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479號
PCDM,111,簡,3479,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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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銘曜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犯意聯絡」、第3至4行「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8』之男子委託」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受與之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8』之之成 年男子委託」,及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與綽號18之成年男 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及規模,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從事自由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74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南港戶政事務所)            現居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新 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18」之男子委託,出面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1 0樓之7套房,然甲○○惟恐為警循線查獲,遂委由林冠仲(另 行發布通緝)出面,向不知情之陳自明承租上址套房,並提 供該處所容留成年女子許碧雯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 。復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A【欲茶園】仙蒂」之人,於109年12月5日前某日時許 ,利用電子設備連結至網路「捷克論壇」,以帳號「lex000 0000」,刊登標題板橋、中永和男人幸福園地/本人照/誠 信服務」,以及內容為「為您舒緩疲憊男人幸福園地,讓您 幹越有力、讓您有個愉悅又放鬆美好時光,每天小姐姐都 會在更新喲,請大大都關注一下喲!」並留有LINE帳號「mo moy6666」號之性交易訊息。嗣於109年12月5日16時許,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加入 上開LINE帳號後,經「A【欲茶園】仙蒂」釋出性交易價碼 等訊息,由喬裝男客之員警循線與之約定性交易,並前往上 址套房,遂為警當場查獲許碧雯而未進行性交易,並扣得保 險套1個,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許碧雯陳偉傑(即陳自明之子)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一致,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捷克論壇廣告畫面擷 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新版房屋 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委由同案被告林冠仲,自10 8年8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容留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行為,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 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認被告所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保險套1個,並非被告所有,且與 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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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