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841號
PCDM,111,審訴,841,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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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80
、11481、14834、25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和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順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順和見如附表一所示買家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貼文時間, 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之公 開社團內,張貼欲收購如附表一所示遊戲卡片之訊息,明知 無販售遊戲卡片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在新北市 三重區「黑熊膠囊旅館」內,以「李易展」之暱稱傳送訊息 給如附表一所示買家,佯稱:可以售出如附表一所示遊戲卡 片等語,致如附表一所示買家均陷於錯誤,依張順和之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嗣如附表一所示買家均未收 到欲收購之遊戲卡片,始悉受騙。
(二)張順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在新北市三重區「黑熊膠囊旅館」內, 透過網際網路,以「李易展」之暱稱在如附表二所示臉書公 開社團內,張貼欲販售如附表二所示遊戲卡片之不實訊息, 致如附表二所示買家於如附表二所示瀏覽時間,瀏覽上開臉 書訊息後均陷於錯誤,依張順和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 金融帳戶內。嗣如附表二所示買家收到與上開臉書訊息內容 不符之盜版遊戲卡片,始悉受騙。
二、案經柯仲鴻、梁鈞維李弦澤、黃正德王昱舜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沛翰楊鈞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順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一(一)即附表一部分:
  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共6罪)。
2、事實一(二)即附表二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 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臉書公開社團內 ,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欺 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      
(二)罪數:  
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就事實一(二 )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共 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就上 開事實一(二)即附表二部分,被告之犯罪手法,雖係利用 網際網路在臉書之公開社團內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而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但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 工之情形,且各次所詐得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 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 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李沛翰楊鈞隆等2人經調 解成立,上開告訴人2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本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節,有本院111年8月10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已有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認若科以該條之法定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 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分別以



上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致使其 等受騙而交付款項,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兼 衡被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歸還向被害人李冠德、告訴人李弦澤詐得之款項, 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告訴人李沛翰楊鈞隆達成調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拘役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基於「任 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 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 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 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 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 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 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 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 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 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 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 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 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 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附表一編號1、2、5、6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6部分所詐得之款項1萬3,000元 、3,560元、9,060元及6,16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一編號3、4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詐得之款項3,730元、1萬元, 固亦均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惟此部分均業經被告自行歸 還,業據被害人李冠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字卷 第11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告訴人李弦澤於警詢 時(見偵字卷第24頁)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自行全數歸還, 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附表二部分:
  被告此部分向告訴人李沛翰楊鈞隆詐得之款項2萬1,000元 、8,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李沛翰楊鈞隆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李沛翰( 2萬1,000元)、告訴人楊鈞隆(8,500元),並於111年8月1 0日調解當日各匯款1,500元予告訴人2人,剩餘金額約定自1 11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以分期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且被告已依約於111年9月10日各清償1,500元與 上開告訴人2人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10日調解筆錄影本、1 11年9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可參。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賠償給付部分外 ,其餘犯罪所得即1萬8,000元(計算式:21,000-1,500-1,5 00=18,000)、5,500元(計算式:8,500-1,500-1,500=5,500 ),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買家 貼文時間 臉書社團 遊戲卡片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告訴人 柯仲鴻 110年10月初 遊戲王卡自由交易區社團 遊戲王卡 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7日止之期間內某時 110年10月17日17時27分許 1萬3,000元 王廷家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 梁鈞維 110年10月24、25日 靠北寶可夢卡牌中文PTCG交易社團 寶可夢卡牌 110年10月26日19時42分許 110年10月28日16時56分許 3,560元 王廷家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被害人 李冠德 110年10月25日14時28分許 遊戲王卡自由交易區社團 遊戲王卡 110年10月25日 110年10月25日18時11分許 3,730元 彭奕文玉山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 李弦澤 不詳 遊戲王卡自由交易區社團 水閃紅鑽遊戲王卡 110年10月23日 110年10月24日0時24分許 1萬元 彭奕文玉山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 黃正德 110年10月8日12時許 遊戲王卡自由交易區社團 無限泡影紅鑽遊戲王卡 110年10月14日18時許 110年10月14日18時45分許 9,060元 王廷家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 王昱舜 110年10月19日10時許 遊戲王買賣交易區社團 究極龍騎士遊戲王卡 110年10月20日14時許 110年10月21日19時11分許 6,160元 王廷家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買家 瀏覽時間 臉書社團 遊戲卡片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告訴人 李沛翰 110年11月13日8時許 寶可夢集換式卡牌交易社PTCG(POKEMON中英日交易社團) 火伊布寶可夢活動限量卡牌、雷伊布寶可夢活動限量卡牌、水伊布寶可夢活動限量卡牌各1張 110年11月13日17時42分許 2萬1,000元 謝程緯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 楊鈞隆 110年11月13日 台灣寶可夢中文卡牌ptcg交易站社團 水伊布大異圖、火伊布大異圖、雷伊布大異圖各1張 110年11月15日10時55分許 8,500元 謝程緯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未標明份數者,均為1份
