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上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137號、第3138號、第3139號、第3140號、第3141號
、第3142號、第3143號、第3144號、第3145號、111年度偵字第2
2843號、第2347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674號、第1
9752號、第21207號、第32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37號),改依
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上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 轉入帳戶」欄之記載,更正為「合庫帳戶」、併案意旨書附 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更正為「110年9月30日13 時17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上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 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自陳國中肄業、從事粗工,與母親、弟弟 、妹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9月15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 戶之數量、造成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彥琿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13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13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13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14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14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14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14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14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145號
111年度偵字第22843號
111年度偵字第23477號
被 告 趙上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上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 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 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葉佳萍等人事後 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佳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楊方奇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洪彩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王軼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陳郁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陳秋語、何紀 誼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蕭嘉瑩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林郁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報告、盧盈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吳玉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上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佳萍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人葉佳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方奇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人楊方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洪彩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元大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人洪彩瑄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軼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王軼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黃淳鈺於警詢時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人黃淳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倩於警詢時之證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人陳郁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語於警詢時之證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人陳秋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何紀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 證人何紀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蕭嘉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蕭嘉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林郁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盧盈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 證人盧盈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玫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人吳玉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4 中信帳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人葉佳萍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葉佳萍 110年7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向葉佳萍佯稱操作鼎盛基金網站可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 110年10月1日15時14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3145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8404號) 2 告訴人楊方奇 110年6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向楊方奇佯稱操作富京網路投資平台可進行線上博弈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 110年9月27日18時56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27日18時57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27日20時13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7日20時14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9日15時05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29日15時06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29日15時07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29日15時08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3144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10774號) 110年9月28日13時26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28日13時27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28日13時28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28日13時29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3 告訴人洪彩瑄 110年8月10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向洪彩瑄佯稱操作富匯貨幣交易所可進行線上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 110年9月30日17時14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3143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11446號) 4 告訴人王軼群 110年8月6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向王軼群佯稱操作FXTM富拓網站可進行線上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 110年9月27日10時20分許 4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3142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12442號) 5 被害人黃淳鈺 110年9月13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向黃淳鈺佯稱操作BinanceJE網站可進行投資獲利,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 110年9月30日12時45分許 1萬元 110年10月1日14時37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3141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16798號) 6 告訴人陳郁倩 110年9月8日9時許 詐騙集團向陳郁倩佯稱操作FXTN富匯網站可進行投資獲利,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 110年9月28日17時52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8日17時52分許 5萬元 金庫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3140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18677號) 7 告訴人陳秋語 110年10月1日前某日 詐騙集團向陳秋語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可進行投資獲利,並需繳納保證金將獲利領出,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 110年10月1日18時58分許 1萬元 110年10月1日18時59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3139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18790號) 8 告訴人何紀誼 110年9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向何紀誼佯稱操作CEX APP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 110年9月28日9時56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日13時48分許 5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3139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18790號) 110年9月29日14時32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9 告訴人蕭嘉瑩 110年9月14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向蕭嘉瑩佯稱操作安銀國際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 110年10月1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3138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19402號) 10 告訴人林郁倩 110年8月14日19時32分許 詐騙集團向林郁倩佯稱操作fxtcointw可進行投資獲利,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 110年9月28日17時35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8日17時36分許 8,000元 合庫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3137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20113號) 11 告訴人盧盈宇 110年8月16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向盧盈宇佯稱操作NYSE網站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 110年9月29日12時37分許 100萬1,502元 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2843號 12 告訴人吳玉玫 110年10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向吳玉玫佯稱操作DIFX網站可進行投資獲利,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 110年9月30日14時33分許 17萬元 合庫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34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74號
111年度偵字第19752號
111年度偵字第21207號
111年度偵字第32559號
被 告 趙上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37號,佳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趙上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 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 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之人事後 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欣芳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蕭婉禎、黃慧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蔡欣芳、蕭婉禎、黃慧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 吳欣倫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蔡欣芳提供之匯款交易單據1份。 ㈢告訴人蕭婉禎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㈣告訴人黃慧珍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㈤被害人吳欣倫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㈥被告趙上嘉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二、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
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137號等提起公訴, 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 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蔡欣芳(有告訴) 110年6月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Pairs暱稱「陳老頭」、「Allen」之帳號,結識蔡欣芳,並向其佯稱「泛歐交易所」程式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欣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30日13時許 1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8674號 2 蕭婉禎(有告訴) 110年9月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陳洋」之帳號,結識蕭婉禎,並向其佯稱可嘗試小額投資云云,致蕭婉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7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9752號 110年9月28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8日10時21分許 2萬元 3 黃慧珍(有告訴) 110年9月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Tinder暱稱「Ambrose」之帳號,結識黃慧珍,並向其佯稱加入虛擬貨幣交易APP「NYSE EURONEXT」可獲利云云,致黃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日20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1207號 110年10月1日20時20分許 5萬元 4 吳欣倫(未告訴) 110年10月1日12時49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張孝吉」之帳號,結識吳欣倫,並向其佯稱可使用「泛歐交易所」投資並教導如何下單云云,致吳欣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日12時49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25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