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39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869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 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 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 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前之某日,在全家便利超商 不詳門市,將其申辦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00,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 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 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 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 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929號卷第82至85頁;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9號 卷第37頁)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綜合申請書、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39號卷第27至28 頁、第10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 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 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使用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 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 交易安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 ,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金額、素行,併參酌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超商店員、月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小康 ,暨尚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 團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 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又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富邦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 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 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偵查後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告訴人甲○○ 110年6月12日20時12分許 於左揭時間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東海網路賣家、永豐商銀客服人員,電聯甲○○,佯稱:現有35筆訂單會強制扣款,須配合操作網銀解除強制扣款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12日21時11分許 4萬9,985元 (起訴書誤為4萬9,987元,應予更正)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少連偵39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見111少連偵39卷77頁反面)。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來電顯示截圖(見111少連偵39卷第76頁)。 ⒋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39卷第107頁)。 111少連偵39起訴書 110年6月12日21時24分許 4萬9,976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9元,應予更正) 2 被害人丙○○ 110年6月12日20時1分許前某時 於左揭時間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某網路商家、富邦商銀客服人員,電聯丙○○,佯稱:先前網購商品,須配合操作網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6月12日 20時許 4萬9,987元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少連偵39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 ⒉被害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少連偵39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 ⒊合作金庫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39卷第29頁)。 111少連偵39起訴書 110年6月12日 20時4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6月12日 20時56分許 2萬9,989元 3 被害人己○○ 110年6月12日19時15分許 於左揭時間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天藍小舖、國泰世華商銀客服人員,電聯己○○,佯稱:因先前網購訂單有誤,須配合金融卡驗證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6月12日20時31分許 2萬9,987元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少連偵39卷第23至24頁)。 ⒉被害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少連偵39卷第68頁)。 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39卷第29頁)。 111少連偵39起訴書 4 被害人庚○○ 110年6月12日19時39分許 於左揭時間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藍天小舖網路賣家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電聯庚○○,佯稱:因工讀生作業疏失,將庚○○身分誤設為經銷商,會從其帳戶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12日21時2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時21分許,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⒈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18693第4至6頁)。 ⒉被害人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11偵18693卷第19頁) ⒊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18693卷第11頁)。 111偵18693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