶 110年8月20日下午5時5分許 49,988元 2 李隆聖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李隆聖,佯稱:因系統問題,誤將李隆聖設定為高級會員,日後將自李隆聖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李隆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20日下午5時13分許 49,989元 滙豐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隆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43至45頁) 滙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四第18頁)、通話紀錄截圖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卷四第46至47頁) 110年8月20日下午5時25分許 38,123元 3 黃嘉嘉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嘉嘉,佯稱:因商品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嘉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20日下午5時22分許 29,987元 元大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黃嘉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6至8頁) 元大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三第26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偵卷二第9至10頁) 110年8月20日下午5時38分許 29,987元 110年8月20日下午6時14分許 23,985元 4 高顥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高顥慈,佯稱:因先前之交易有疏失,翌日將自高顥慈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高顥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20日下午5時28分許 60,919元 元大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高顥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6至7頁) 元大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三第26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偵卷三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三第14至15、18、19頁) 5 陳名煒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名煒,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擷取陳名煒之個人資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名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20日下午5時38分許 49,985元 滙豐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名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六第15至18頁) 滙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四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六第27、29、31、33頁) 6 曾耀霆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0日下午5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曾耀霆,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曾耀霆設定為經銷商,日後將自曾耀霆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曾耀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20日下午6時20分許 49,987元 合庫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曾耀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7至15頁) 合庫、花旗、玉山、台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五第18、21、23、28、3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5張、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機交易明細表3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五第33至37頁)、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9頁) 110年8月20日下午6時22分許 49,987元 110年8月20日下午6時51分許 98,987元 花旗帳戶 110年8月20日晚上7時28分許 9,987元 玉山帳戶 110年8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 9,987元 110年8月20日晚上7時31分許 9,987元 110年8月20日晚上7時55分許 29,987元 土銀帳戶 110年8月20日晚上7時57分許 29,987元 110年8月20日晚上8時12分許 19,980元 110年8月20日晚上8時38分許 29,980元 台新帳戶 110年8月20日晚上8時49分許 30,000元 110年8月20日晚上8時52分許 30,000元 110年8月20日晚上9時5分許 30,000元 110年8月20日晚上9時19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0年8月20日晚上9時23分許 29,985元 7 林莉莉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莉莉,佯稱:電腦遭駭客入侵,產生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林莉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20日下午6時23分許 49,988元 國泰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7至18頁) 玉山、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五第23、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4張(偵卷一第15、19至24、39至40頁) 110年8月20日下午6時31分許 99,987元 110年8月20日下午6時35分許 39,985元 110年8月20日下午6時43分許 29,987元 玉山帳戶 8 羅文君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0日下午5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羅文君,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產生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羅文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20日晚上7時許 9,991元 玉山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5至4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羅文君之永豐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一第49至52、55、57至58、60至61、64頁) 110年8月20日晚上7時1分許 9,986元 110年8月20日晚上7時17分許 2,9985元 110年8月20日下午6時44分許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予以補充) 49,989元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予以補充) 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予以補充) 9 丁大為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0日晚上7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大為,佯稱:因人員線上作業失誤,日後會自丁大為帳戶扣款,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云云,致丁大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20日晚上8時36分許 49,989元 花旗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丁大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26至28頁) 花旗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五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七第29、31、33、34頁) 10 蔡美雲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0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予蔡美雲,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資料外洩,造成蔡美雲之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止付云云,致蔡美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20日晚上9時29分許 17,012元 台新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8至9頁) 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五第28頁)、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三第11、16至17、20至21頁) 110年8月20日晚上9時31分許 3,012元 11 賴彥儒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0日晚上8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賴彥儒,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鎖個人資料云云,致賴彥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20日晚上9時47分許 29,987元 中信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賴彥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48至51頁)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五第31頁)、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偵卷四第52至54頁) 110年8月20日晚上9時53分許 12,05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1年度金訴字第682號卷 本院卷 2 110年度偵字第46736號卷 偵卷一 3 111年度偵字第1598號卷 偵卷二 4 111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 偵卷三 5 111年度偵字第3721號卷 偵卷四 6 111年度偵字第7386號卷 偵卷五 7 111年度偵字第31880號卷 偵卷六 8 111年度偵字第32058號卷 偵卷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