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86
號、110年度偵字第1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榮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顏榮良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匯款,或將該等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給不認識之人,可掩飾 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而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台新銀行林先生」、「林主任」之成年男子(下稱林主任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顏榮良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林先生,再由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女子,於民國108年9月15日以電話向張廣雄稱 為其女兒急需用錢云云,致張廣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年9月16日14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 成功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順益),再由許順益、 許蘇珍慧(許順益、許蘇珍慧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桃園地 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0051號為不起訴處分)負責提領 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領款或轉帳 時間,提領或轉帳附表編號5、6所示所示金額至顏榮良上開 郵局帳戶,旋由顏榮良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領款時間,自 上開郵局帳戶提領附表編號5、6所示之款項後交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其他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顏榮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 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予他人知悉,且 依指示自其帳戶內提領及交付款項予他人,而上開款項為告 訴人張廣雄受詐欺所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詐欺犯行,辯稱:行為我都承認,但我不是詐騙集團的人, 一開始我是要辦貸款,他們要我提供帳戶,我不認識許順益 、許蘇珍慧,我沒有三人以上詐欺之意思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8年9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拍照後, 以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自稱為「林主任」之人作為匯款項 之用。嗣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女子,即於108年9月16日14時26 分許及108年9月17日12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廣雄, 佯稱為其女兒,急需急難救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 8年9月16日14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 成功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許順益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許順益、許蘇珍慧負責提領或轉帳( 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領款或轉帳時間,提 領或轉帳附表編號5、6所示所示金額至顏榮良上開郵局帳戶。 而被告旋依「林主任」指示,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附表編號5 、6所示之款項後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廣雄、同案查獲者許順益、許 蘇珍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偵字10051號偵 查卷第17-27、29-31、73-77、244-248、267-271、511-514、 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110偵10051卷第25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日儲字第1090051662號函 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10051卷第301-307頁)、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5738 0號函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110偵1 0051卷第293-29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應認屬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所稱之申辦貸款過程,其於警詢中係供稱:我因需要 資金,於網路上看到台新林先生貸款的訊息,並加入對方LINE 自稱「台新林先生」詢問貸款事宜,他要我提供存摺、勞保明 細,後來對方得知我工作不穩定,便告訴我我的情況貸款審核 有困難,於是又介紹LINE自稱「林主任」幫我處裡貸款的部分 ,「林主任」告訴我這兩天會有一筆款項匯到我戶頭,是他們 公司的錢,目的是幫我的帳戶做金流,讓貸款能順利,後來隔 天我的中華郵政帳戶就多了7萬元,「林主任」請我把錢領出 來交給他們公司外務,我是透過LINE將我的帳戶資料拍照給他 ,當時錢匯進去我中華郵政帳戶,「林主任」請我去刷簿子, 隔天我把7萬元領出來,在新北市板橋區農村公園附近交還給 他們公司的外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1頁背面-143頁)。 於偵訊中另供稱:我之前有貸款的經驗,但這次我跟對方只有 講到要借本金20至30萬元之間,利息跟代辦費用都沒有說,我 不知道對方的營業地點,也沒有簽相關的文件等節(見本院卷 第46-47頁),固表示其認為「林主任」匯款之用意係為以金 流製造財力證明云云。然委由他人代收款項,因款項有遭他人 侵占之高度風險,委託人與受任人間自須具有高度信任關係, 方稱合理,而被告既與「林先生」或「林主任」互不相識,亦 未曾謀面,僅曾據LINE聯繫,當乏任何信任基礎,「林先生」 復未曾實際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倘若有製造財力證明之必要, 豈可能放任被告控制該帳戶再自行提領款項交回?換言之,一 旦被告侵吞該等犯罪所得,或質疑上開匯入款項事涉不法,而 向檢警舉發,「林主任」勢將無從取得該等財物。且被告並非 無貸款經驗之人,其所稱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既係為透過「 林先生」申辦貸款,應對雙方約定之利息、代辦費用等支出, 至為關心,則以雙方已經進展至由「林主任」製造財力證明之 階段,而依被告前開所述,雙方竟仍未約定任何利息、代辦費 用及簽立任何文件以茲證明,全然不似有代辦貸款之約定,更 遑論被告於本案提領款項後,並未與「林主任」聯繫並辦理貸 款,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並認為「林 主任」是要為其製造財力證明云云,更屬難信。何況被告於97 年間,即曾因提供其帳戶而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 97年度簡字第6614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帳戶資料任意提供無特別 親誼關係之他人知悉,將可能遭他人使用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 ,並由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而從事詐欺行為及製造金流斷點一 情,更難諉為不知。而本案被告雖尚未實際交付存摺及提款卡 ,然其透過LINE傳送予「林先生」帳戶資料,再聽從「林主任 」之指示,自其帳戶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交付,其掩飾、隱匿
金流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形式,並無二致,參以被告於偵訊 中亦自承有想過匯入的款項可能是不法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 院卷第46頁),顯見被告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他人利用 從事詐欺行為,暨其提領之款項事涉不法乙節,並非毫無認識 ,堪認其與「林主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其所辯 前詞,俱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 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 ,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 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 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 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 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 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 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 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 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 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 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 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 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 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 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 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準備程序時亦有補充論及,復經本院當 庭諭知涉犯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㈢被告與「林先生」、「林主任」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女
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參照 上開說明,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院認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若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 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 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查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 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一時資金壓力需 款急迫,思慮未周,始提供帳戶個人帳戶與詐欺集團,並為詐 欺集團領款,所謂尚屬邊緣行為而非集團核心人物,且所涉詐 欺犯行之領款僅為4萬元,亦未分得任何款項,此部分犯罪情 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詐取多人財物動輒 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 告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輕其刑。
㈤量刑之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為中壯之年,知悉詐欺犯行對社會危害甚鉅,竟 提供其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提領而取得告訴人所匯入之款 項,復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詐欺共犯,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告訴人受有嚴重損失,行為顯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稱係高 中畢業、現在便當店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㈥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 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 付詐欺共犯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3頁 ),復遍查全卷,仍乏事證認被告於本案已獲取個人之利得, 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許順益、許蘇珍慧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順益)領款/轉帳時間 許順益、許蘇珍慧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順益)領款/轉帳金額 被告領款時間 被告領款金額 交付時、地及金額 1 108年9月16日16時58分許 許順益轉帳9,000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順益) 許順益於108年9月16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與長壽街口,交付共15萬8千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108年9月16日17時12分許 6萬元 3 108年9月16日17時13分許 6萬元 4 108年9月16日17時16分許 2萬9,000元 5 108年9月17日10時52分許 許蘇珍慧提領1萬元後,於108年9月17日10時54分許,存款9,985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順益),復於108年9月17日11時11分許,自該新光銀行帳戶轉帳1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08年9月17日12時54分許 2萬元 6 108年9月17日11時9分許 許蘇珍慧轉帳3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08年9月17日12時55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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