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249號
PCDM,111,金訴,1249,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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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葳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8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九一二號、第九八九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曉葳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臉書上見到徵才廣告,即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張雅婷」、「 @傑」之成年人聯繫應徵後,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提供 帳戶並提領款項轉交予他人,即可獲取報酬,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係詐 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 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詎其為求賺取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供如附表一「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交付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 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 ,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林秀屏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林曉葳依指示在附表一各編號「提 領經過」欄所示地點,於該欄所示時間,提領各該欄所示現 金轉交詐欺集團指示之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 之報酬。嗣經林秀屏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屏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林曉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核 與附表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 領監視影像畫面擷圖、與「張雅婷」、「@傑」對話紀錄擷 圖、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見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85號卷〈下稱偵卷〉第189、203 至241、243至335頁、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又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飲及行政工作 等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其或可懷 疑工作內容涉有不法,但是否必然如公訴意旨所認其係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尚屬有疑, 依卷附事證,既難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各次犯行,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 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 50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既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指示之成員收取,足見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共犯 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與「張雅婷」、「@傑」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等人就上開事實欄及附表一所載行為彼此分工,被告雖 未實際與告訴人接觸而為詐騙,即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亦或互不相識,然其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 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 共同正犯。
 ㈣罪數:
  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不法款 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係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之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收取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 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 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 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 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 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其年紀尚輕,無犯罪前科 ,且被告報酬僅占不到詐欺款項1%,併參其自陳父、母親沒 有賺錢,與哥哥共同負擔家中經濟壓力乙節(見本院金訴卷 第97頁),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且亦已坦承犯行,所為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 其參與犯行之惡性顯然較輕,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 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 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 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其所為各次犯行均予酌減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 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自屬非是; 併為審酌被告就其以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之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審理時坦白承認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調解程序已 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實際履行等情 (見本院金訴卷第73、74、113頁),綜合考量其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金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 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 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且本案犯行均發 生於110年9月30日同一日,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 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 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 爰依照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 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除告訴人王游芬外之其餘告訴人 均達成調解,其等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 新、緩刑機會。告訴人王游芬雖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 惟其所受損害亦可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求救濟,並不因此而 受影響,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 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 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均能確實獲得全部賠償,促使被告深切 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 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12號、第989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 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可獲得新臺幣6000元作為報酬乙節,業經 其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6頁),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經過 罪名及科刑 1 林秀屏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2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林秀屏佯稱為其前經理,因投資土地買賣急需借款應急云云,致林秀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月30日12時38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港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曉葳之郵局帳戶) 被告林曉葳於110年9月30日12時38分許,在板橋中正路郵局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45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將領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林曉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林玉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15時8分許,以電話向林玉珍佯稱為其子,因須支付廠商貨款而欲支借20萬元云云,致林玉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月30日10時19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臨櫃匯款2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曉葳之華南帳戶) 被告林曉葳於110年9月30日13時2分許,在華南銀行板橋文化分行臨櫃提款20萬元後,依詐欺集圑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2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16巷口,將領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圑成員。 林曉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周敏(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周敏佯稱為其子,因經營手機保護膜生意而急需支借款項,致周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月30日(訴書誤載為同日,應予更正)11時41分許,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3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曉葳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林曉葳於110年9月30日13時51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33萬元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將領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林曉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王游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10時29分許,以電話向王游芬佯稱為其友人,且急需借款云云,致王游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58分許、13時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5萬元。 林曉葳之華南帳戶 被告林曉葳於110年9月30日13時59分許、14時1分許、14時2分許、14時3分許、14時5分許,於統一超商緯中門市,操作自動提款機陸續提領2萬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分與1萬4005元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將領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林曉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許豐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9時50分許,以電話向許豐薪佯稱為健保局、臺北市警察局人員,因其金融帳戶遭盜用而須監管帳戶,並須匯款充作保證金云云(無證據證明林曉葳知悉詐欺方式),致許豐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46分許、13時25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新庄郵局,臨櫃匯款500元、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曉葳之之中國信託帳戶) 被告林曉葳於110年9月30日14時33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將領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林曉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秀屏林秀屏於警詢之指述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85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5頁 林秀屏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 偵卷第91頁 林秀屏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卷第93、95頁 林秀屏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偵卷第97至109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第139頁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函 偵卷第141頁 林曉葳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第159頁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玉珍林玉珍於警詢之指述 偵卷第25、26頁 林玉珍提供之中和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偵卷第53頁 林玉珍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55頁 林玉珍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57至60頁 林曉葳之華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173頁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周敏) 周敏於警詢之指述 偵卷第41至43頁 周敏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135頁 周敏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137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第145頁 林曉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167頁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王游芬) 王游芬於警詢之指述 偵卷第37至39頁 王游芬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 偵卷第121頁 王游芬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123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第143頁 林曉葳之華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173頁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許豐薪) 許豐薪於警詢之指述 偵卷第27、28頁 許豐薪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71、73頁 許豐薪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75頁 許豐薪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偽造公文之翻拍照片 偵卷第76、77頁 林曉葳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第179頁 附表三:
編號 調解情形 備註 1 被告林曉葳應給付林秀屏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111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7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秀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12號調解筆錄 2 被告林曉葳應給付林玉珍16萬元,自111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7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玉珍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12號調解筆錄 3 被告林曉葳應給付周敏26萬4000元,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止,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3000元,餘款15萬6000元自114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周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9號調解筆錄 4 被告林曉葳應給付許豐薪25萬元,自111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7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許豐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12號調解筆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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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新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港尾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