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4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淑娟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 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 戶資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3日 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前,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局號:00 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專員」 之人派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 知「張專員」提款卡密碼。嗣「張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知悉其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月15日17時8分許,假冒為486團購網會計,致電向 許佩君佯稱:因網站工讀生疏失,導致訂單出錯,網站欲補 償許佩君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又假冒台新銀行人 員電聯許佩君,佯稱擔心其他帳戶為詐騙集團利用,須測試 提款卡能否轉帳云云,使許佩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 ATM,而於110年1月15日21時9分許、21時13分許、21時46分 許及110年1月16日0時19分許,分別轉帳99,987元、29,989 元、54,152元及99,989元至郵局帳戶。 ㈡於110年1月16日14時19分許,假冒Qmomo客服人員,致電向王
雅詮佯稱:因網站新進人員疏失,誤打為經銷商出貨單金額 ,會被強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止付云云。又假冒郵局 客服人員電聯王雅銓,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使王雅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6日14時53分許、14 時55分許及15時5分許,分別轉帳29,989元、19,002元及10, 998元至合庫帳戶。
㈢於110年1月16日,假冒網路購物賣家,致電向鄭雅馨佯稱: 其前於Ssea網站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VIP會 員,須解除設定云云。又假冒銀行人員電聯鄭雅馨,佯稱須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鄭雅馨陷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110年1月16日,轉帳49 ,985元至合庫帳戶。
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淑娟固坦承將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 詐欺犯行,辯稱:「張專員」說可以幫我貸款,且會計助理 說將我的戶頭作帳作漂亮,讓我好貸款,要我提供提款卡云 云。經查:
㈠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0年1月13日13時1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前,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不諱,且有上開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可查。
㈡告訴人許佩君、王雅銓、鄭雅馨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等情,業經證人許佩君、王 雅銓、鄭雅馨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許佩君提供之 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郵局及第一銀行存摺影 本、告訴人王雅銓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合作金庫、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鄭雅馨提出之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影本可查。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為辦理貸款而提供郵局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云云 ,然被告並未提出與該貸款申辦相關資料為憑。又其雖提出 LINE對話紀錄,然該LINE對話紀錄之對象為「Alan Chen」 ,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月中接到張先生電話,詢問 我要不要貸款,我同意後,他請他們會記助理加我的LINE跟 我討論貸款問題,會計助理的LINE暱稱「Dominic林」,他
跟我說要辦貸款要提供提款卡云云,所稱與LINE暱稱「Domi nic林」之人聯繫乙節相異,則被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是 否即為其與貸款業者之聯繫資料,即有可疑。
⒉縱被告所辯為真,惟依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 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 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 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 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 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 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 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 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我有在銀行貸款過,曾在合作金庫辦理紓困貸款,當時 銀行要我提出收入證明,沒有要我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本案對方沒有要我提供所得、財產資料或工作證明,也 沒有請我簽本票、提供保證人或提他擔保品,我覺得有一點 奇怪,但想說提款卡沒錢,但我沒想到會拿去騙別人錢等語 。足見其本案申請貸款之情形,顯與一般貸款情形相異,則 其既未與「張專員」見面,亦未提供相關審核資料,僅憑對 方表示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美化帳戶,進而申辦貸款等節均未 起疑,即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會計師說將我 的帳戶作帳作漂亮,讓我好貸款等語。顯然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時,已知悉該帳戶係供對方進出流通資金,而被告完全 無從確保該等款項名目為何、是否合法,竟僅因需款孔急, 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而放任對方使用 本案帳戶,從而,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乃係作為詐 術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⒊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 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 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 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成年人,且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貸款經驗,並會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他人聯繫,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 被告自承並未見過「張專員」,而「張專員」亦未提供相關 金融機構之任職文件或貸款申請書,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 經驗,自知對方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或代辦機構有異,所提 供之貸款流程亦不合常規。然被告既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辦 公處所,並知對方建議以製造虛假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明以 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顯應已對「張專員」所陳述 貸款方式之正當性有所疑慮,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將其帳戶作 為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 身分,且知悉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者有將其帳戶 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僅因急需用錢,無法透過其他 管道貸得款項,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 ,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 對方,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 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 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 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 幫助故意甚明。
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即屬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 人頭帳戶,使「張專員」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 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 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 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 並應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 用,並以被告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 同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應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 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自稱從事家庭 代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良好,另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刑章, 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表示願宥恕被告,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表所示 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支 付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倘若 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被告並未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獲取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時 供陳明確。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調解內容 給付方法 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許佩君284,117元 被告應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於每月11日前分期給付9,000元,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11日前分期給付15,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雅銓59,989元 被告應自111年10月起於每月11日前分期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鄭雅馨49,985元 被告應自111年10月起於每月11日前分期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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