(一)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1480號卷(下稱偵字卷) 編號 證據 卷證所在頁數 1 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王廷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偵字卷15至21頁、第159至163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柯仲鴻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卷第27至28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梁鈞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偵字卷第29至32頁、第159至163頁 4 被告與偵查中同案被告王廷家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6張 偵字卷第33至50頁 5 被告臉書首頁截圖照片1張 偵字卷第51頁 6 告訴人柯仲鴻與被告間對話紀錄 偵字卷第53至67頁 7 告訴人梁鈞維與被告間對話紀錄 偵字卷第69至75頁 8 王廷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 偵字卷第77至83頁 9 王廷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 偵字卷第86至112頁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 偵字卷第113至117頁 11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2份 偵字卷第119、125頁 12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卷第121頁 13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 偵字卷第127、131頁 (二)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1481號卷(下稱偵字卷) 編號 證據 卷證所在頁數 1 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彭奕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偵字卷第15至21頁、第113至117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弦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卷第23至24頁 3 證人即被害李冠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偵字卷第25至29頁、第113至117頁 4 告訴人李弦澤之匯款明細表 偵字卷第29頁 5 告訴人李弦澤與被告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照片共8張 偵字卷第31至37頁 6 彭奕文與被告間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 偵字卷第41至47頁 7 被害人李冠德臉書貼文翻拍照片1張 偵字卷第65頁 8 被害人李冠德與被告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 偵字卷第65至74頁 9 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表 偵字卷第75頁 10 彭奕文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偵字卷第79至84頁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卷第85頁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卷第93頁 1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卷第95頁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卷第87至88頁 15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 偵字卷第99至101頁 (三)附表一編號5至6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4146號卷(下稱偵字卷) 編號 證據 卷證所在頁數 1 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王廷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偵字卷第7至11頁、第113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卷第13至21頁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昱舜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卷第23至25頁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 偵字卷第35至40頁 5 告訴人黃正德與被告間臉書訊息對話紀錄 偵字卷第41至65頁 6 告訴人王昱舜與被告間臉書訊息對話紀錄 偵字卷第67至68頁 7 王廷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字卷第71至83頁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偵字卷第87、91頁 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 偵字卷第89、93頁 10 告訴人王昱舜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99頁 (四)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4843號卷(下稱偵字卷) 編號 證據 卷證所在頁數 1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程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卷第25至31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沛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卷第41至45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楊鈞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卷第79至82頁 4 告訴人李沛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卷第39至40頁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卷47至49頁 6 匯款紀錄表 偵字卷第53頁 7 取貨明細表 偵字卷第55頁 8 盜版卡片照片10張 偵字卷第57至59頁 9 臉書社團「寶可夢集換式卡牌交易社PTCG(POKEMON中英日交易社團)」及臉書「李易展」翻拍照片2張 偵字卷第59至61頁 10 告訴人李沛翰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 偵字卷第63至71頁 11 告訴人楊鈞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偵字卷第77至78頁 12 臉書社團「台灣寶可夢中文卡牌ptog交易站」及臉書「李易展」翻拍照片各1張 偵字卷第83頁 13 告訴人楊鈞隆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來電顯示照片共15張 偵字卷第84至91頁 14 另案被告謝程緯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偵字卷第97至99頁 15 另案被告謝程緯提款照片2張 偵字卷第10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張順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張順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張順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張順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張順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張順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1 張順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2 張順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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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