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81號
PCDM,111,金簡,381,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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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37952號、第386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
10年度偵字第4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 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興南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暐書」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並依指示變更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帳戶,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電聯蘇英誥,佯裝為杜蕾斯客服人 員,訛稱因官網遭駭客入侵,其成為高級會員,須按月扣款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云云。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電 聯蘇英誥,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蘇英誥陷於 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下 午2時55分許、下午3時7分許、下午3時13分許,陸續匯款或 存款46,234元、29,985元、29,985元、29,028元至郵局帳戶 。




 ㈡於110年6月12日下午4時35分許電聯丙○○,佯裝為杜蕾斯客服 人員,訛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誤設為經銷商,每月將扣款及 寄貨云云。再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假冒為永豐銀行客服 人員電聯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以解除自動 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日下午5時44分許、下午5時49分許、下午6時13分許,陸續 網路轉帳49,989元、49,989元、21,123元至玉山帳戶。 ㈢於110年6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電聯乙○○,佯裝為心機女友內 衣網購平台客服人員,訛稱因其誤勾選為分期付款,將遭重 複扣款云云。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電聯 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自動扣款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 8分許,匯款29,985元至玉山帳戶。
  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10年6月8日晚間8時30分,在新北市 新店區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他人,並依指示變更密碼等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想借錢,在臉 書找到借款廣告,對方表示我的信用不好,要提供金融帳戶 幫我養信用,比較容易貸款云云。經查:
㈠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0年6月8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 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他人,並依指示變更 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訊問時供認不諱,且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可查。
㈡告訴人蘇英誥、丙○○、乙○○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 項匯入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證人蘇英誥、丙○○、 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蘇英誥提出之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告訴人丙○○提出之詐騙 電話來電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可查。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為辦理貸款而寄出本案帳戶云云,然被告並未提 出與該貸款申辦相關資料為憑,其與代辦業者「林暐書」雖 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然被告亦未提供該LINE對話紀錄, 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而被告



友人江建德雖提出其與「林暐書」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江 建德曾將被告之聯絡資訊傳送與「林暐書」,然亦無從認定 被告事後有與該「林暐書」聯繫進而為貸款之申請。是被告 辯稱其是為申辦貸款而寄交本案帳戶,已非無疑。 ⒉縱被告所辯為真,惟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理應審 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 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 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 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 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 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 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有向銀行申請紓困貸款之經驗,則被告對 於貸款流程及審核重點自有所認識。被告亦供稱:之前跟銀 行辦理貸款,不須交出提款卡、存摺,有跟銀行人員面對面 辦理等語。而其與本案代辦業者「林暐書」均未見面,此經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則其既未與代辦業者或所貸款 金融機構人員見面,亦未提供相關審核資料,僅憑對方表示 提供帳戶資料即可養信用,進而申辦貸款等節均未起疑,即 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稱:對方說我信 用不好,沒有薪轉證明,要幫我養信用,公司會打一筆錢進 去,幫我養信用,這樣貸款會比較好辦等語。顯然被告於提 供本案帳戶時,已知悉該帳戶係供對方進出流通資金,而被 告完全無從確保該等款項名目為何、是否合法,竟僅因需款 孔急,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而放任對 方使用本案帳戶,從而,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乃係 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⒊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 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 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 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自陳擔任日本料理廚師 ,工作經驗6、7年等語,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 為不知。且被告自承並未見過該代辦人員,而該人亦未提供 相關代辦公司或金融機構之任職文件或貸款申請書,僅要求 被告寄送本案帳戶,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 及自述曾申辦貸款之經驗,自知對方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或 代辦機構有異,所提供之貸款流程亦不合常規。然被告既不 知對方真實姓名及辦公處所,並知對方建議以製造虛假不實 之金流或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顯應已 對「林暐書」所陳述貸款方式之正當性有所疑慮,已預見對 方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 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知 密碼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僅因急需用 錢,無法透過其他管道貸得款項,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 欺人頭帳戶之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行為,一昧地選 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重要 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 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 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即屬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 人頭帳戶,使「林暐書」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 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 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 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 並應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 用,並以被告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 同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交付他人,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持以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 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併予審理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41276號),與本案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 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法,並斟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參照),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參照),另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報酬,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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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興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