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76號
PCDM,111,金訴,376,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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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輝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葉展辰律師
被 告 方榮華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899號、第4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輝犯如附表四「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榮華犯如附表五「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耀輝方榮華(其就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14及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部分,包括告訴人王寶春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故不贅列於本案判決內)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志宏」(「鴻圖大展」)、「阿豪」、「胸有大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於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方榮華廖宜靜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扣除報酬後藏放在如附表三所示地點,繼由林耀輝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取走,並於扣除報酬後轉交不詳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身分不詳、LINE暱稱「江」、「志宏」(「鴻圖大展」)、 「阿豪」、「胸有大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於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復 由被告方榮華、另案被告廖宜靜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扣除報酬後藏放在如 附表三所示地點,繼由被告林耀輝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取走 ,並於扣除報酬後轉交不詳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林耀輝方榮華(下 合稱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107年度偵字第96 93號卷〈下稱偵卷〉第23-25、29、32、327、398-399、427-4 28頁、107年度他字第2297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26-31、 34-38、162-163、180-181、182-183頁、107年度他字第229 7號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14-23、62-75頁),並經證人廖 宜靜、證人即林耀輝女友陳宜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7、80、84、 174-175、193-194、203-206、378-379頁、他字卷一第148- 150、182頁、他字卷二第211-214、229-232、245-247、269 -271、291-295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耀 輝所持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資料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若旂、張聖文徐啟堂王寶春謝順龍陳冠廷所提匯款資料、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方榮華提款時地一覽表在 卷可稽(偵卷第119-129、137、177、197、211-212、313、 371-374頁、他字卷二第215、233、278、311、313、315-31 6、321、323-324、329、331、359、369、383頁、110年度 偵字第17899號卷第65-66、71、75之1頁),是此等客觀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未必故意之認定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未必故意」(間 接故意),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本於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理財工具 而有強烈屬人性格,依我國現狀,一般民眾皆得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各金融機 構自動櫃員機(其上或周遭普遍可見有關宣導防制詐騙之警 語)設置據點遍布各處,受付金錢甚為便利,縱因經營博弈 事業而有收取賭金之需求,亦難以想像有何需透過先行取得 大量人頭帳戶,再對外招聘俗稱「取簿手」、「車手」、「 收水」等人員,從中轉交人頭帳戶資料、提領及層轉款項等 迂迴設下層層斷點方式,而徒增作業成本及賭資遭侵吞風險 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遇有提領大量人頭帳戶內 款項,再將之層轉他人收受之異常情形時,應可合理預見此 等行為與時下最為人熟知之詐欺集團欲順利取得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一事有關。
 ⒊經查: 
 ⑴林耀輝於警詢時供稱:對方問我是否有工作需求,我回答有 ,對方就表示工作內容是收取賭客之賭金,薪水是從收取之 賭金中抽取1%,每日結算,不另匯款、交款,我當下回應那 不就與車手的工作內容相同,對方表示因為不需要提領,所 以不是從事車手工作,我心想那應該沒問題,隨後便同意等 語(偵卷第19、30頁);於警詢時供稱其曾聽從「志宏」指 示,使用假名「王志宏」將所收取之款項存匯至數個不同金 融機構帳戶等語(偵卷第36-37頁);編號1、2、3(即方榮 華)放錢的人,依警方分析應該就是俗稱的車手沒錯,(你 如何確定他們是不是車手?)我不確定他們是不是集團車手 ,但他們就是來指定地點放置款項的人等語(他字卷二第23 頁);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說是收六合彩、運動彩券、賭場 的錢,說收錢之後再把錢送到另一個地方,我問說這不就是 車手,對方說又沒有要我去提領,當下我才答應等語;對方 要我每天下班就把對話紀錄刪除等語(偵卷第325、32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當初有懷疑我收錢是否就跟車手 一樣,因為當時新聞很常報導車手去提款機提款等語(111 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0頁);於另案即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審理時供稱:我放1個袋 子讓對方放錢進來,我再把袋子交出去,我知道這是詐欺集 團的手法,我知道這是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之林耀 輝所提111年5月13日刑事聲請狀所附該另案審判程序筆錄)




 ⑵方榮華於警詢時供稱:(為何扣案手機內沒有SIM卡?)因為 我知道我做詐欺車手後會害怕被監聽,丟在宜蘭某間旅社馬 桶沖掉了等語(他字卷一第26頁);1位在UT聊天室自稱「 阿豪」的人介紹我可以月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工作, 我沒有想那麼多就接下了,我從上游那拿過約10張提款卡、 約10存摺等語(他字卷一第31頁、他字卷二第74頁);他們 會告訴我提款卡帳號及密碼,除了叫我提款,還會叫我把密 碼統一改成556677等語(他字卷一第35頁)。 ⑶依被告2人上揭提及有關車手一事之供述內容,可知其等確如 本判決理由欄一、㈡、2所述,具有目前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已能預見自身所分擔之行為,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極其相關,然為輕鬆獲得報酬,即不顧可能發生之後果 而貿然參與其中。從而,被告2人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亦堪認定。   
 ㈢訊據被告2人雖均辯稱其等係因應徵工作時,誤信對方之說詞 ,認為係幫賭博業者提領、收取及轉交賭金,主觀上並無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惟:
 ⑴被告否認犯罪,固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訟進行過程 中,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斷,被告自需就其 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以證 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即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提 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之形式上舉證責任,其雖與檢察官 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而毋庸 達於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但仍須足以動搖 法院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否則,法院自得 逕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此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尚無扞格(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等所辯上情是否 可採,況被告2人對於詐欺集團犯罪之手法本有預見,已如 前述,並尚且能分辨與賭博犯罪間之差異,否則林耀輝當不 會出言質問對方「這不就是車手」,方榮華亦不會有擔心從 事車手工作一事曝露而丟棄SIM卡之舉,則被告2人是否確已 完全受他人騙,而對其等可能為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及收水工 作毫無所悉,甚為可疑,從而自難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⑶至方榮華之辯護人雖稱方榮華有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無法判斷所應徵之工作是否合理等語。惟依方榮華另案



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判決理由所述,方榮 華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其全智商為85,屬正常、 中下智力(110年度偵字第48055號卷第46頁),足認其雖智 力稍低,惟仍屬正常;且依其所為供述,可知其尚能作出躲 避警方查緝而丟棄原有SIM卡並購買新手機之滅證行為;而 觀諸其本案偵查及審理中歷次筆錄內容,亦未見有何無法正 常應答之情形,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㈣林耀輝雖聲請傳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蔡駿瑜, 欲證明林耀輝曾於案發後不久,在網路上遇到說話聲音與「 鴻圖大展」雷同之人,且其提供之工作內容亦與林耀輝本案 所應徵者類似,故林耀輝有將雙方透過LINE通話之內容錄下 ,並將檔案提交警員蔡駿瑜等事實。惟林耀輝於上開另案審 理時即已供稱:我放1個袋子讓對方放錢進來,我再把袋子 交出去,我知道這是詐欺集團的手法,我知道這是詐欺等語 ,可見縱有林耀輝所述之人向其表示係所收取者為賭金一事 ,然林耀輝亦未因此遭受蒙騙,自無依其聲請傳喚上開證人 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林耀輝如附表四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方榮華如附 表五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廖宜靜及「江」、「志宏」(「鴻圖大展」)、「 阿豪」、「胸有大志」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方榮華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連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各告訴人受騙匯出之款項,而分別侵害 同一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 以一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㈣林耀輝如附表四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方榮華如附表 五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林耀輝所犯如附表四所示4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方榮 華所犯如附表五所示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 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 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訴意旨認林耀輝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3名告訴人部 分,應僅認定為1罪乙節,尚有未合。
 ㈥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從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車手、收水之工 作,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之工具,並順利達成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之目的,自均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素行、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含 有無獲得被告2人填補損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 育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四、五「罪名及科刑」欄所示 ),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 難評價,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林耀輝於警詢時稱其每收取1萬元,便可從中抽取1%之金額作 為報酬等語(偵卷第30頁),依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元 6,786元(計算式:67萬8,600元〈即方榮華廖宜靜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提領之總金額69萬6,000元扣除其等之總報 酬〔均為2.5%,他字卷一第31、35、73頁、偵卷第73頁〕1萬7 ,400元〉×1%=6,78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方榮華於警詢時稱其每領10萬元,即可扣取報酬2,500元(即 2.5%)等語(他字卷一第31、35、73頁),依此計算其本案 犯罪所得為2,650元(計算式:10萬6,000元〈即方榮華如附 表二編號5、6所示提領之總金額〉×2.5%=2,65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1 高若旂 於106年12月27日17時3分許,佯裝為瘋狂賣客客服人員,致電高若旂佯稱其先前購物時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 106年12月28日18時28分許 7,012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聖文 於106年12月27日10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SONY牌液晶電視之不實訊息,待張聖文匯款後,又先後佯裝為警員、銀行行員等向張聖文佯稱欲退還款項云云。 106年12月28日21時45分許、22時5分許、22時19分許 2萬9,985元 2萬9,980元 2萬9,989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徐啟堂 於106年12月27日13時42分許,致電徐啟堂而佯裝為其親戚鮑玉昕,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 106年12月28日12時40分 3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寶春 於107年1月3日12時許,佯裝為王寶春配偶之姪子周平晏撥打電話向王寶春配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後委請王寶春匯款。 107年1月3日15時44分許 3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謝順龍 於107年1月4日10時許,佯裝謝順龍之友人周進福撥打電話向謝順龍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 107年1月4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吳芊諭 於107年1月4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中刊登販賣iPhone8 Plus之不實訊息,使吳芊諭堂弟吳昌謚陷於錯誤,請吳芊諭匯出款項。 107年1月4日19時39分許 6,000元 同上 7 陳冠廷 於107年1月4日17時27分,佯裝警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冠廷佯稱其先前被騙案件已經破案,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退款云云。 107年1月4日18時49分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車手 所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告訴人 1 廖宜靜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年12月28日18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 7,000元 高若旂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年12月28日21時52分許至22時2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 提領6次,共9萬元 張聖文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年12月28日13時31分至翌(29)日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板東分行。 領16次,共29萬9,000元 徐啟堂 4 方榮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3日16時5分至16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層(捷運西門站)。 2萬元(7次) 1萬元 王寶春 107年1月4日0時14分至0時16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永和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4日14時31分、14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聚星店。 2萬元 2萬元 謝順龍 107年1月4日14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京城銀行板橋分行。 1萬元 107年1月4日19時3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日盛銀行板橋分行。 6,000元 吳芊諭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4日18時54分至18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日盛銀行板橋分行。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陳冠廷 附表三:
編號 車手 收款人 時間、地點 告訴人 1 廖宜靜 林耀輝 106年12月28日23時16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高若旂 張聖文 徐啟堂 106年12月29日0時5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徐啟堂 2 方榮華 林耀輝 107年1月3日18時54分許、新北市永和區大新街1巷口 王寶春 107年1月4日0時34分許、新北市永和區大新街1巷口 附表四(林耀輝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載(高若旂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所載(張聖文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所載(徐啟堂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2所載(王寶春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方榮華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所載(謝順龍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5所載(吳芊諭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6所載(陳冠廷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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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